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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矿业集团与富港置业合同论证会召开

发布时间:  浏览: 次  作者:天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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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近日,由高端在线全国民情调查中心组织的河南矿业集团诉郑州富港置业公司合同纠纷论证会在北京隆重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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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正文:

  近日,由高端在线全国民情调查中心组织的河南矿业集团诉郑州富港置业公司合同纠纷论证会在北京隆重召开。

  本次会议主要围绕2013年8月23日在郑州市人民法院的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是否生效,以及法院对自己主持的调解协议不认可并撤销等问题展开了激烈的讨论。

  专家们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客观公正地形成了如下意见:

  郑州市中院撤销调解协议是错误的,不能因为承包合同没走招投标程序无效而调解协议也随之无效。

  调解协议具有独立性,且在法院主持下达成的,没有违背调解协议的自愿原则和强制性政策法规。

  参加论证会的专家有:

  夏家骏,法学泰斗,中国政法大学教授,曾任全国人大常委、全国政协常委,当选为“中国十大杰出法学家”之一;

  湛中乐,著名学者,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北京大学宪法与行政法研究中心副主任,中国行政法学研究会副会长,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行政立法研究组成员;

  汪玉凯,著名学者,国家行政学院教授,中国行政体制改革研究会学术委员会副主任,北京大学政府管理学院等校兼职教授、博士生导师,中组部等部委培训心客座教授,国务院办公厅等部委专家;

  徐昕,著名学者,北京理工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司法高等研究所主任,《中国司法改革年度报告》主编,中国民事诉讼法研究会理事;

  杨百揆,著名法律政治学者,北京大学中国国情研究中心研究员;

  翟业虎,著名学者,首都经贸大学民商法教授,首都经济贸易大学产业发展与知识产权研究中心执行主任,北京仲裁委仲裁员;

  郑春贤,著名学者,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民商法副教授;

  张晓黎,著名律师,北京京云律师事务所副主任,大学特聘教授,北京市合同法专业委员会委员,多家电视台、电台栏目特邀律师, “凤凰网”“人民网”“新华网”等知名网站推荐律师、特邀优秀律师;刘亚军,著名律师,长歌律师事务所;

  李月仁,联合国华人友好协会华人权益保护中心执行主任,高端在线全国民情调查中心主任,多次向中央领导呈报社情民意引起重视,他曾经建议设立专门的退役军人事务管理机构,现已挂牌成立。

  据悉,案情经过是,河南矿业集团(以下简称矿业集团)与富港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港置业)于2012年6月29日签订了港城793项目建设工程的施工合同,由富港置业发包,矿建集团承建。因富港置业未按期支付工程款,双方在2012年的9月签订了补充协议,由其实际控制人赵某为该补充协议做了保证人。

  后因富港置业一直拖欠工程款,矿业集团于2013年的1月30日将富港置业诉之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件进入审理阶段后,在人民法院的调解下,与2013年的8月23日双方达成了临时调解,并由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了民事调解书。

  民事调解书生效后,郑州富港置业并未如期履行调解协议约定,而是以莫须有的理由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了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已裁定再审。

  2017年6月30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合同涉及的地块属于公共租赁房用地,项目没有进行招投标为由,认定该建筑工程合同无效,因此判决撤销了原民事调节协议,仅判决富港置业支付矿业集团调解书约定的工程款8500万元以及利息,窝工损失600余万元,退还保证金200余万元。

  对矿业集团因富港置业违约造成的损失以及不履行调解书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并未得到支持,同时也驳回了矿业集团变更签证的工程款140余万元,和合同违约金800余万元的诉讼请求。

  河南矿业集团不服郑州中院的一审判决上诉至河南省高院,请求依法维持原调解书,撤销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判决,驳回富港置业的再审申请。

  在论证会上,李月仁主任提出五点意见:

  一、郑州中院判决书概念混淆,倾向于富港置业公司,刻意把争执的焦点引入到了合同是否成立,偏离了矿业集团提起的上诉诉求,合同是否招投标的责任应该属于政府和富港置业公司。

  二、矿业集团只是施工者,劳动者必须有报酬,不应该因为是国企就否认了矿业集团的打工身份。所以富港置业公司应该无条件地支付矿业集团的工程款及利息。

  三、调解协议是有效的。因为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达、在法院的主持下完成的,它的合法性是推不翻的,郑州法院能够把本院主持达成的调解协议推翻是一种灯下黑。

  希望引起最高人民法院的关注,对滥用职权、徇私枉判的严重问题给予监察。

  四、赵某担保的是工程款的支付问题,不是合同有效无效的问题。

  富港置业公司的申请中并未主张免去赵某的还款责任和担保责任,所以原审法院对赵某做出不承担担保责任的认定不合法。

  调解协议属于富港置业公司、赵某、矿业集团三方既存债权债务关系的结算和清理,具有独立性。

  合同法中规定合同权利义务主体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算条款的效力,所以撤销调解协议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五、矿业集团败诉后提起再审诉讼,法院应该在审限内作出判决,长达三年久拖不判是严重的超期。

  翟业虎教授提出五点意见:

  一、调解协议是双方基于工程款及利息支付所达成的协议,与合同有效与否没有因果关系。

  二、只有确定土地的性质才能确定施工合同的效力。

  三、赵某是基于施工工程款做出的担保,不能因为主合同无效而免除他应承担的担保责任。

  四、一审法院武断地认定调解协议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撤销,应该上诉至省高院并汇报河南省检察院,请求他们进行监督。

  五、关于拖延审判的问题,如果没有按照法律规定的批复权限或者没有延长批复,承办人员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湛中乐教授提出两点意见:

  一、调节协议有效与否与合同没有必然的逻辑关系,招投标的规定更多地是约束政府的行为,这其实是发方包与政府之间的关系问题。

  调解协议是有效的,撤销调解协议不利于纠纷的实质解决。二、不能因为合同没有招投标而使赵某的担保责任无效。

  徐昕教授提出四点意见:

  一、调解协议的再审非常严格,这个案件中的调解协议被认定为无效而撤销,背后是有非常重大的利益推动,可以申请监察委介入。

  二、调解协议是民事合同,具有独立的法律效力,被撤销是错误的。

  三、施工合同是有效的,至少也是部分有效。

  四、担保合同不会因为主合同无效而无效。

  即使调解协议被撤销也不影响继续履行合同以及损失赔偿等。

  夏家骏教授提出:

  这个案件都不应该被立案。

  矿业集团按照合同施工,没有违法,责任不在矿业集团。

  可以让检察院监督审限问题,向纪委反映拖延背后的人情关系。

  汪玉凯教授提出三点意见:

  一、这个案子是借助公权力损害企业利益的典型案例,是公权力在作崇。

  二、调解协议是有效的。

  工程招投标与施工企业没有关系,不能因此否定调解协议。

  三、需要进一步调查案件背后的猫腻,两方面启动。

  通过检察院来检查超审限,到河南省监察委反映案件中涉及的利益关系。

  杨百揆研究员提出两点意见:

  一、调解协议有效与否与合同没有关系,原告、被告、法院三方参与达成的调解协议一般是不能够再审的。

  二、因为发包方在明知未取得土地使用证的情况下与矿业集团签订施工合同而存在重大过错,所以,即使合同无效,富港置业也应该进行赔偿。

  郑春贤教授提出两点意见:

  一、调解协议是有效的。

  因为它不是基于合同来签订的,而是基于施工的事实来签订的。

  即使协议无效,按照最高法的解释,工程款是应当要付的。

  二、从合同对于主合同也具有相对的独立性,被担保的合同债权是可以单独存在的。

  根据最高法的司法解释,工程款应当支付。这个工程款存在,担保自然有效。

  黎律师提出四点意见:

  一、调解协议是有效的,因为是双方自愿、法院组织、矿业集团确实进行了施工,有一定的付出,就应该支付费用。

  二、法律规定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损失,即使合同无效,富港置业也应该承担矿业集团的损失。

  三、赵某是富港置业的实际控制人,不再只是一个保证人的身份,应当承担全部责任。

  刘亚军律师提出三点意见:

  一、调解协议是双方当事人达成共识后产生的,只要不违背自愿原则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管它是否公平合理都是具有法律效力的。

  二、赵某在后来的诉讼过程中又参与法院的调解,他已经抛开了作为主合同的主体地位,还是应该承担担保责任的。

  三、调解协议上认定的损失以及不履行调解协议的违约金,矿业集团是应该坚持的,郑州中院认为调解协议是基于建筑合同签订而无效,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权威媒体新华社、人民日报、人民网、中国联合商报、中国民商杂志、法制晚报、法制日报、法治周末、中国经济导报、企业观察报、中国网新闻中心的资深媒体人、主任、主编、编辑、记者等参加了论证会的旁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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