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互联网的不断普及,网络在给人类带来前所未有的便捷的同时,也为各种侵权行为提供了一个全新的平台。由于互联网侵权行为存在时效性极强的特点,电子化侵权证据的取得方式直接决定着权利人的固证能力,使企业对电子证据的需求日益增加,互联网企业尤甚。
知识产权本身具有无形性的特点,其利用和传播更容易通过电子形式实现,尤其在信息化、互联网时代,使得知识产权与电子数据的联系更为密切。电子数据作为独立证据类型的法律地位,在我国三大诉讼法上均有体现,但法律实践中对于电子数据的认定并没有做出细化的规范和认定,如何正确安全地应用电子数据存证工具,且将繁琐复杂的数据存证在确权维权过程中达到强效力和高效率,成为产业界普遍存在疑虑的地方。新型电子存证方式的应用亟需在司法实践及产业发展中不断进行探索,以期提供有效的解决路径。
企业:电子存证过程中频遇痛点
互联网企业存证需求具有时效性强、地域覆盖广泛、存证需求体量大和效率要求高等特点,但在存证工具和存证方式的选择上,目前我国公证处传统的服务质量及效率难以保障互联网企业进行及时有效的证据保全,无论是取证的高效性亦或是经济性,公证处都无法满足互联网企业的需求。因此,第三方存证工具应运而生。
由于第三方存证工具在司法和立法上没有明确身份,缺乏国家机关的背书,又具备商业化属性,因此在中立性等方面受到了置疑。同时,证据准备过程中使用的原则未被明确,也使得企业在存证过程中频遇尴尬。阿里巴巴大文娱集团法务专家张丹丹在电子存证热点问题研讨会上提出的一系列疑问,代表了多数企业的心声:是否需要将第三方存证工具的中立性证明放在证据清单里一并成交?如果需要,中立性的证明又包括哪些维度?是否应该通过签署协议或提供资质,甚至对技术进行司法鉴定来证明第三方的技术中立性?另外,张丹丹表示,企业在存证时的操作流程及步骤也缺乏统一标准,不同法院对电子存证操作流程的审查原则不一致,如何统一审查标准,使证明力得到普遍认可,也是企业希望法院明确的重要内容之一。
企业在实操过程中遭遇的另一痛点是举证责任问题。我国《民事诉讼法》中对证据承担的一般原则是“谁主张,谁举证”,本身由于知识产权案件的特殊性,加之相关制度不健全,维权成本高、举证难、赔偿低一直是制约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瓶颈,举证责任分配问题在互联网企业的电子存证过程中也终将无法避免。“可能我们认为使用存证工具保全的证据、操作步骤已经最大限度还原了真相,但相对方却依然以技术有存在漏洞、被篡改的可能性为由不承认其真实性,当相对方不能以绝对理由反驳时,举证责任是否应该转移到他们一方?”张丹丹向China IP记者表达了企业在证据准备和平常使用上的困惑。
第三方:先进技术可保障证据真实性
电子证据是否具有真实性是电子证据审查判断的第一步,也是实践中争议最突出、最普遍的环节。电子证据具有成本低、固定证据及时等优点,但同时也存在安全性、可靠性的问题,为司法审查认定带来了一些困难。特别是电子存证取证过程由当事人自行操作,无第三方监督,所取证的电子数据是否真实来源于被诉网站容易形成质疑。
“当前我国司法领域常用的两种电子存证方式包括‘中心化’的存证方式和‘去中心化’的存证方式,‘中心化’的存证方式主要利用服务器、时间戳及哈希算法进行电子存证,而‘去中心化’的存证方式主要是指‘区块链’网络技术,它所具有的革命性特点是没有管理员,是彻底无中心的。”中国政法大学法大鉴定中心工程师,电子数据鉴定人许晓东向大家解释道。
除时间戳等常规技术外,真相网络科技(北京)有限公司董事长石松也向大家介绍了云系统和数据指纹等新的存证工具。他表示,云系统经过了公安部的警用安全设备检查,保证数据的完整性,整个取证过程采用云系统的加密算法,且已经达到了相对较高的水准,数据计算安全可靠。同时通过数据指纹加密,可以将证据转存到另外的中心服务器上,或者加密到各个公证处,司法鉴定中心,甚至加密到法院。当这些机构都能看到当时存储的数据指纹时,就保证了证据的不可篡改性。
关于如何确保电子证据的真实性,许晓东总结了七个方面的做法:第一要确认存证身份主体,可以基于公安网络身份证系统确认,基于动态人脸识别系统确认,以及实名手机三级验证的确认。如果将三个系统统一起来,则可以保证较高的真实度。第二是确认存证客体,不管是网页内容、邮件内容或是音频内容,法官都必须要慎重确认。第三是确认存证时间,不仅要有法理的时间授权,还要有技术上的时间授权。 第四是确认存证地点,今年上半年到明年下半年,相关单位将推出厘米级的确认。第五要确认存证环境,包括存证主体操作环境,保存“证据”的设备环境和公证或鉴定出证时的设备环境。第六要确认存证方法,我国应该尽快制定存证标准操作指南。第七要确认存证结果,公司出证、公证出证、司法鉴定三类都需要进行鉴定。
专家:要建立统一的证据审查标准
根据相关调研显示,从中国裁判文书网上检索近3年约5000份知识产权民事判决书进行统计,约89%的案件使用了电子证据。其中,著作权纠纷案件使用电子证据的比例最高,高达97%;其次是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约占82%;再次是商标权纠纷案件,约占76%。由此可见,电子证据在知识产权诉讼中的使用非常普遍。但由于我国没有专门的知识产权诉讼证据规则和三大诉讼法关于电子数据规定的相对原则,且电子证据种类多、变化快,导致司法实践中对于电子证据的审查认定标准不统一。“如果能有统一的审查标准,就可以避免过度操作或操作不当造成资源浪费或出现证据瑕疵,也可以避免在庭审过程中对于取证流程的一些无意义的争论浪费司法资源。我们企业非常期待制定电子存证统一的操作标准,法院系统建立统一的审查标准,也期待对存证行业建立行业组织或监管委员会进行规范管理,统一技术标准。”张丹丹向China IP记者表达了企业对于建立统一审查标准的迫切需求。
裁判标准的统一性、稳定性、可预期性是司法裁判发挥规范、指引作用的基础,也是司法在保护知识产权中赖以发挥主导作用的主要根据。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佘朝阳法官表示,电子数据作为一种独立存在的证据,当事人既可以自行收集,通过公证的方式予以固定,也可以通过委托第三方或者引入第三方监管工具等多种机制进行收集、固定、存取。基于成本经济的规模性、证据呈现的便捷性、解释证据形成过程的客观性等因素,当事人可以考虑一种“专业的事情交由专业机构实施”的方式。不论是引入第三方机制还是制定电子存证的统一操作标准,如果其客观中立性能够达到国家法律赋予的高度,类似于公证处,将有利于形成一种新的、和公证书相同法律效力的证据。在对此类证据形式上进行审查时,可以采取与公证书同等的方式,这一点通过行业内的组织制定相关标准,在适用面上进行考虑和突破,是可期待的。至于客观事实呈现的形式和内容在取证之前有没有发生过变化,还是要结合证据的目的进行联系和判断,依然要采用个案司法审查制度,此类证据最终是否被采用,还是要结合其他因素,对其客观真实性作出分析。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副教授,证据学研究所副所长刘品新告诉China IP记者,法院除了对证据进行认证以外,也应该有存证义务。“习近平总书记强调要坚持双轮驱动、两翼发力,此时司法人员不能只一味地进行司法体制改革,在科技驱动司法的时代也应该跟跑,将技术发展作为一种应用型的课题进行研究,最后努力与之并跑。电子存证系统如果能发挥法院和仲裁委的作用,将是一种最好的方式,同时我建议应该尽快制定存证标准操作指南。”刘品新副教授在讨论环节表达了自己对建立电子存证平台以及统一审查标准的观点。
不同的行为主体具有不同的立场,对于涉案互联网企业来说,举证的成本、收益和风险是其关注的重点。而法院方面则回到了《民诉法》的规定上进行思考判断,将证据认定作为最基本的考虑内容。
“对于法律人来说,我们既不能搞技术恐慌也不能搞技术崇拜,无论是对于区块链、大数据或者是人工智能,两种极端的方式都不是法律人应该采取的态度。” 海淀法院知识产权庭杨德嘉庭长表示,法官在审理知识产权民事案件中,核心还是要让当事人在个案当中通过双方的举证、质证去说明对抗。法院对所有证据的判断标准和原则不会因为证据形式产生过大的变化。有一些证据会产生针对性的考量,但总的原则不会随着取证方式而产生变化,更不会产生偏好或歧视。对于建立电子存证平台,法院支持数据互通,例如存在公证处的电子数据,只要能保证传输过程中的安全稳定,法院直接从公证处调取是可以的,但法院自身不适合建立存证平台,如果不能保证最初取证存证过程中避免出现技术问题,将证据放在法院和放在其他地方没有任何区别,拿司法公信力和权威为证据背书是不恰当的。同时他指出,法官要有开放、动态的发展眼光,只要技术在不断的发展,法官的思考判断就不能停止。没有一种一劳永逸的方式或者模式,还是要放回到个案当中去具体的判断。
从以上专家学者的讨论中可以得出结论,对于行业而言,还是希望对电子证据真实性的审查能够有一套统一的证据审查标准,保证不会因某一方本身受技术因素的影响而人为地提高认定标准,既要考虑电子证据的特点,也要遵循证据真实性审查认定的一般规则。从当事人角度看,证明标准为当事人完成证明责任提供了一种现实的、可预测的尺度;从裁判者的角度而言,证明标准是裁判者对待证事实是否存在的内心确信程度。可见,为提高电子存证的公信力,统一审查标准的建立亟需提上日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