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背景】
随着市场经济的裂变,民营企业犯罪成为当前令人瞩目的犯罪类型之一。而此类犯罪高企特别值得注意的原因之一是民事案件的刑事化处理。
3月12日上午,在十三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部长通道”,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江必新就涉产权、民营企业的冤假错案问题答记者问时表示,张文中案是一个标杆性案件,十年前他被判处12年有期徒刑,在2018年5月31日被宣告无罪。下一步,我们将进一步加大力度,纠正冤错案件。严格区分民事纠纷和犯罪案件,决不能把民事纠纷当成刑事案件来处理,决不能把民事责任转化为刑事责任,决不能因为一些小的瑕疵和不规范行为而致民营企业和企业家于死地。
张文中案是一个典型的“民刑交叉”、把民事纠纷当成刑事案件来处理的案例。它反映了我们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存在着根深蒂固的“先刑后民”、“重刑轻民”思想,揭示了我们国家在立法环节现有法律体系不够完备,在执法环节司法未能完全独立、常违背法律确定性原则执法等一些现实问题。在司法实践中,经济纠纷一旦被刑事化处理,企业将面临公司财产、银行账户被冻结,无法正常运转,这通常是致命的打击。
有统计显示,在民营企业家涉刑案件中经济犯罪遥遥领先。因民涉刑、刑民交叉的刑事案件,较多的出现在经济犯罪领域,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为代表。
浅析民营企业家涉刑案件
——兼论民刑交叉法律实务
文/孙涛律师
早年,我曾跟秦兵律师做房产业务,后来随李庄老师转向刑事领域,在多年的执业过程中我发现一个很严重的问题,不少原本很简单的一些民事案件,如果适用民商事领域的法律、法规去分析、处理,能达到平息诉讼解决纠纷的目的,可最后却因各类因素,将普通的民事案件演变成刑事案件。
这种现象在民营企业家群体上表现得尤为突出。
作为国家经济增长的重要助推者,中国的民营企业家带动了堪称世界奇迹的中国经济崛起。截至2017年底,中国民营经济占GDP的比重超过了60%,提供就业岗位超过80%,撑起了中国经济的“半壁江山”。然而,民营企业家的合法权益却未能得到与之相匹配的应有保护,由于一些政策制定不到位、监管执行不到位、体制改革不到位,使民营企业发展出现了这样那样的困难,一些民营企业家因为经济纠纷被羁押、被判刑的消息,则引发了其他企业家对于自己人身和财产安全的担忧。
“天下兴亡,匹夫有责。”发现这一问题后,我便对自己的执业领域做出了一些调整,将民营企业家涉刑案件、民刑交叉法律问题作为了自己的一个重要的研究领域,也是希望能和其他同道者一起,为企业家在财富和创新道路上安全前行、促进市场经济法治建设不断进步出一份力。
借用自身多年来对于民营企业家涉刑案件、民刑交叉法律问题积累的一些粗浅认识和体会来撰写本文,进而与大家一同探讨,所谓“事越辩越明,理越辩越清”。当然,作为一名律师,我不可能越俎代庖地从政治、经济等角度去发表自己的观点,我仅能从律师的业务领域发表浅显之见。
我个人认为,一方面,民营企业关乎整个民族的未来,民营经济的健康有序发展,不仅是撑起国民经济发展的一根“大梁”,还能推动整个社会向着更崇尚自由、民主、平等的方向前进,欧洲的文艺复兴、思想启蒙运动已经证明了这一点。另一方面,民营企业作为普通的市场经济主体,逐利是其天性,“资本害怕没有利润或者利润太少,就像自然界害怕真空一样。一旦有适当的利润,资本就胆大起来。”在利益的驱使下,企业可能以身试法,踏入刑法雷区,特别是在法律体系不够完备,何可为、何不可为的法律边界不够明晰的情况下,更容易陷入法律雷区。对此,我们应该用历史发展的眼光来看待这些问题,特别是不能简单地用道德标准对其进行衡量、评判,更不应拿着所谓的企业家精神去要求每个民营企业家。我们要尊重人与人、行业与行业之间的差异,包括各行业相对独立的价值追求。面对民营企业家涉刑案件,应该保持冷静、客观、公正的态度去分析、评判。
下面,我就以物美集团张文中案为例,对民营企业家涉刑案件做一个浅显的分析,希望能够抛砖引玉,通过共同探讨,使大家能够“举一反三”,更加客观、公正、理性地去看待这一问题。
【案情回顾】
2002年初,物美集团以中国诚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国有企业)下属企业的名义,申报国债技改项目并获得了3190万元国债技改贴息资金。
2006年11月,物美集团创始人、董事长张文中被逮捕。
2008年10月9日,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定张文中犯诈骗罪、单位行贿罪、挪用资金罪三项罪名,决定执行有期徒刑18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
随后张文中提出上诉。
2009年3月30日,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决定对其执行有期徒刑12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
在三项罪名中,令张文中获刑最重的是诈骗罪。法院原审判决给出的依据是:根据规定,国债贴息资金是“重点扶持的是国有企业和国家控股的大型骨干企业”,作为民营企业的物美不具有申报主体资格,而张文中在知情的情况下仍旧伪装成国企并分别以信息化和物流两个项目获得第八批国债贴息资金3190万元,与当时的政策不符,构成诈骗罪。
针对公诉人的指控,张文中的辩护律师向法庭提供的证明材料则认为,当时国家经贸委的任何有关政策文件和档案材料中都没有明令禁止非国有企业申报这类国债贴息项目;同时,事实上在同一批国债贴息技改项目中也有至少另外五家非国有企业获得了批准。
遗憾的是,在一审、二审中虽然该案争议重重,律师也提出了有力的辩护意见,可张文中最后还是难逃囹圄之灾。然而该案并没有就此终结。张文中案引发了社会广泛关注,张文中本人也获得了中国企业家们的支持。
终于,在10年之后,张文中案迎来重大转折。
2018年5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做出再审判决:物美集团在申报国债技改项目和使用国债技改贴息资金方面虽然存在一些不规范的行为,但原审被告人张文中等并无骗取国债贴息资金的故意和行为,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因此,原判认定张文中、张伟春的行为构成诈骗罪,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
沉冤昭雪!尘埃落定后的张文中此时已经66岁,面对改判,他不悲不喜,接受媒体采访时,坦然地表示,“今天的这个案子早已不是我个人的事了,而是纠正民营企业涉产权案的第一个案子,也绝不是最后一个案子,应该是推进民营企业发展的新起点,也为民营企业发展注入新的动力。”
事实上,这次被最高院称为具有标杆性意义的判决,是改革开放以来罕见的重大涉产权经济案件平反。入选了由最高人民法院与中央广播电视总台联合举办的“2018年推动法治进程十大案件”。
【案件评析】
令张文中获刑最重的是诈骗罪。
那么,我们先来看一下何为诈骗罪?据《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诈骗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对该条规定通常的理解是,行为人以不法占有为目的实施欺诈行为,被害人因该行为产生错误判断,又基于该错误判断对自己财产进行处分,行为人取得财产,被害人遭受损失。
针对张文中案一、二审判决中认定他犯诈骗罪的主要理由是,作为民营企业的物美并无申请国债贴息技改资格,而张文中在知情的情况下仍旧伪装成央企并获得补贴。那么,套用上文中诈骗罪的构成逻辑,可以表述为,张文中明知自己的企业不具备申请资格,却虚构事实,采用欺诈手段冒用其它企业之名,使审批部门产生错误判断,又基于此错误判断向物美发放了国债贴息技改资金,使国家财产遭受损失。按照这个犯罪构成的逻辑,看似严谨,实则经不起推敲。
首先,我们来说申请资格的问题。国家经贸委的文件只是提到了“重点扶持国有企业和国家控股的大型骨干企业”,并未完全排除民营企业的申请,并且同一批次的申请中还有另外五家非国有企业获得了批准。由此可以看出,就申请主体资格而言,国家经贸委的相关文件并未做出明确的排他性规定。
其次,关于欺诈的问题。最高法给出的解释是,相关政策性文件并未禁止民营企业参与申报国债技改贴息项目,且身为民营企业的物美集团于2002年申报国债技改补贴项目,符合国家当时的国债技改贴息政策。物美集团虽借用了诚通公司的名义,但一直是以真实企业名称申请国债技改项目,并没有隐瞒其民营企业的性质,也未使负责审批的主管部门对此产生错误认识。
最后,再看是否使国家财产遭受损失的问题。项目获得批准后,物美集团信息化项目已经按照规定完成80%,相关款项虽然没有完全做到专款专用,但也没有被张文中等人私分、挥霍或藏匿,并且在物美集团财务账目上一直将其列为“应付人民政府款项”,也即是说这笔钱没有用于个人消费,明确记录在公司财务账目上,将来到期后是要还的,不存在给国家财产造成损失的问题。
通过以上三点分析,我们可以看出,所谓的张文中构成诈骗罪的法律逻辑,根本经不起推敲。
【张文中案是一个典型的涉及民刑交叉法律问题的案例】
如今,虽然已经改判,但有些损失是无可挽回的,比如,自张文中被逮捕从物美集团离职后,旋即令物美此前的扩张步伐戛然而止,直接导致公司业绩遭到重创。而且,如张文中所说,它不是“个案”,为减少或避免“重蹈覆辙”,该案值得深入探讨,并引以为戒。
为什么在这个案件中,一审、二审法院与再审法院对同一事实的认定,一个认为构成诈骗罪,而另一个却不认为构成诈骗罪?面对这两个截然相反的结果,我们暂且不对其中是否存在人为干扰因素做评判,仅讨论一下案情中涉及的法律问题,具体来讲,我们可以从“民刑交叉”的角度着手进行分析。
“民刑交叉”简单来说就是指案件因素(或主体)同时涉及民事、刑事案件的情况。民刑交叉案件的表现形式可以总结为,民事因素刑事化或刑事因素民事化。作为司法实务中一个长期存在的难点问题,由于受立法的影响以及对相关司法解释理解的差异,各地法院对“民刑交叉”案件处理不尽相同,有的法院采取“先刑后民”原则,而有的法院则采取“刑民并立”原则,在某种程度上导致了同案不同判现象的出现。张文中案所涉的诈骗罪案件就是一个典型的民刑交叉法律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在说明改判理由时提到,“物美集团作为民营企业符合国家申报国债技改项目条件,原判认定物美集团不具备申报主体资格与当时的政策不符。1999年国家有关部门虽然将国家重点技术改造项目主要投向国有企业,但并没有明确禁止民营企业申报。2002年物美集团申报国债技改项目时,国家对民营企业的政策已经发生变化,国债技改贴息政策也已有所调整,物美集团申报的物流项目和信息化项目符合国债技改贴息资金支持的项目范围。虽然,物美集团在距申报截止时间比较紧的情况下,为了申报方便快捷而以诚通公司下属企业名义进行申报,程序上不规范,但物美集团始终是以自己企业的真实名称进行申报,并未使审批机关对其企业性质产生错误认识。”
上述最高院给出的理由中提到的国债技改贴息政策是《国家重点技术改造项目国债专项资金管理办法》。一审、二审法院在审理案件时,以这样的一个管理办法作为判断标准去衡量行为人的行为是否符合刑事犯罪的构成标准,可以说是完全混淆了行为人民事行为与刑事行为的边界,是一种典型的将民事因素刑事化的审判思路,混淆了民事欺诈行为与刑事诈骗行为的界定标准。
【在民刑交叉案件中“先刑后民”观念一直客观存在】
在我国审理民刑交叉案件时,“先刑后民”观念一直客观存在。虽然无论刑事诉讼法还是民事诉讼法都没有所谓“先刑后民”原则的明确规定,但“先刑后民”却依然作为一项“原则”在司法实践和人们的认识中牢固存在。之所以如此,与人们认为刑事问题或纠纷的处理较之民事问题或纠纷的处理更为重要有关,也与刑事审判权实际存在的广泛性或超限性、扩张性等其他一些因素有关。
“先刑后民”观念的存在,严重损害了前置性法的权威性。
法院审理案件原本应该是中立的、独立的,可在我国,法院依法独立审判常遭受一些包括来自党政部门的“外来”干预,导致了一种结果,人们形象地称之为“公安做饭,检察送饭,法院吃饭”。正如张文中案,公安机关一开始便将案件作为涉嫌诈骗罪立案,“入刑容易出刑难”,事实上案件错误的种子此时已经埋下。
该案中的刑事法律关系从何而来?它是由一般民事法律关系、行政法律关系产生、转化而来。
正如最高院所说,“物美集团在申报国债技改项目和使用国债技改贴息资金方面虽然存在一些不规范的行为,但原审被告人张文中等并无骗取国债贴息资金的故意和行为,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从公安机关到检察院再到一审、二审法院,面对行为人的“一些不规范的行为”就可以将相应的处罚上升到刑罚的高度,让人难免感到细思极恐。正如唐稷尧老师所说,纵观近20年我国经济犯罪的态势,我们发现一个值得探究的事实,一边是不断扩大的犯罪圈和增加的刑罚量,另一边却是日益高涨的经济犯罪浪潮。为什么会出现这种现象?最直接的原因就是执法机关,历来秉承“刑法万能论”,以这样的思维去处理本应由民事法律规范或行政法律规范调整的社会行为。
【刑法的谦抑原则应得到更多尊重】
谦抑原则,刑法学术语。又称必要性原则,是定罪的基本原则之一。所谓刑法的谦抑原则,是指用最少量的刑罚取得最大的刑罚效果。它是指立法机关只有在该规范确属必不可少——没有可以代替刑罚的其他适当方法存在的条件下,才能将某种违反法律秩序的行为设定成犯罪行为。
在我们的司法实践中,这一原则尚未能得到应有的重视。
涉及民刑交叉的案件一般都以经济犯罪的形式出现,在分析经济犯罪的民刑交叉问题时,必须坚持刑法的谦抑性原则。由于在社会日常经济活动中,行为人的逐利活动与越轨行为之间的边界比传统犯罪要模糊得多,因此,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执法机关以“刑法万能论”、“刑为民先”的思想指导具体的案件办理,抛弃刑法的谦抑性原则,那么很容易就会陷入“入刑容易出刑难的怪圈”,以至于最后只能硬着头皮往前走,最终导致冤假错案的出现。
物美集团张文中案的教训再一次警示我们,在适用某一法律规范对行为人的所作所为进行评判时,应该是在民事法律规范、行政法律规范不足以对该行为进行约束处罚时,才能动用刑罚。
【在现有法律标准下,融资难极易导致民营企业触碰刑法“雷区”】
从案件事实角度分析,张文中案还揭示了一个现实:民营企业融资难,而这一困境是导致案发的一个根源性原因。在法律边界不是那么清晰的前提下,民营企业家为解决融资难题,往往很容易触碰到刑法的另一个“雷区”,那就是非法集资犯罪。
2010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通过了《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定义作出重大修改,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为非法集资犯罪的基础罪名,集资诈骗罪为非法集资犯罪的加重罪名,该两项罪名与擅自发行股票罪、债券罪、非法经营罪、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等特别罪名、上游罪名共5个罪名一起,共同构建了我国非法集资犯罪的打击范围,而且规定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的行为同时具备违法性、社会性、公开性和利诱性的特征,即构成非法集资犯罪。
从民刑交叉的角度来分析集资行为,第一层法律关系是一种涉众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合法的民间借贷和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为基础罪名的非法集资犯罪在行为特征上具有高度相似性,均是发生在一般非金融机构民事主体之间的融资行为。因此,第二层法律关系是基于涉众型民间借贷,对国家金融秩序造成破坏而上升为刑事法律关系。从现有司法解释规定来看,涉众型民间借贷行为与非法集资犯罪在构成要件上并无区别。只要民间借贷行为在数额标准上达到了法定的个人非法吸收“20万以上或30人以上或造成损失10万元以上”,或单位非法吸收“100万元以上或150人以上或造成损失50万元以上”,即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按照上述标准,在眼下民间资本大潮涌动的背景下,是非常容易达到刑事犯罪标准的,可以说在这样一个标准面前,只要民营企业家利用了涉众型民间借贷这种方式融资,就极易构成犯罪,想“全身而退”几乎不可能。
这就使民营企业陷入了一方面融资难、另一方面自行融资又极易构犯罪的两难。
正如2015年爆发的河北“卓达非法集资案”,卓达的总裁所说的那段话,“要么我就啥也不干,没钱,我要干,要发展民族工业,我就得融资。借钱没有什么毛病,一个愿意借,一个愿意给,我们有约定,这就是民间融资。无论从事实上还是法律法规上,我们这就是民间融资,其中包括众筹,包括P2P,包括了创新,包括了向个人借钱,企业要发展,有这么个契约,你挤兑的时候我应该怎么对待你,我会负责任的,你的钱跑不了,我会给你的,你该得的利益我都会满足你,我不会失约。”
【法律本身的不确定性,是司法实务中民间借贷等行为泛罪化的重要原因】
卓达公司总裁的观点在民营企业家群体中具备相当的代表性。事实上,不管是“吴英集资诈骗案”,还是“孙大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被告人都主张自己的行为属于民间借贷行为。
民营企业家不是法律专家,他们对法律的认识,也代表着很大一部分普通大众的观点。
在“孙大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中,一位出借人在接受采访时说,“这些钱都是孙大午开给我们的工资积攒下来的,我们再借给他发展生产,有什么错呢?”但案发地某银行的负责人却表示,“大午集团的集资令大午集团所在地附近的几个营业网点几乎吸收不到存款,对当地信用社造成很大冲击,扰乱了金融秩序。”
出借人、借款人、银行,这三方对于同一行为是否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有着各自的看法。为什么会出现这种情况?先抛开学历、专业、知识水平等个人因素不说,法律本身存在巨大缺陷,是造成这一现象的根本原因。
对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中所指的“存款”,我们目前的法律中并没有对其概念作出直接规定。在《刑法》中对于什么是“存款”、什么是“存款行为”未给出明确规定,《商业银行法》也没有对“存款”给出解释。这就极易使社会普通大众在进行涉众型民间借贷行为时,对自己行为是否触犯刑法,无法作出准确判断,这正是司法实务中民间借贷行为泛罪化的重要原因。
从2009年震惊全国的“吴英案”涉案金额3.89亿,受害人11人,到六年后2015年爆发的“e租宝案”所涉金额已达到500亿,受害人在90万人左右,再到最近一两年闹得沸沸扬扬的P2P网贷平台等一系列案件。由这些案例我们可以看出,涉民间借贷的犯罪在最近这些年出现了井喷式爆发的势头。
那么,这种势头的出现全都是因为行为人自身对财富的贪婪造成的吗?很显然并不完全是。某种意义上,逐利是人的本性,而逐利的具体行为是否合法应当由法律给予明确规定。法的确定性是立法的基本原则,只有立法明确,社会大众才能够对自己行为的法律后果作出明确预判,在有预判的前提下,才有可能对自己的行为进行有效约束。显然,一旦刑法对于民间借贷犯罪构成要素的解释模糊不清,企业融资时就难免有些无所适从,客观上也导致了并非出于主观故意而触犯刑法现象的发生。
边界不明确,也使得有关部门在打击民间借贷犯罪活动时出现了“头痛医头,脚痛医脚”的效果,只能“治标”而不能“治本”,面对层出不穷、花样翻新的民间借贷行为,甚至有些力不从心。
如今,社会上有一种“泛罪化”思维,即凡是对社会构成危害、引发了民众不满的行为,都主张给予刑事处罚。
立法不够完善,部门法的相对滞后,是造成“泛罪化”现象的重要原因。比如,我国对国有企业进行股份制改造,发展证券市场,在股份制企业的进入和退出机制都还未制定完备的情况下,1997年《刑法》修订时就匆忙将证券从业人员的相关行为纳入了刑法的调整范围,而《证券法》直到1998年才出台。另外,关于非法期货类犯罪1999年《刑法》修订时就已经将其纳入《刑法》的调整范围,但时至今日期货交易的基本大法《期货法》尚未出台。
循此思路,减少经济犯罪、避免民刑交叉类案件的“泛罪化”处理,主要还在于构建更加完备的法律体系和更加健康的经济秩序。
关于这一点,北大法学院陈兴良教授的观点很有代表性。纵观中西方刑罚制度发展变化的历史进程,刑罚都是沿着由重到轻这一路径不断向前发展的。在谈到刑罚轻缓化问题时,陈兴良教授表示,非法集资、金融票据诈骗、信用证诈骗等金融犯罪与虚开增值税发票等发票犯罪、税收犯罪等那些保留死刑的经济犯罪,其发生和金融管理秩序的混乱、税收管理体制缺陷存在极大的关系,主要应当通过加强社会经济管理、增补漏洞来防止这些犯罪的发生,而不能简单施以重型乃至死刑作为管理不善的补偿,事实上如果金融管理和税收管理的正常秩序没有建立,犯罪就不可避免,死刑也无济于事。
一个负责任的立法、执法机构,对普通社会大众有教诲、告诫、反复叮咛的义务。立法机关事前没有通过相关领域确立的基本法律,未曾告知百姓何可为、何不可为,然后执法机构就突然将某种行为直接上升为犯罪,对普通百姓施以刑罚,这明显违背了法律的明确性原则。对于普通大众而言无异于“不教而诛”。
【民刑交叉是一个古老陈旧而又历久弥新的话题】
目前,在我国经济犯罪领域民刑交叉法律问题之所以如此突出,其根本原因就是在“刑法万能论”、“先刑后民”这些思想指导下的刑法“急功近利”,越俎代庖地去调整本应属于民事法律范畴、行政法律范畴的一系列法律关系。
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经济失范行为还会大量增加,不管是立法者还是执法者都应该严格遵守刑法的谦抑性原则,不应急于用刑法来规制经济领域出现的问题。
杨兴培老师在《刑民交叉案件法理分析的逻辑进路》一文中写到:今天中国社会的刑事案件如此多发,不知道与我们目前司法观念喜欢扩大刑事管辖领域有多少关系?不知是否与我们国家刑事权力没有遵循内敛、自省和节俭的刑法观有多少关系?不知是否与从古至今“刑法万能”的观念没有得到彻底清算有多少关系?我们应当看到这一类型的刑民交叉案件在司法实践中占有的比率,为什么会经常发生本属于民事法律可以解决的问题一定要提升到刑法层面加以解决呢?
这一系列的发问,值得社会各界思考。
在这里需要特别说明一下,可能是因为杨兴培老师是专门研究刑法的专家学者,所以在谈到同一案件不同法律关系交叉问题时会将“刑”列在前面,叫做刑民交叉。而我本人出于多年来处理民事案件的习惯更喜欢将“民”放在前面,叫做民刑交叉。这也是本人一直以来,在处理刑事案件中,坚持“先民后刑”原则的一个体现。任何一个涉及经济犯罪的案件,先考虑其中的民事法律关系因素,如民事法律规范无法解决,再去考虑刑事法律规范的问题,只有这样才能最大限度地防止在办理案件中的“先刑后民”思想对自己的干扰,才能更好地从无罪或罪轻的角度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律师辩护的帮助。
【律师应摈弃“刑法万能论”思想,严格遵循刑法的谦抑原则,提升自身职业素养】
面对民刑交叉类案件,律师该如何作为?
首先,应该摈弃“刑法万能论”、“先刑后民”思想,严格遵循刑法的谦抑原则,并不断提升自身职业素养。别动不动就撺掇当事人报案,动不动就把一个民事案件给人整成了刑事案件。
其次,在涉刑案件的辩护过程中,律师肯定是要严格按照相关的案件证据,该做无罪辩护的做无罪辩护,该做罪轻辩护的做罪轻辩护。
再者,自我提升职业道德。执业这么些年,我自身有一个体会或者说感悟就是,律师想在刑事辩护领域成为执牛耳者,最关键的是要做到两个字“胆识”,其中,不畏艰险,敢于抗争,谓之胆;旁征博引,引经据典,谓之识。胆识,是每一个优秀刑辩律师应当具备的基本素养,同时也是至高追求。而能把这两个字演绎到极致,那么必定能在自己的职业领域有一番作为。
勿忘初心,继续前进。在法治中国建设路上,我们都是追梦人。当前,中国的法治事业建设正朝着国家治理法治化的道路不断前进,有成效,也有曲折,“把民事纠纷当成刑事案件来处理”的趋势有好转,但尚未根本改观。面对错综复杂的国际国内形势,面对经济发展处在转方式调结构的紧要关口和爬坡过坎的攻坚期带来的历史挑战,更需要所有法律工作者“以坚如磐石的信心、只争朝夕的劲头、坚韧不拔的毅力,一步一个脚印把这项伟大事业推向前进。”正如张文中坚信的,我们也应该坚信,只要心中有春天,人生就充满阳光,只要我们不懈奋斗,终有一天会“让法治的阳光洒满每一个角落”。
【律师简介】
孙涛律师,北京葆涵律师事务所律师,中央电视台12频道《法律讲堂》主讲嘉宾。2007年进入律师行业,主要业务领域为刑事辩护及房产案件。参与办理的刑事案件涉及金融犯罪、贪污、渎职犯罪、危害公共安全犯罪、危害税收征管犯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犯罪、故意杀人罪、贩卖、运输毒品罪、侵犯财产罪等刑事案件。房产业务领域撰写发表的主要文章《律师写给购房人的七个忠告》、《二手房买卖合同之孙涛律师三十六条》。多年来孙涛律师一直秉承办事严谨、遵守信用、注重效率的原则,具有良好的律师职业道德和敬业精神,并被中央电视台、中央人民广播电台、北京广播电台、网易、人民网、凤凰网、第一财经日报、北京晚报等诸多媒体聘为嘉宾或撰稿人, 为大家提供专业的法律帮助(更多专业文章可浏览孙涛律师的博客@“孙涛律师的微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