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理合同所涉纠纷引起的诉讼案件在上世纪90年代即已出现,[1]但之后的很长一段时间,因保理业务数量较少、交易金额低,在经济活动中并未形成突出矛盾,相应的涉诉案件数量也不高。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在修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时,甚至未将保理合同引起的纠纷作为一项案由。然而,近年来保理业务数量骤增,在2014年交易金额已达3万亿元,此后这一数字虽有下降,但整体而言仍保持2万亿元左右的交易规模[2]。一方面,因为保理案件类型新颖、法律关系复杂,一直未能出台专门的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对此类案件的相关问题作出规范,实务中多有争议。另一方面,受本次新型冠状肺炎疫情影响,大批企业出现经营困局,可以预见,将对保理合同的顺利履行带来冲击,很可能出现较多保理合同违约情况。有鉴于此,拟结合实务经验,来自北京市海勤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孙新昱律师对保理合同纠纷谈一些看法。考虑到在保理合同履行中,违约方多为接受保理服务一方,行文中将以保理商作原告、就保理合同提起诉讼的情况为出发点。
确定案件的案由、被告、以及管辖这三个问题,是因商业纠纷提起诉讼前不可回避的重要事项,也是保理合同涉诉案件中分歧较多事项,故归为一类,在本文中先做探讨。对于保理合同涉诉案件相关的其他问题,将另文论述。
一、保理业务的相关概念
保理是一种舶来品,在缺少统一法律法规规范的情况下,不同地区、不同部门进行了有益的尝试和摸索,对于保理业务的定义不尽相同,但其内涵基本相同,行业内部对保理业务所涉关联概念亦有大体相同的判断。由于保理业务引发纠纷与这些基础概念密切相关,故对于相关概念做简述实为必要。
(一)保理业务的定义
外汇管理局发布的《关于出口保付代理业务项下收汇核销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对出口保理的定义是:出口保付代理业务系指外汇指定银行为出口单位的短期信用销售提供应收账款管理与信用风险控制、收账服务与坏账担保以及贸易融资等至少两项的综合性结算、融资服务的业务。
中国银行业协会制定的《中国银行业保理业务规范》对保理业务的定义是:保理业务是一项以债权人转让其应收账款为前提,集融资、应收账款催收、管理及坏账担保于一体的综合性金融服务。
商务部发布的《关于商业保理试点有关工作的通知》没有对保理作出定义,只是规定了商业保理公司的经营范围,即为企业提供贸易融资、销售分户账管理、客户资信调查与评估、应收账款管理与催收、信用风险担保等服务。
银监会于2014年颁布的《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规定,保理业务是以债权人转让其应收账款为前提,集应收账款催收、管理、坏账担保及融资于一体的综合性金融服务。具体而言,保理业务至少包括应收账款催收、应收账款管理、坏账担保、保理融资等服务中的一项。从上述列举的不同部门对保理业务的定义来看,其内在差异并不明显,只是在表述上有所区别。考虑到自2018年4月起,商业保理业务经营和监管规则职责全部划归银保监会负责,采用此定义理解保理业务更为适宜。[3]
(二)保理业务分类
依照不同的标准,可以将保理业务区分为不同的类型。例如,依据基础交易当事人及/或基础交易行为是否跨境,可以分为国内保理和国际保理;又如,根据提供保理服务的保理商数量,可以分为单独保理和双保理,等等。需要引起充分重视的是以下两种分类:
1.有追索权的保理和无追索权的保理
这种分类是依保理商是否承担债务人的信用风险为标准作出的类型划分。
有追索权保理又称回购型保理,是指保理商在一定情形下,可以要求转让人回购全部或部分已转让的应收账款,归还已支付的对价款、预付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及相关费用的保理。
无追索权保理又称买断型保理,是指保理商受让转让人的应收账款后,在发生应收账款债务人信用风险时不能再向转让人追索已支付的对价款,或者须向转让人给付相应的担保款的保理。
有追索权保理与无追索权保理的区别在于,保理商所承担的风险程度有所不同。有追索权保理中的保理商不承担应收账款债务人的信用风险,无追索权保理中的保理商承担应收账款债务人的全部或部分信用风险。因此,保理业务的风险控制手段也应有所不同。
2.公开保理和隐蔽保理
这是依照是否将应收账款转让的事实通知债务人进行的分类。
公开保理又称明保理,是将应收账款转让的事实通知应收账款债务人的保理。
隐蔽保理又称暗保理,是指不将应收账款转让的事实通知应收账款债务人的保理。
无论是否将债权转让的事实通知基础交易债务人,并不影响保理合同的效力。但需注意的是,对于隐蔽保理,由于不通知债务人,保理商一般无法向债务人直接主张权利,可能造成保理商的权利无法优先于原债权人。
(三)保理业务的模式
从业务模式来看,叙做保理业务存在两层法律关系,即基础交易当事人之间的基础合同关系和保理合同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关系,这两层法律关系,通过基础交易债权人向保理商转让基础交易合同项下的债权,从而紧密联系在一起。
首先,有一个基础交易,基础交易必须是真实的,债权人存在对债务人的确定债权。
其次,基础交易债权人将对债务人的债权向保理商转让,是叙做保理业务的前提。从国内保理商的一般工作规范来看,多会于受让债权时,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权属统一登记公示系统进行“应收账款转让登记”[4]。
最后,保理商受让基础交易债权后,对基础交易债权人提供相应的服务,并收取相应的服务对价,一般将这种服务对价称为保理费。
目前,国内保理市场以有追索权的、公开型保理业务为主,保理服务的类型也多为提供保理融资服务。
在上述业务模式下,保理商首先与基础交易债权人签署《保理合同》,通常合同会约定一个总的融资额度,在保理合同期限内,基础交易债权人向保理商提供基础交易债权证明文件,申请保理商在融资额度范围内、依基础交易债权的一定比例发放保理融资款,这一比例很少高于70%。保理商对基础债权审核无误后,一般会与基础交易债权人联合向债务人发出《债权转让通知》,待债务人对《债权转让通知》做出书面确认后的一定时限内,发放保理融资款。如果保理商认为某一基础交易债权不符合保理合同约定或在风险上存在不可控因素,拒绝受让该笔债权、不发放保理融资款亦不视为违约。
保理商发放保理融资款后,基础交易债务人有义务在使用保理融资款的期限内按月或按季支付保理费。如基础交易债务人遵从基础交易合同约定付款,保理商在扣保理融资款和其他费用后,与基础交易债权人进行结算,将余款付予债权人。如保理融资期限届满,保理商无法足额收回保理融资款及其他成本或收益,则有权要求基础交易债权人回购转让予保理商的债权,并承担违约责任。
从上述业务流程分析,保理商的合同义务较为简单,主要是发放保理融资款,因此,保理商违反《保理合同》约定的情况较为罕见。多是在保理融资到期后,基础交易债务人未能如约支付款项,导致保理商不能收回保理融资本金,亦或同时存在基础交易债权人未如约支付保理费的情况。
二、诉讼的案由确定
尽管《民事诉讼法》并未要求原告在起诉状中载明案由,但从实务出发,多数法院在受理案件时,会提示原告对起诉所依据的案由作出明确表述。因此,保理商为就保理合同争议提起诉讼,确定案由是必不可少的环节。
(一)实务中保理合同涉诉案件的案由分歧
保理合同涉及多重、不同法律关系,这些法律关系包括融资等保理服务、债权转让、基础交易合同等。实务中,对于保理合同的性质存在不同的认识,在确定诉讼案件案由时各地法院的做法并不统一。
首先,最高院相关案件中的做法是不一致的。有些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将保理合同涉诉案件案由列为“合同纠纷”,如(2015)民二终字第283号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辖终355号民事裁定书采用了此种做法。有人提出,采用此种做法的原因在于,保理合同是系列合同的组合,不能简单归属于借款合同或债权转让合同或担保合同,在法律上应属无名合同,故其案由应定为合同纠纷。[5]有些案件则将案由确定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如(2018)最高法民再129号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申4065号民事裁定书即持此观点。还有一些案件则将案由确定为“借款合同纠纷”,如(2014)民一终字第187号民事裁定书采用了这一观点。
其次,各地高级人民法院的做法也差别巨大。有采用“合同纠纷”这一案由的,如内蒙古高院(2011)内民二终字第30号民事判决书;也有采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的,如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做法[6];有些法院则对此类案件直接创设“保理合同纠纷”这一案由。如天津高院在2014年颁布《关于审理保理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审判委员会纪要(一)》(以下简称“《会议纪要(一)》”),其中第四条规定,“保理合同为无名合同,案由可暂定为保理合同纠纷”。广东高院则在(2014)粤高法立民终字第55号民事裁定书中指出,涉案案由应确定为“买卖合同纠纷”,具体理由是,原告“广州农商行海珠支行以其通过受让债权后取代原债权人蓝粤公司,依据涉案《煤炭购销合同》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故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审法院将本案确定为保理合同纠纷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此外,还有从事一线审判工作的法官认为,在有追索权的保理案件中,尽管案由确定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是适当的,但应明确在此种情况下是存在主从两个法律关系,主法律关系是金融借贷,而从法律关系为债权让与担保。[7]
民事诉讼中,准确确定案由,直接关系到当事人法律关系的认定和适用法律的正确选择。例如,在商业保理公司叙做保理业务引发的诉讼案件中,如果案由确定为“借款合同纠纷”,显然是商业保理公司提供了保理融资服务,保理费基本等同于融资利息。因商业保理公司并非金融机构,就需要考虑在案件裁判过程中对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适用,对于保理费及违约金合计不能超过保理融资本金的24%。但如界定为其他案由,则未必适用民间借贷司法解释。
总之,保理案件案由的分歧是客观存在的,案由的不同甚至可能对后续案件的审判结果产生影响。通过案例分析,借助相关规范性文件,寻求相对稳妥的做法,是从事实务工作的内在要求。
(二)以“合同纠纷”为保理合同涉诉案件的案由是较稳妥的做法
如前所述,保理案件之案由大体可分为“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保理合同纠纷”等,下文将对这些不同的案由适用逐一做出分析。
保理合同存在多重法律关系,提供保理融资也仅是保理业务的一种可能的服务事项。同时,保理融资还需以基础交易债权转让为前提,与一般的借款存在明显不同。仅因保理商向基础交易债权人流转的资金有可能需要向保理商清偿,就将其认定为“借款合同纠纷”显然缺少充分理据。
类似的,提出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作为案由,实则与适用“借款合同纠纷”并无本质差异,只是因注意到提供保理融资款的主体是银行时,银行具有特殊的金融机构的身份。但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作为案由,并不能涵盖大量的、由商业保理公司提供保理融资服务时所引起的诉讼案件。
因此,如果认为以“借款合同纠纷”为案由,或是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为案由是可取的做法,不仅会抹杀保理合同有别有借款合同的特殊性,还会出现一种情况:同样是提供保理融资服务,因为提供保理服务的主体不同,可能会适用不同的案由;或者,同样是提供保理服务,提供保理融资或者其他不同类型的服务可能会适用不同的案由,这显然又无视保理合同内在的共性。因此,以“借款合同纠纷”或“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为案由是不恰当的。
同样道理的,也不应认同以“买卖合同纠纷”作为保理案件的案由。以“买卖合同纠纷”为案由是侧重于对基础交易合同性质的判断,同样忽视了在保理合同中项下,基础交易合同债权不仅发生转让,而且会与一定的保理服务内容相关联,与一般的债权转让是存在明显区别的。而且,此种确定案由的方法,必然会因基础交易合同的不同,对保理案件适用不同的案由,也忽视了保理合同的共性。
以“保理合同纠纷”为案由存在的突出问题是,最高人民法院颁布有专门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在此之外新设案由显然于法无据。
综合比较,应当承认以“合同纠纷”作为保理案件案由是较为稳妥的做法,但不能认同前文所引观点所认为的、采用此案由是因保理合同为无名合同之故。
从《合同法》规定来看,有名合同毕竟是少数,且《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与有名合同并非一一对应关系。之所以认同可以采用“合同纠纷”为保理案件之案由,是因最高院明确提出,在确定案由的过程中,“首先应适用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列出的第四级案由;第四级案由没有规定的,适用相应的第三级案由;第三级案由中没有规定的,适用相应的第二级案由;第二级案由没有规定的,适用相应的第一级案由”。[8]既然保理合同纠纷并未包含在现有的三级、四级案由中,上溯适用二级案由“合同纠纷”自无不当。考察司法实践,近年以“合同纠纷”作为保理案件案由的案件屡见不鲜,甚至天津高院在实践中也对其2014年《会议纪要(一)》的规定有所修正,在很多保理案件中采用“合同纠纷”作为案件案由。[9]
综上,遇有保理合同引发纠纷、保理商拟提起诉讼时,建议以“合同纠纷”为案件案由为宜。
三、被告的确定
保理业务区分为有追索权的保理与无追索权的保理。因交易结构存在区别,两类保理合同被告确定问题难易有别。
(一)无追索权保理合同之被告确定相对简单
无追索权保理业务中,保理商实际已将基础交易债权“买断”,是否可以通过叙做保理实现收益,主要取决于基础交易债务人对基础交易合同的履行情况。因此,如因基础交易债务人在履行基础交易合同方面出现违约,保理商并不能要求基础交易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案件被告只可能是基础交易债务人。
反之,如果基础交易债务人如约履行了基础交易合同,而基础交易债权人违反了保理合同项下义务,如迟延发送债权转让通知、移交债权证明文件不及时、甚至在暗保理情况下仍然接受基础交易债务人的履行等。在这种情况下,保理商仅能向保理合同相对方,也就是基础交易债权人主张权利。
其实,从交易结构上来看,无追索权保理合同项下的债权转让是彻底的,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将转让的债权视为提供保理服务的全部或部分对价。由于债权转让与提供保理服务之间的“切割”较为明显,债权转让后的基础交易合同履行与保理合同其他义务的履行各自相对独立,因此,权利义务的相对方较为明晰,对于被告的判断也相对简单。
(二)有追索权保理合同之被告确定问题的分歧
从实务角度考察,国内保理业务兴起以来,保理商在叙做保理过程中绝大多数采用的是有追索权保理合同,保理服务事项也以提供保理融资为主。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保理商不能从基础交易债务人处实现债权,依合同约定,保理商可以要求基础交易债权人回购转让的应收账款,那么,随之而来的问题是,保理商在提起诉讼时,是否可以将基础交易的债权人与债务人同时作为被告,既要求债权人回购转让债权,又要求债务人履行基础交易合同项下义务?
保理商从最大限度实现自身利益的角度,必然期许可以同时起诉基础交易债权人和债务人。在保理案件数量开始增加的初始阶段,各地法院在审判实践中对于同时将基础交易债权人和债务人作为被告多持支持态度。例如,天津高院认为,基于保理合同约定不排除同时对债权人、债务人追索的权利[10];内蒙古高院认为,应收账款转让清单构成保理合同的一部分,应将基础交易形成的债权及其转让与保理合同的履行作为一个整体来考察[11];广东高院则认为,应收账款转让的实质目的在于保障涉案《保理合同》得以履行,故合并审理并无不当[12];还有一些法院则将保理合同中提供保理服务与债权转让区分为主从法律关系,认为债权转让实质上可以视为一种让与担保[13]。
必须提示的是,尽管多地法院对于保理商同时起诉债权人和债务人持支持态度,但其内在原因各不相同,由此而导致裁判结果也存在差异。可以认为,这一阶段对于被告确定问题在形式上趋同而实质上混乱。
值得关注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对中煤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等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借款合同案(以下简称“中煤集团与民生银行案”)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书的作出,完全改变了地方法院接受将基础交易债权人和债务人同时作为被告的观点[14]。最高院在该案中首先认为,案涉保理合同性质属于借款合同纠纷,进而指出,该等借款以及担保关系与债权转让纠纷,并非基于同一法律事实,同一法律关系,不应合并审理。同时强调,债务人在《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签字,只能证明其与产生债权转让关系,而不意味着其加入借款合同关系。综上,该裁定书支持了基础交易债务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尽管基础交易债务人的管辖权异议请求是,将本案或者对债务人的起诉移送到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但该裁定书中却直接驳回了对基础交易债务人的起诉。
最高院前述民事裁定书产生了较大的影响,对于保理商坚持将基础交易债权人和债务人同时作为被告的案件中,一些法院会予以释明,要求保理商选择债权人或债务人之一作为被告,如保理商坚持不变更诉讼请求的,会作出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15]但另一方面,有些法院在裁判过程中,即使基础交易当事人明确援引最高院前述民事裁定书观点作为管辖权异议的理由,也仍然坚持接受保理商同时将债权人和债务人作为被告[16]。由是,在是否可以将基础交易债权人和债务人同时作为被告问题上,司法实践上的分歧进一步加剧。
(三)允许保理商同时起诉基础交易债权人和债务人是近年的主流观点
尽管中煤集团与民生银行案之民事裁定由最高院作出,但该裁定书中的一些观点值得商榷。首先,在案件当事人仅提出管辖权异议情况下,径行驳回对部分被告的起诉,似有违反程序之嫌。更为重要的是,保理合同属于无名合同,在权利义务的设定上与借款合同存在明显区别。最高院裁定书中将案由界定为借款纠纷,将保理合同性质认定为存在担保关系的借款合同,显然也是失当的。
从理论上分析,在缔结保理合同、受让基础交易债权人转让的债权后,保理商成为基础交易债务人的债权人,如果债务人不及时履行合同义务,保理商将其作为被告自无争议,这是债权转让法律关系所许可的。另一方面,保理合同中关于向基础交易债权人追索权的约定,又使保理商将债权人作为被告有着充分的合同依据。综上,将基础交易债权人和债务人同时作为被告,符合法律规定,具有合同依据,虽然看似将两个不同合同项下的义务交织在一起,但这是由保理合同的特殊性产生的必然结果。
或有观点提出,同时将基础交易债权人和债务人列为被告,可能存在重复主张、重复受偿的情况。这种观点是不能成立的。在这里,还是要强调,尽管要求基础交易债权人和债务人承担义务的依据不同,但二者并不存在竞合。类比一下,同时要求多个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并不会使债权人获得重复受偿一样,在保理案件中同时起诉基础交易债权人和债务人也不应担心使保理商获得重复受偿。
总之,如果承认保理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合同类型,就不能否认债权转让与保理服务是存在有机联系的,强行将二者割裂,分别予以裁判,既不符合正确认定合同性质基础上进行审判的一般原则,不利于查明案件事实,还可能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
从晚近最高院及地方法院司法实践考察,多有不同于中煤集团与民生银行案之民事裁定书所持观点的裁判文书出现。以(2018)京民辖终29号民事裁定书为例,北京高院指出,在有追索权保理合同纠纷中,因保理商对保理合同债务人享有追索权,故其可选择一并起诉保理合同债务人及基础合同债务人。裁定书中分别提及保理合同债务人和基础合同债务人,就是考虑到债权转让在形成保理合同关系中不可或缺的地位,认识到同时将基础交易债权人和债务人列为被告的不同法律依据和合同依据。在最高院近年审理的保理案件中,接受将基础交易债权人和债务人同时作为被告的案件日渐增多[17],可以谨慎乐观地认为,这种观点已在司法实践中成为主流。
四、案件的管辖确定
与前述被告确定问题的论述近似,在无追索权保理合同履行中,如保理商仅能向基础交易债权人或债务人之一主张权利,依据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对于管辖法院的确定并无争议。仍然是在保理商有权向基础交易债权人和债务人同时主张权利的情况下,对于管辖法院的确定存在较大分歧。形成此种分歧的主要原因是,保理合同与基础交易合同协议管辖的约定不一致,或者,基础交易合同债务人主张并非保理合同当事人而不同意接受保理合同的协议管辖,从而产生管辖上的冲突。
梳理相关案例,可大体将确定保理案件管辖问题的不同观点区分为以下四种类型:
(一)依据基础交易合同确定案件管辖
在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中国石化燃料油销售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江苏远东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等保理案件中,江苏高院认为,保理商与基础交易债务人之间形成保理关系,保理业务系以债权人转让应收账款为前提。保理商既已办理保理业务受让债权,向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理应了解基础交易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买卖合同的内容,该合同中有关于法院管辖的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故裁定依基础交易合同约定确定案件管辖法院[18]。
江苏高院的这种做法,尽管尊重了基础交易合同当事人的约定,也考虑到债权转让原则上不改变原协议管辖的规定,但是,忽略了保理合同不是单一、纯粹的债权转让,也未考虑保理合同双方当事人对协议管辖的合意,更有可能导致依基础交易合同确定的管辖法院并非最便于审判工作开展的法院。因此,依据基础交易合同确定案件管辖的做法并不多见。
(二)依据保理合同约定确定案件管辖
有法院认为,如果保理合同对管辖法院有约定的,应以保理合同约定为准。持这种观点的法院,多是认为债权转让与叙做保理属于同一事实,或者认为债权转让与提供保理服务之间存在密切关联,总之,有合并审理之必要。例如,最高院在(2015)民二终字第283号民事裁定书中指出,保理合同在内容上既约定了借款融资也约定了应收账款转让,兼具借款合同和债权转让合同法律关系的特征,借款或债权转让法律关系仅是其中一方面。债务人所称二者并非基于同一法律事实本案不应合并审理,将之作为管辖权异议理由,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
采用此种做法的审判实例较多[19],然而,在理论上不能解决的一个问题是,尽管转让基础交易债权是叙做保理的前提,但基础交易债务人毕竟并非保理合同当事人,其在诉讼中提出管辖权异议,恰恰表明保理合同对管辖法院做出的约定未能反映基础交易债务人的真实意思。缺少一方诉讼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协议管辖,是否能够成为确定管辖法院的依据,这是值得商榷的。
(三)适用法定管辖的一般原则
有观点认为,如果保理合同与基础交易合同都有协议管辖的约定,且约定存在冲突的情况下,应对二者约定均不适用,而依《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一般原则确定管辖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在中国普天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宏鑫实业有限公司与建设银行武汉钢城支行等管辖权异议二审裁定书中指出,基础合同与保理合同中的协议管辖条款对保理商均有效,由于保理合同纠纷属于应当合并审理的必要共同诉讼,基础合同与保理合同约定的管辖法院不一致,两份合同也不存在主从关系,因此基础合同与保理合同中的协议管辖条款均不适用,应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关于合同纠纷的一般管辖原则确定管辖法院[20]。
这种做法充分重视债权转让与叙做保理之间的关联,考虑到基础交易与保理合同当事人并不同一的情况。但是,两个协议管辖条款均不适用,似乎也缺少直接的法律依据。
(四)区分不同情况适用不同的原则
天津高院关于保理案件管辖确定问题有着特殊的做法,值得单独一提。天津高院关于保理案件审理的《会议纪要一》指出,保理案件主要呈现两种诉讼类型:一是保理商以收回保理融资款为主要目的,起诉债权人和债务人或者仅起诉债务人。此时,保理商的法律地位是应收账款债权受让人,基于基础合同的债权转让而主张债务人偿还应收账款,以及因债务人不能偿还时债权人依约所应承担的回购义务,案件审理的重点是基础合同应收帐款的偿还。二是保理商仅因保理合同的签订、履行等起诉债权人,例如要求支付保理费用等,案件审理的重点是保理合同的履行。在区分不同诉讼类型的情况下,天津高院在《会议纪要一》中进一步提出了不同的确定管辖的原则,即:
在第一种诉讼类型中,保理商向债权人和债务人或者仅向债务人主张权利时,应当依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结合基础合同中有关管辖的约定确定管辖。而在第二种诉讼类型中,保理商和债权人仅因保理合同的签订、履行等发生纠纷,应按照保理合同的约定确定管辖。保理合同中无管辖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应当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理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保理融资款的发放地为保理合同的履行地。
其他地方法院虽未如天津高院出台专门规范性文件,但在司法实践中区分案件具体情况来判断管辖的做法也是存在的。例如,广东高院在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珠支行与开滦集团国际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进出口分公司、开滦集团国际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等保理案中,作出如下分析:保理商以其受让债权人在涉案《煤炭购销合同》项下的应收账款,从而享有收取相应款项的权利为由,诉请判令债务人支付到期应收账款及利息,由此可见,保理商以通过受让债权后取代原债权人,依据涉案《煤炭购销合同》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故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据此,认定应依据基础交易合同约定来确定管辖[21]。
通过对司法实践的梳理,可以看出目前对于保理案件管辖确定问题的分歧仍然存在,可以向保理商提供的建议有:
一是,国内保理业务以有追索权的明保理为主,在此种业务模式下,保理商与基础交易债权人通常会向债务人共同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为了避免在确定管辖问题上的争议,可在债权转让通知书上注明要求债务人接受保理合同的协议管辖。
二是,如未发出债权转让通知或债务人不愿接受保理合同协议管辖,考虑依据保理合同约定确认管辖的观点,已得到包括最高院在内的较多法院审判实践的支持,保理商在提起诉讼时,可以尝试依据此项原则确定管辖法院。
结语:
前述与保理案件诉讼有关的观点分歧客观存在,这与成文法立法滞后性影响密不可分。可喜的是,一些分歧在司法实践的磨合中正在消弥,在案由确定与被告确定问题上已形成主流观点。另一方面,进一步规范保理业务已是共识,保理业务统一归口银监部门管理即是明证。相信针对性的司法解释或专门立法工作也会逐渐展开,为保理案件审判提供统一、明确的标准。
尾注
[1]云南省纺织品进出口公司早在1996年即因保理合同纠纷起诉中国银行,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是为一审法院,该案被称为中国保理第一案。
[2]见《2017年中国保理行业规模及商业保理行业发展规模分析预测》,载中国产业信息网http://www.chyxx.com/industry/201702/497589.html,2020年2月14日最后登录。
[3]保理业务原本区分为两块,由商业银行提供的保理服务监管职责由银监会承担,由商业保理公司提供的保理服务由监管职责由商务部承担。自2018年4月20日起,根据《中共中央关于深化党和国家机构改革的决定》等文件要求和全国金融工作会议精神,商务部已将制定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典当行业务经营和监管规则职责划给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有关职责由银保监会履行。
[4]由于登记系统冠以“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的之名,保理商普遍重视此项登记。但需要注意,此种登记为保理商自行完成,登记的效力、是否能够证明转让的债权真实存在等问题,会另行讨论。
[5]见陈光卓:《保理案件审理中的法律问题和司法对策》,载《人民司法》2015年第13期,第50-53页。
[6](2016)最高法民终759号民事判决书可以看出,一审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采用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的案由。
[7]同前引陈光卓文。
[8]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法【2011】42号。
[9](2016)最高法民终6号、2019最高法民终1932、1933号等保理案件,一审法院均为天津高院,在案由选择上均采用了“合同纠纷”。
[10](2005)津高民二初字第48号民事判决书中,天津高院指出,保理合同约定有对债权人的追索权,同时该追索权的行使不影响原告(保理商)对商务合同买方行使追索权,即原告对债权人和债务人可以同时行使追索权。
[11]见(2011)内民二终字第30号民事判决书。
[12]见(2014)粤高法立民终字第56号民事裁定书。
[13]见陈光卓前引文。
[14]见(2014)民一终字第187号民事裁定书。
[15]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年高民(商)终字第4943号民事裁定书。
[16]见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二终字第283号民事裁定书。
[17]参见(2016)最高法民终6号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759号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辖终38号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辖终355号民事裁定书等。
[18]案号为(2015)苏商辖终字第00216号。
[19]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二终字第98号民事裁定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京民辖终29号民事裁定书、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粤高法立民终字第56号民事裁定书等,亦持类似观点。
[20]案号为(2016)最高法民辖终38号。
[21]需要注意的是,本案裁定书认为一审法院确认的案由有误并予以变更,由此可见,确定案由对于保理案件的审理影响重大。案号为(2014)粤高法立民终字第55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