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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为子女购房出资的法律关系认定之困境

发布时间:  浏览: 次  作者:rui

  父母为子女购房出资的法律关系认定之困境

  ——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16条与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第29条辨析

  [内容摘要]

  在涉及父母为婚后子女购房出资纠纷的案件中,出资性质的认定往往是案件的争议焦点。实务中很多人认为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第29条将出资性质确定为了赠与,但是仔细分析其文义却发现并没有。但在最高院民一庭编写的理解与适用中,最高法建议“一般都应认定该出资为对子女的赠与”。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16条所规定的证据规范在实务中广泛应用,并导致父母为婚后子女购房出资纠纷案件中出资性质更多地被认定为借贷。在家庭成员内部应用该条时,应适当弱化被告赠与抗辩的举证责任,加强原告借贷主张的举证责任,使其裁判思想与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中的倾向性意见相统一。

  [关键词]:父母购房出资;借贷关系;赠与关系;证据规范

  我国文化素来注重历史传承、家族传承,无论富商巨贾还是平民百姓,都希望将自己的所有传承给下一代,体现在经济上最典型的就是父母给予子女的经济资助十分慷慨,父母为子女购房出资成了社会的普遍现象。如果父母出资后子女和配偶离婚,父母的出资性质为借贷还是赠与,子女以及子女的配偶应当承担的责任有很大区别。父母婚后为子女购房出资的法律性质是实务中一个极重要又极具争议的问题。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第29条是否确立了“若无其他证据,父母的出资为赠与”的裁判规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第29条规定:“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个人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依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原则处理。”《民法典》第1062条第1款第4项和第1063条规定除了赠与合同中约定只归一方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受赠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根据该司法解释条文的字面意思,婚内父母为子女购房出资的,如果没有约定,则适用《民法典》第1062条第1款第4项。如果以出资的法律性质是赠与为前提,该条文的意思十分明确,没有约定即为对双方的赠与。该条款明确了受赠的财产在夫妻二人之间的分配方式,但是与此同时,该条款是否默认了父母婚后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其法律关系没有约定即为赠与?如果事后父母并不认可出资性质为赠与,而以民间借贷纠纷提起诉讼,在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情形下,是否可以直接适用该条款将父母的出资认定为赠与?

  从字面意思看,第29条第二款明确将“婚后父母为子女购房出资”的情形规定为适用《民法典》第1062条第1款第4项,并没有直接规定该出资的性质。《民法典》第1062条第1款第4项内容为“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四)继承或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而1063条第3项的内容是“下列财产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三)遗嘱或者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很显然《民法典》第1062条与父母出资的法律性质并没有关系,纯粹是夫妻二人内部的、夫妻共同财产的规定。因此第29条第2款的规定也应当只是针对父母的赠与在夫妻之间如何分配,并没有对父母的出资是否应当认定为赠与作出规定。

  第29条中第1款和第2款分别规定了婚前和婚后购房时父母出资的情况,两款条文应当是对同一事项在婚前和婚后两种情形进行规定,除了“婚前”和“婚后”的区别外,两款条文涵盖的范围应当是一致的,因此可以用第1款规定来验证前述结论。第1款规定了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个人的赠与”。如果使用前述结论,该条款只是对夫妻之间如何分配进行约定,那么很好理解,第1款的意思应当是如果父母的出资为赠与,那么婚前的赠与视作对自己子女个人的赠与。如果假设前述结论错误,第2款不止包含了对夫妻之间分配方案的规定,还包含了对父母出资款项性质的规定,那么将该结论作为隐含的前提应用在第1款上,由于第1款并未规定“依照约定处理”,所以第1款相当于完全明确了婚前父母为子女购房出资的法律性质为赠与,完全排除了借贷,这也不符合立法本意。因此,从条文的逻辑上也可以得出结论,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第29条应当只是对父母的出资为赠与的情形下,赠与的资金在子女之间如何分割作出规定,并未将父母的出资推定为赠与。从案例检索的结果看,绝大多数法官都持该观点。[3]

  在《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一书中,解释第29条的章节中,虽然对“父母请求返还出资的处理”进行了分析,并提出“在父母一方不能就出资为借贷提供充分证据的情形下,一般都应认定该出资为对子女的赠与”[4];但是该内容并不在“条文理解”部分,而是在“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部分,因此该内容并非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对第29条的理解,在条文理解部分并未提到出资的性质为借贷还是赠与,这也印证了第29条仅仅只是关于夫妻财产关系的规定,不包含对外行为的法律性质。因此最高法并没有将第29条解释为规定了父母的出资推定为赠与,只是对父母出资的定性问题作出了建议。该建议中核心的观点为“对借贷关系是否成立应严格遵循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如果父母一方不能充分举证证明借贷关系,则应认定为赠与。

  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16条是否确定了“若无其他证据,父母的出资为借贷”的裁判规则

  因父母子女购房出资而起诉的案件中,一般适用的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为出资方父母,被告为出资方的子女以及已经离异的原配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第二次修正)》(以下简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16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该规定在2015年司法解释出台时就已经存在,当时为第17条。该规定属于对当事人之间的举证责任进行分配的民事证据规范。

  根据该规定的字面意思,在父母为子女出资购房的案件中,如果父母一方起诉被告子女及子女离婚前的配偶,主张为子女婚内购房的出资为借款,那么父母一方需提供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即银行交易明细。被告抗辩转账为赠与关系的,需要提供证据证明赠与关系。如果被告无法提供证据证明赠与关系,将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告的主张将得到支持,即父母的出资将被认定为借贷。

  由于出资的事实往往发生在家庭关系和睦期间,一家人商谈购房往往是以面对面的方式进行,只能留下很少的聊天记录等辅助证据。而从购房到离婚、再到因出资诉至法院往往又相隔数年,双方当时的沟通记录都已经遗失,这让双方都很难证明出资时的真实意思表示。不仅原告方缺少证明借贷关系的证据,被告方也缺少证明赠与关系的证据。除了证明力很有限的当事人陈述外,该类案件中原告方很多时候都只有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这一孤证。依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16条所确立的举证规则,基本上为此类案件确立了父母为子女购房出资“若无其他证据则为借贷”的裁判规则。

  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16条中的表述为“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而并非“被告应当证明其主张成立”,因此被告的证据需要多大程度上证明赠与关系成立,成了该类案件实务中的关键问题。大部分法院没有明确赠与关系的证明标准,只是用“未举示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举证不能”“未提供有效证据”“不足以证明存在赠与的意思表示”一笔带过对赠与关系的否定。[5]一部分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修正)》(以下简称“民诉法司法解释”)第109条,认为赠与事实的证明需要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6]。少数法院认为,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16条的制定目的是在特殊情况下,为保护缺乏法律意识的出借人而作出的降低证明标准的规定,因而基于公平原则,被告提供的“相应证据”的证明标准也不应采用“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同时该部分证据属于反驳证据的范畴,故应采用反驳证据的相应证明标准。而根据民诉法司法解释第108条第2款的规定,对于反驳证据,只需要使本证待证事实陷于真伪不明的状态,即达到证明目的,而不要求达到高度可能性。[7]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一书中的解释,如果被告的证据完全不能证明赠与关系成立,将认定原告主张的借贷关系成立;如果原告的证据足以证明赠与关系成立,则否定原告的主张;若原告提供的证据达到了“双方当事人的主张都有一定道理,却不能完全驳斥对方”,则需要原告进一步举证。[8]因此在普遍证据缺失的前提下,如何举证达到“有一定道理”的程度,成为认定为借贷还是赠与的关键问题。

  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16条在家事案件中“水土不服”

  对于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16条的制定原因,《最高人民法院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书中解释为“很多基于审判实践的反馈意见提出,这种完全将举证责任分配给原告的制度,对于很多缺乏法律专业知识的出借人来说,举证难度很大,不利于对实体权利的保护”。[9]显然该规定更倾向于保护出资人的利益。在一般的民间借贷案件中,如果接收人主张收到的资金是因其他法律事实产生,比如接收人抗辩称曾出借款,原告提交的交易记录实际上是还款,则接收人理应有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至少也有此前出借资金的交易记录;如果接收人以其他双务合同关系来抗辩,则接收人应当有支付对价的记录。因此如果接收人无法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抗辩观点,则应当认定没有其他支付对价的法律关系,该情形下认可原告关于借贷关系的主张是很合理的。而如果接收人主张为赠与,天下没有免费的午餐,接收人也应当有赠与发生原因的证据。如果受赠人无法提供,那么就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由于受赠人没有支付对价,倾向于保护赠与人也更公平。总之,在一般民事主体之间“若无其他证据则为借贷”有一定的合理性。

  但是如果将该思路运用到婚姻家庭案件中,是否合理呢?家庭成员基于父母子女、配偶的身份,本就会发生大量完全无私的赠与。并且家庭经济往来中的意思表示往往也十分随意,事后都无法找到证据证明当时真正的意思表示。在此情况下,由于双方都无法证明自己主张的法律关系成立,但资金转出方持有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故而按照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16条的规定,大量案件中家庭成员之间的转账都将被认定为借贷。几乎可以说该规定在婚后父母为子女购房案件中确定了父母的出资“若无其他证据则为借贷”的原则。

  事实上根据检索的案例来看,绝大部分引用了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16条的案件都最终定性为借贷关系。在“威科先行法律信息库”中使用关键词“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子女”“购房”“父母出资”进行检索,在检索结果中以“中级法院”为筛选条件,得到122个案例。经分析,其中87个案例将父母在子女购房中的出资定性为借贷;16个案例将出资的性质定性为赠与;另有19个案例否定了出资性质为借贷,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但是也没有将出资定性为赠与,由于否定出资为借贷和认定为赠与达到了同样的效果,可以将这19个案例与16个案例归入一类。即认定为借贷的占71.3%,否定借贷或认定为赠与的占28.7%,大部分案件中裁判者都支持了原告的主张,将出资定性为借贷,但是否定借贷关系的比例也不算太低。从案例检索的结果看这个问题的争议很明显,并且实务中的判决情况与最高法的建议“在父母一方不能就出资为借贷提供充分证据的情形下,一般都应认定该出资为对子女的赠与”并不匹配。

  从社会上普遍的认识来讲,虽然无论父母给予子女财物的性质如何,在父母要求时子女都有返还的道德义务;但是从出资行为发生时的法律性质上看,父母给子女的财物是赠与的可能性显然远远大于借贷。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16条应用在父母为子女出资购房这一问题中显得有些“水土不服”。

  在普通民事主体之间,没有无缘无故的资金往来,对于已经出资一方的实体权利给予适当保护无可厚非。但是在家庭成员之间,在赠与关系十分普遍的情况下,是否仍然应当在证据规范上降低主张借贷一方的举证责任?如果说在当事人为普通民事主体时,更多考虑保护出资一方,那么双方当事人是家庭成员时,从价值考量的角度,是否同样应当保护出资一方?

  从一些案件中看到,不少裁判者内心并不认为父母给子女的出资默认就是借贷关系。比如(2021)沪02民终12593号案件中,父母作为原告提交了转账记录,出资方的子女认可借贷关系,但配偶一方主张为赠与,双方均无有效证据证明主张的法律关系。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为“上诉人并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佐证其与李某已形成借款合意的事实”,因此认定出资为赠与。究其原因,在于家事案件中的利益关系更复杂,很多时候并非原被告之间发生了利益冲突。制定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16条的初衷和利益考量不一定适用于家庭成员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

  父母为子女购房出资而导致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的价值考量

  法院支持父母与子女之间为借贷关系,往往列举以下四点理由:[10]第一,父母在其购房时给予资助属于常态,但不能将此视为理所当然,也绝非法律所倡导,否则严重违背法律公平正义之理念。第二,子女成年后,父母已经尽到了抚养义务,并无为子女出资购房的法定义务。第三,父母的出资是一辈子的心血或者向亲戚朋友四处借款所得,认定为借贷关系,避免了为儿女成家而使父母陷入窘困之地。第四,事后父母是否要求子女偿还,系父母行使债权或放弃债权的范畴,与债权本身的客观存在无关。也许这些理由在道德上占据了制高点,但是就裁判文书的说理而言却很难说是严谨的。这些分析几乎完全是从利益衡平的角度进行,在对比了父母和子女的利益后直接从公平正义的理念出发,对父母出资的法律性质作出了判断,几乎完全放弃了依据法律规范进行认定。

  但是即使从利益衡平的角度看,前述分析也不见得妥当。父母因民间借贷纠纷案由起诉子女时,站在利益天平两端的,往往不是父母和子女,而是父母和子女站一边,子女的配偶站另一边。此类案件中,在父母起诉子女和配偶之前,出资方的子女与其配偶往往已经历了协议离婚或者诉讼离婚[11],有不少案件还已经历了离婚后财产纠纷诉讼。很多当事人在拟定离婚协议时考虑的并不周全,特别是在双方都未意识到父母的出资可能是借款时,不会在离婚协议中约定该潜在债务的负担方式,在离婚协议中只有笼统的“各自债务归各自承担”之类的表述。而在离婚之后,夫妻中一方可能又对离婚协议的安排反悔,重新审视离婚协议后发现还有该部分利益可以争取,于是以父母的名义提起民间借贷纠纷诉讼挽回损失。在此背景下,虽然表面上出借人为原告,借款人和借款人的配偶为被告;但实际上出借人和借款人处于同一战线,借款人的配偶作为共同被告站在对立面。因此不能仅仅从父母与子女关系的角度进行利益考量,还应当综合两被告之间的离婚纠纷。

  假设两被告在认为父母的出资为赠与的前提下签订了离婚协议,后续又判决两被告承担还款责任,此时相当于对离婚协议所确定的分割方案又做了变更,其将在离婚协议约定的范围之外另行向对方支付一定的款项。这种处理结果既难言公平,又不利于形成诚信的环境。甚至笔者办理过的一起比较极端的案件中,出资方的子女(男方)与配偶已经约定所有债务都归出资方子女承担,但父母仍然执意起诉女方,并且只列女方为被告。如果判决认定为借款,女方将不得不先履行判决还款,然后再起诉前夫承担该笔债务。在该案件中,作为原告的父母其实仍然在大额资助儿子,经济上与其子并未分家。其起诉的唯一原因只是泄愤,让女方不得不花费大量的精力应诉,并且女方败诉后到再起诉前夫判决前有很长一段时间,可能不得不出售房产来履行判决。整个诉讼程序会给女方造成很大伤害。这种情况显然背离了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16条制定的初衷。因此在父母为子女购房出资的案件中,是否应当一律适用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16条值得商榷。

  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16条在父母为子女购房出资案件中的适用空间探讨

  如前所述,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第29条并未确定“无其他约定时,父母为子女购房的出资为赠与”的裁判规则,但最高院在释法中给出了“若无其他证据则为赠与”的建议。根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16条所确立的证据规范,却在实体上几乎确定了“若无其他证据则为借贷”裁判规则。而从立法的角度,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效力显然高于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的释法中的建议,因此在此类案件中应当首先适用民间借贷司法解释。但是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的制定者却又对婚姻家庭案件的社会背景与审判现状更熟悉,其建议更贴近婚姻家庭案件背后的社会现实。

  现阶段在父母作为原告起诉子女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直接抛开正式的司法解释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16条,而采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的释法中最高院的观点,显然有违立法精神。但是在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16条规定的范围内,是否有进一步细化、进一步解释以在家事案件中适用的空间呢?

  依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16条,在原告提交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后,被告抗辩转账为赠与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该规定并未要求被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赠与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在被告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虽然不足以证明赠与关系,但“也有一定的道理”时,举证责任应当回到原告方,原告应当举证证明借贷关系。

  如何举证以达到赠与“也有一定的道理”的程度,在不同的案件背景下,应当有不同的适用尺度。在普通民事主体之间,由于相互赠与的可能性很小,对被告的举证要求可以相对严格;而对于家庭成员之间,由于赠与比较普遍,借贷相对少见,则应当适当弱化被告的举证责任。

  比如被告是否无须证明存在赠与的意思表示,只需要提供证据辅助证明或者主张原告此前未主张借贷关系这一消极事实。根据民诉法司法解释第93条,对于“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那么已知原告主张自己是出借人,但是若干年内从来没有催告过(暂不考虑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原告从不催款这一已知的事实,和家庭成员之间经常互相赠与这一生活经验,是否可以认定被告主张的赠与关系“有一定道理”,从而要求原告进一步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正如最高法法官编者在《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中所述,“主张借贷关系的父母应比主张赠与关系的子女更接近证据并更容易保留证据”“父母出资借贷给子女买房的概率远低于父母将出资赠与子女买房”[12],在父母起诉子女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应当在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16条可以调整的范围内,弱化被告提出赠与关系抗辩的举证责任,强化原告主张借贷关系的举证责任。

  该类诉讼中,出资方的子女作为被告往往不仅自认借贷关系,还自认原告曾经催告过,在诉讼中对原告各处配合,自认原告所提出的、对被告不利的主张。根据必要共同诉讼的法理,共同诉讼人中一人或者数人作出自认而其他共同诉讼人予以否认的,不发生自认的效力。因此在此类案件中要排除共同被告的自认,严格从原告的证据本身认定借贷法律关系是否存在。

  总之,在现有法律、司法解释框架内,适用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16条时,适当弱化被告赠与抗辩的举证责任,加强原告借贷主张的举证责任,可以使得该条款更好地适用于父母为子女购房出资而引发的民间借贷纠纷,也可以统一民间借贷司法解释与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的释法中最高院的观点。

  本文作者:刘亚娟,北京瀛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妇联主席、家族争议解决部主任,手机号13414484151,微信号lawyerliuyajuan

  [1]?[] 作者简介:刘亚娟(1980年出生),女,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业务方向为婚姻家事领域。

  [2]?[] 作者简介:梅林(1981年出生),男,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业务方向为民商事诉讼。

  [3]?[] 参见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5民终7704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0)京民终380号民事判决书、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川01民终4796号民事判决书、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08民终2765号民事判决书、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5民终4504号民事判决书。

  [4]?[]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1年版,第288页。

  [5]?[] 参见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湘01民终7418号民事判决书、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9)渝05民终47号民事判决书、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04民申78号民事裁定书、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9)渝05民终3224号民事判决书、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06民终1838号民事判决书、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01民终2187号民事判决书等。

  [6]?[] 参见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黔01民终7814号民事判决书、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10民终375号民事判决书、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13民终1094号民事判决书、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13民终2928号民事判决书等。

  [7]?[] 参见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2018)粤0608民初4219号民事判决书。

  [8]?[]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最高人民法院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1年版,第267页。

  [9]?[]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最高人民法院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1年版,第265页。

  [10]?[] 参见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川01民终644号民事判决书、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1民终1827号民事判决书、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川13民终1486号民事判决书、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川01民终20609号民事判决书、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02民终14937号民事判决书等。

  [11]?[] 参见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鄂01民终9629号民事判决书、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浙02民终4009号民事判决书、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苏03民终7992号民事判决书、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02民终8931号民事判决书、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辽02民终5788号民事判决书等。

  [12]?[]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1年版,第28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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