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老先生之前住的房子是父母留下来的公房,父母过世后,承租人就变更为了陈老先生的名字,除了陈老先生夫妇及女儿的户口在这套公房处外,侄子及外甥的户口,因读书也迁入了这套公房。
这套公房早在上世纪九十年代末期就纳入了拆迁范围,陈老先生作为承租人,与拆迁单位协商后,与拆迁单位签订了《房屋拆迁安置协议》。当时应安置人口除了在册户籍的5个人外,还有陈老先生的弟弟,拆迁安置了甲处和乙处两套房屋。其中甲处房屋是分给陈老先生一家三口的,乙套房屋的《住房调配单位》记载内容为,房屋受配人是侄子,新配房人员中租赁户名为侄子,家庭主要成员为外甥及弟弟。由于两套房屋的面积大于该户的应安置面积,因此,陈老先生出资购买了不足的面积。在取得两套房屋后,甲处房屋由陈老先生的儿子儿媳住,乙处房屋一直由陈老先生夫妇住。在时隔十多年后,弟弟和外甥竟然毫无征兆地将陈老先生夫妇告上法庭,要求他们搬离乙处房屋。
陈老先生通过朋友介绍找到了这方面很有经验的上海沃弗律师事务所主任李强律师,李律师为陈老先生的问题做出了相应的解答并提供了法律上的帮助。在庭审中,陈老先生称,当初拆迁时家里人关系很好,曾口头协商,弟弟和外甥放弃乙处房屋利益,乙处房屋由陈老先生夫妇居住,而且弟弟和外甥的户籍从未迁入到乙处房屋,没有实际居住过一天。对此,弟弟和外甥又有另一套说辞,他们认为当初拆迁时根本不知道他们是安置对象且分配了房屋,直到起诉前才知道此事的。由于乙处房屋的承租人是侄子,因此,法院通知侄子作为张先生参加诉讼,侄子称他从来没有想过要入住乙处房屋,他是同意陈老先生夫妇入住乙处房屋的。
本案可以确定乙处房屋是因陈老先生为承租人的公房拆迁所得的安置房屋,承租人为陈老先生的侄子。对于弟弟及外甥有否有权要求陈老先生搬离乙处房屋一事,首先,作为承租人的侄子明确同意陈老先生夫妇居住使用乙处房屋。其次,陈老先生在动迁过程中,曾出资购买了超安置面积,这部分面积有部分是分摊到了乙处房屋的,所以陈老先生对乙处房屋是享有一定权利的。再者,陈老先生自乙处房屋取得后,就居住使用至今,在长达十多年的时间里,弟弟及外甥从未提出过异议。而且外甥的户籍在被拆迁房屋处多年,动迁及分得乙房屋之时,两家人关系和睦,互有来往,陈老先生夫妇也在乙处房屋中居住十余年,弟弟及外甥所谓的不知道他们是安置对象且分配了房屋,完全不符合常理的。综上所述,弟弟及外甥要求陈老先生搬离乙处房屋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
最终法院也采纳了上海市沃弗律师事务所李强律师的观点,判决对原告弟弟及外甥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