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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中,如何证明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发布时间:  浏览: 次  作者:rui

  刑事二审中,要推翻一审的诈骗罪定性,核心往往在于论证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而这需要用款项性质、职务关系、资金流向等事实来支撑。本案上诉人樊 XX 系招标代理机构负责人,在招投标过程中收受他人财物,一审因涉嫌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胡国庆律师在二审中紧扣"非法占有目的"与"利用职务便利"展开论证,提交法律意见书并调取证据,最终法院将罪名改判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本文解析这起案件二审中如何证明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一、案情简介

  这起案件由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上诉人樊 XX 因涉嫌诈骗罪被提起公诉,一审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樊 XX 及其家属找到胡国庆律师团队后,律师第一时间会见樊 XX,详细了解案件情况,并开始调取初步证据,进行详尽的阅卷工作。

  二、争议焦点

  胡国庆律师接手后,通过详尽的阅卷和调查,把辩护重点锁定在两个问题上:

  当事人主观上是否存在"非法占有目的";

  收受财物是否属于"利用职务便利"。

  要证明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必须从款项性质与职务关系上找到依据。

  三、辩护策略

  樊 XX 作为招标代理机构负责人,涉及在招投标过程中收受他人财物。胡国庆律师通过查阅大量卷宗和证据,发现樊 XX 收取的款项性质属于行业内的"预收代理费"或"保证金",且客观上具备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职务条件。根据刑法关于诈骗罪与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构成要件规定,诈骗罪要求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而樊 XX 的行为本质并非诈骗,而是利用职务便利的受贿行为。律师据此向法庭提交详细的法律意见书,指出上诉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不符合诈骗罪构成要件,并申请调取相关行业规范及资金流向证据进一步佐证。

  四、裁判结果

  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采纳胡国庆律师的辩护意见,认为原判定性错误,上诉人利用职务便利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而非诈骗罪,依法改判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

  五、律师点评

  证明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不能只靠主张,而要靠事实。本案中,款项性质属于行业内的代理费、保证金,当事人具备为他人谋利的职务条件,资金流向证据又印证了款项的性质与用途——这些事实共同表明,当事人收受财物基于真实职务关系、为他人谋利,而非以虚构事实骗取,因此不具有诈骗罪所要求的非法占有目的。当这些事实被证据夯实,诈骗罪的定性便站不住脚,改判也就有了依据。

  常见问题

  问:什么情况下二审有可能改判?

  一审在罪名定性、量刑情节或事实认定上存在偏差,或者出现新证据,都可能成为二审改判的切入点。其中重罪改轻罪、刑期下调是较常见的改判方向。

  问:如何论证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通常结合款项性质、资金流向、是否虚构事实、是否基于真实职务关系等综合论证。若收受财物基于真实职务行为、为他人谋利,且无虚构事实骗取,一般难以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问:预收代理费、保证金与诈骗怎么区分?

  若款项基于真实的代理或业务关系、有对应的服务或职务行为,一般属于正常的费用往来;若以虚构事实骗取、与真实业务无关,则可能涉及诈骗。款项性质与资金流向是重要判断依据。

  承办律师

  胡国庆

  身份:北京市两高(东城区)律师事务所主任/创始人 |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副主任

  执业证号:11101201210674094

  执业律所:北京市两高(东城区)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刑事申诉、民商事重大疑难争议解决

  本文基于公开裁判文书及案件公开信息整理,姓氏已作脱敏处理(XX),内容仅供法律知识交流,不构成具体案件的法律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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