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是一个弱者常常被漠视的年代。司法实践中,这些年我们看到过要保护债权人利益的法律举措,也看到过要保护企业家权利的制度安排,却鲜有看到要对小股东进行呵护的司法倾斜。这不,日前网络曝光了江苏徐州地区的一起案件,PE对赌小股东,把二十五个小股东对簿公堂,要求小股东们承担近4000万的回购责任。让人们再次看到,小股东们在这个时代是如何地不受待见。当下政 府鼓励投资创业,若没有广大小股东作为默默无闻的投资人,又哪来PE大佬们呼风唤雨的资本运作。
有学者写文章认为,即使是小股东自愿对赌,也应考虑这种看起来自愿的背后,利益与责任是否对等,是否有违合同法的公平正义。一方股东利用回购条款把风险转嫁给其他小股东,是否实质性地回避了公司法的风险共担原则。在二十五个小股东家庭即将沦陷,人们呼唤司法的守护与担当之时,作为当事者的小股东们近日站了起来,公开声明他们从未同意过对赌回购条款,他们被别人设计成对赌对象了。从小股东的声明中,人们或已隐约感觉到事件疑点重重,真相扑朔迷离。
一、小股东声明,关于增资事宜,公司未曾召开过股东会,在工商备案的《股东会决议》是公司与投资者一起虚构出来的。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增资必须经股东会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通过,但《公司法》也规定只要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那么即便是未召开股东会,相关增资决定文件也依然有效。但是,已有部分小股东表明,从未在股东会决议文件上签过字,相关签名系他人冒名签署。如果此事属实,有人认为《股东会决议》不成立几乎是大概率事件。据悉,目前法院已另案判决《股东会决议》依法不能成立。问题是,小股东们还反映,投资方提前两天要求公司制作出一份《股东会决议》,并在该虚构的《股东会决议》文件上盖了章。那么,首先参与决议的人员不符合公司章程,其次投资方在签订《增资协议》及其《补充协议》时是明知增资事宜未经股东会决议的,而这两条又恰恰是最高院刘贵祥专委,在2019年7月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上的讲话中提到的,相对人未尽审查义务应承担责任的几种情形。司法实践中,一个不能回避的问题是,投资人是否构成非善意,最高院在《九民纪要》里提出“债权人善意的,合同有效,反之,合同无效”。如果《增资协议》及《补充协议》因相对人非善意而无效,则小股东们当然不应承担回购责任了。
二、小股东声明,并未如投资方所言,于2012年2月29日在公司的办公场所与投资方签署了《增资协议》及《补充协议》,事实上当天投资方根本就没有来公司。《增资协议》及其《补充协议》文件中显示合同签署日为2012年2月29日,小股东断然否认当天曾与投资方当面签署上述文件,那么,在小股东眼里的事实又是怎样的呢?小股东反映,他们是在2012年2月19日,应公司要求开始在相关投资文件的签字页上签字的,期间曾有股东提出要看完整协议文本,公司告知大家,就像过往银行贷款文本一样,合同文本是投资方提供的格式合同,原则上不可更改,另外有些商务条款还在磋商中。故大多数小股东对最后文本的内容当时并不完全知情,而是基于对公司的一贯信任陆续在签字页上开始签字。事实上,协议上的签字是陆续完成的,有人先签、有人后签,还有人一直到最后都没有签。
倘若小股东们上述所言属实,那么,面对的另一个法律问题是,《合同法》第39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其次,如果在小股东们签字后,若还存在继续磋商合同的情形,则小股东的签字作为一项承诺,系发生在要约之前。这种状况下,承诺是否还能生效就存疑了,毕竟民事法律行为生效的核心是意思表示真实。最后,若如小股东所言,2月19日的签字页,是被黏贴到2月29日的文本上去的,那么,这背后究竟有怎样的内幕?就值得法庭去探究和查明了。小股东声称被对赌,至此,确实有那么一点味道了。
三、小股东声明,当时曾经向公司表明小股东不参加回购对赌,公司也承诺不会让小股东参加对赌回购,将由实际控制人的资产抵押来承担投资方要求的回购保障。公司也确实把实际控制人提供房产抵押的承诺加入格式条款之中。但是,直到这次起诉,小股东们查看投资方的起诉文件才知道,在《补充协议》中,小股东承担对赌回购的条款并没有去除,《补充协议》条款中,虽然约定有实际控制人用于抵押的房产清单附件,但正式协议中却根本没有任何附件,并且《补充协议》签署后,投资方也始终没有依照协议约定要求实际控制人办理物权抵押手续。
如果上述小股东们的描述属实,则就真有点问题了。一方面合同法规定的诚信原则在这里荡然无存,已让人们可以闻到一点串通和欺诈的味道了。而投资方还无法摆脱自身也参与其中的嫌疑。当然如果最终能认定欺诈串通成立,则合同无效,小股东们也就不用承担什么责任;另一方面,如果《补充协议》文本已约定有实际控制人以房产抵押的条款,但最后,多方合同中除小股东外的相关方又没有履行,那么也就可以视为相关方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或擅自变更合同;再一方面,《担保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从《补充协议》设定实际控制人提供房产抵押的目的看,是为了替代小股东们的回购对赌责任。因此,小股东们完全有理由根据担保法的精神,抗辩投资方的诉讼要求,依法在投资方诉请范围内要求豁免回购责任。
四、即便是疑点重重的《补充协议》,也还有几个小股东声明《增资协议》等签字页上的股东签名非其本人所签,系他人冒名签署。《<合同法>释义》载明:“没有双方当事人的签字盖章,就不能最终确认当事人对合同的内容协商一致,也就不能证明合同的成立有效”。对于合同成立的问题,王利明在《合同法》一书中提到:“所谓合同的成立,是指合同各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一致。换言之,当事人对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合意。如果合同是在双方当事人之间订立的,就应当在双方之间达成合意;如果是在多方当事人之间订立的,则应当由所有当事人达成合意。”因此,如果真有几个小股东未在相关协议上签字,那么,《增资协议》及其《补充协议》中的股东一方就没有完成签署,也就不能视为各方达成了合意。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则《增资协议》及其《补充协议》就应当被视为没有成立。
综上,假如小股东们的声明属实,则徐州地区发生的对赌小股东一案,确实是一地鸡毛了。怎么还有人简单地认为只要投资资金支付了,合同就一定有效,粗略地判定只要签了字合同就应当成立。最高院提出要“通过穿透式审判思维,查明当事人的真实意思,探求真实法律关系”。小股东们在其《声明书》的末尾部分写到:“为了二十五个家庭不至于面临灭顶之灾,为了我们自己的子女还能正常地生活,我们将抗争到底!”既然证据昭昭、言之凿凿,又何来担忧之心?小股东们表示,他们都只是草根庶民,而相关PE基金却或有背景,但近4000万之巨的回购之债毕竟又是不能承受之重,所以心有戚戚,除了抗争,还是抗争。
但笔者看来,小股东们或不必有此一忧。一者,法官对案件终身负责,这些年来最高院斐然的改革成绩有目共睹,审判环境已大为改观;二者,在去年全国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上,最高院特别强调:民事审判要践行公平正义理念,要依法依情依理平衡好协调好各方利益。毕竟对那些投资只有几万元,持股不到百分之一的股东,若被要求承担4000多万的连带责任,于情于理于法,都很难让人相信这样符合公平正义的理念。或有关系背景,相信没有人会无视二十五个家庭的命运;虽有裁量空间,相信没有人会无视基本的法律与事实,我们依然要相信,这还是一个公平正义的时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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