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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梦蝶律师:关于挖矿,看懂这5点避免刑事风险

发布时间:  浏览: 次  作者:小仙女

  5月中旬以来,区块链加密市场的监管整顿潮起,币圈矿圈强监管时代已然来临。政策的收紧已是大势所趋,而在法律上,虽然尚未有成文法律颁布施行,但诸多相关案件判例所呈现的结果,足以给相关企业以风险警示。

  我们说区块链行业简单地可以分为币圈、矿圈和链圈(盘圈暂不讨论),除了链圈中的部分伪区块链场景,真实可靠的产业区块链项目均为国家大力支持。大家讨论币圈,更多的是指炒币的个人,个人持有、交易虚拟货币在中国并没有被禁止。除了以上两大圈层,还有一个因挖矿而产生的群体,俗称矿圈。

  矿圈企业主要是指出售矿机、运维矿机、托管矿机或提供矿池服务等为挖矿提供便利的群体,前者提供硬件相关,后者提供挖矿软件相关。挖矿由于其目的在于获取无价值的虚拟货币,且耗能、污染严重,所以我国目前对其监管频频升级。

  挖矿涉及的5种刑事犯罪风险,必须重视

  继中国互联网金融协会、中国银行业协会、中国支付清算协会发布《关于防范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的公告》(2021年5月18日)之后,内蒙古、青海、新疆、云南、四川、安徽纷纷发布禁止挖矿的通知。

  禁止挖矿一来是出于能耗考虑,二来也与近些年因挖矿而产生的民刑事案件数量逐年递增有关。各种虚拟货币横空出世,如“谷歌币”“金币”“ 锎币”“ 维卡币”等,不少企业打着挖矿的旗号,实则从事刑事犯罪,令人难以甄别。

  以挖矿获利为诱饵,扰乱金融秩序,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此类犯罪通常将某投资平台作为依托,用挖矿取得虚拟货币的高额回报为诱饵,通过在全国范围内召开推广会、发展下线团队负责人以及口口相传等方式进行宣传,吸引社会公众投资。这种无资质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违反了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扰乱了金融秩序,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打着挖矿的名义,不断发展人员数量并以此获利,构成组织、领导傳銷罪

  此类犯罪通常是被告人设计出虚拟数字货币,并对外宣称只涨不跌,以极高的收益揽客,构建会员模式,核心是通过引诱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发展其他人员加入,对发展的人员以其直接或间接滚动发展人员的数量为依据计算或给付报酬,牟取非法利益,扰乱经济社会秩序,其行为构成组织、领导傳銷罪。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公私财产,构成诈骗罪

  常见的有以正规用电托管虚拟货币挖矿机为名,骗取被害人矿机、定金,也有虚构矿场为自己所有,骗取被害人达成托管协议等导致被害人财产损失。数额较大的,构成诈骗罪。

  在不具备合同履行能力的情况下,与他人签订合同,骗取他人财产,构成合同诈骗罪

  常见的有被告人谎称其从第三人处联系了一批某型号的“比特币”挖矿机,之后,被告人向被害人谎称货款被骗,无法履行合同,仅向被害人退还部分款项,骗取被害人货款,构成合同诈骗罪。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向社会公众非法集资的,构成集资诈骗罪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投资网络虚拟币为名,以许诺高额回报为诱饵,通过控制价格、后账还前账等手段向社会公众非法集资,造成被害人数额特别巨大的财产损失,此类行为构成集资诈骗罪。

  以上基本涵盖了以获取虚拟货币为诱饵,打着矿机买卖、提供挖矿服务的名义实则从事违法犯罪活动可能涉及的刑事犯罪罪名。

  矿圈企业行为定性不该一刀切

  法律之剑固然锋利无比,但也是公正不偏的。对于矿圈企业行为的法律约束,也是与传统金融、早些年的互联网金融P2P的监管法律法规一脉相承的,也正是对投资者权益的保护,而对于矿圈企业,更重要的是严守法律红线,做好风险预警与规避。

  当前的严监管形势,显然对矿圈形势非常不利。但跳出短期政策和法律的范畴,进入更长远的历史视角考察,包括加密货币的区块链产业也未必就一定是漆黑一片的。从四十余年改革开放的历史经验来看,国家决策层对于新技术新领域总是采取“摸着石头过河”“先试试看”的态度,一刀切、无情打击并不是历史的主流,也不符合中央决策层所倡导的开放与创新的精神。

  从事实层面来说,目前,各地纷纷实施清退矿场行动,主要是对矿圈去规模化,以达到清退虚拟货币的目的。

  对于具体的矿圈企业涉矿行为,我们也不该一竿子打死,具体情况应具体分析、严格区分,甄别真实销售商品、真实提供服务的行为主体与上述犯罪主体,在国家尚未出台更高层级的法律规范前,不应一刀切地将涉及挖矿的所有活动认定为刑事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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