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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自动投案在司法实践中的界定

发布时间:  浏览: 次  作者:问天

  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自首是指犯罪分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行为。由此可见,自动投案是自首成立的前提条件。对于自动投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询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在司法实践中,出现了一些特殊的到案情况,其能否被认定为“自动投案”,理论和实践中尚存在很多争议。现结合具体案例进行以下分析。

  被告人王某系某饭店的锅炉工,因工作细节问题与同为某饭店锅炉工的被害人张某发生口角,遂持尖刀将其刺伤,后张某抢下尖刀,持刀追赶王某至该饭店一楼大厅,张某因伤情较重倒地,尖刀脱手,被大厅值班员李某捡起,王某见状回到锅炉房休息室。李某随即拨打“120”急救电话,并电话告知经理樊某。后王某再次来到大厅,见张某趴在地上不动,询问李某是否报“120”,得到答允后回到锅炉房休息室,后樊某拨打“110”报警电话,王某始终在锅炉房休息室直至被公安人员带走。

  在司法实务中,就被告人王某是否属于“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到”的情形,从而认定为自动投案,有两种不同的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王某查看被害人伤情后询问他人是否要报“120”,只能视为王某对被害人有救治的意思,但“120”并非司法机关,王某对现场有人拨打“110”报警并不知情,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第二种意见认为,王某虽然没有在现场看到他人报案,但结合案发现场情况,其有合理依据判断会有人及时报案,客观上有足够的时间、条件逃跑而未逃跑,符合立法本意,应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上述两种意见本人倾向于第二种,理由如下:

  一、“明知他人报案”中对于“明知”的理解

  在本案中,首先,被告人王某在得知李某已经报“120”后回到锅炉房休息室。证人李某证实“在救护车没来之前,王某从锅炉房出来问报没报警,我说报了,他就回锅炉房了”“我分不清报’110’和’120’”。从上述李某证言中可知,虽然李某拨打的是“120”,但李某对于“120”和“110”电话代表的职能部门并不是很清楚,而在证人李某的证言中清楚的表明王某是在问“报警了没有”,由此推断王某也可能认为无论拨打哪个都算报警并能清楚地认识到他人的报警行为会导致自己被公安机关抓捕。其次,被害人倒在大厅,尖刀被值班员李某捡起的过程,被告人王某都能看见,李某发现了其犯罪事实,并掌握其罪案工具。在此之后,王某返回饭店大厅确认拨打“120”后再次返回锅炉房休息室。可见王某的犯罪事实已经众多周知,在场人员也拨打了电话,不管拨打的是“120”还是“110”,王某都有合理依据相信警察会赶到现场。

  二、“在现场等待”的认定

  本案中,被告人王某将被害人张某刺伤后,在其人身自由并没有受到任何限制的情况下,自行回到锅炉房休息室,并于稍后又来到饭店大厅问询报警情况后,再次返回锅炉房休息室,两次往返大厅于锅炉房休息室的过程中并没有受到任何人的围追堵截,本人认为被告人王某有足够的时间、条件可以逃离现场,但其并没有逃走,并始终在锅炉房休息室直至公安人员到来后被带走,由此应认定其为自愿在现场等待。

  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中犯罪嫌疑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被告人王某的行为符合该意见中规定的情形,其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被抓捕,体现了自动投案的自愿性和主动性,应认定为自动投案。

  广东司法警官职业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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