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5民初17369号
原告:涡阳县城西五星钻豹电动车经销部,住所地涡阳县经济开发区美的金桥4号楼。
负责人:李明荣,业主。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颖,北京京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易商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地盛南街甲1号4号楼5层506室。
法定代表人:高志华。
被告:高志华,男,1962年6月19日出生,户籍地北京市朝阳区,目前因涉及刑事犯罪被羁押。
被告:王新会,女,1966年3月10日出生,户籍地重庆市江北区,目前因涉及刑事犯罪被羁押。
原告涡阳县城西五星钻豹电动车经销部(以下简称:钻豹经销部)与被告北京易商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商通公司)、被告高志华、被告王新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钻豹经销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颖到庭参加诉讼,易商通公司、高志华、王新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钻豹经销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易商通公司给付钻豹经销部货款700万元;2.判令高志华、王新会就上述欠款向钻豹经销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易商通公司、高志华、王新会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易商通公司以其线上商城为平台从事网上商品销售。钻豹经销部于2018年4月12日与易商通公司签订《易商通商城产品招商协议书》,协议约定钻豹经销部在易商通公司线上商城销售五星钻豹电动车。具体业务模式和流程为:易商通公司消费会员在易商通公司线上商城下达购货订单,易商通公司将与钻豹经销部相关的订单信息(包括订单日期、产品名称、数量、收件人、地址、联系方式等)推送给钻豹经销部,由钻豹经销部负责将订单商品发送到易商通公司订单信息中指定的地址和收件人,钻豹经销部添加物流单号确认发货,满15日后由易商通公司统一确认结算货款。具体由易商通公司在后台系统审核提现申请,审核通过后15日内向钻豹经销部支付货款。但自2018年7月24日起,易商通公司再未按照协议约定向钻豹经销部支付货款,共计7537727元。钻豹经销部一直与易商通公司沟通要求支付上述货款,易商通公司也曾多次向钻豹经销部承诺支付上述货款,一直无果。高志华、王新会系易商通公司股东,高志华还担任易商通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新会还担任易商通公司监事会主席。经营过程中,高志华与王新会使用其个人帐户收取本应由易商通公司收取的质量保证金和消费会员投资款,其作为易商通公司股东与易商通公司财产混同,损害了债权人利益,应依法对债权人钻豹经销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易商通公司、高志华、王新会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钻豹经销部提交产品招商协议书、后台数据以及出具的结算证明、刑事判决书等作为证据。因易商通公司、高志华、王新会未参加庭审,亦未提出书面异议,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钻豹经销部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4月12日,易商通公司(甲方)与钻豹经销部(乙方)签订《易商通商城产品招商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约定,钻豹经销部在易商通公司线上平台向易商通公司销售五星钻豹电动车。协议书第二条结算方式约定,乙方收到订单后,添加物流单号确认发货,甲方确认收货后7天,由甲方统一确认结算乙方货款。第三条运输费用载明,乙方负责将商品发货到易商通消费会员订单指定地址,所产生的快递物流费用由乙方支付。关于合作时间约定为2018年4月12日至2019年4月11日。第九条关于保证金政策载明:1.为了更好的做好产品质量与服务,更好的履行合同条款,乙方自愿向甲方交纳保证金/元人民币并于/年/月/日之内缴纳完毕,作为遵守合同条款的诚意保证。2.乙方可以通过转账方式向甲方交纳保证金,也可以通过后台订单货款积累达到相应保证金后再行提取保证金外的产品货款。甲方收到乙方保证金后,向乙方出具收据。3.甲方收齐质保金次日开始进入考核周期(12个月为考核期),考核期到后厂家可向公司提出退还质保金申请,公司对通过考核标准的厂家于15个工作日内全额退还其缴纳的质保金。4.甲、乙双方合作终止,甲方在确认乙方全部发货、无违规行为并完成售后服务后,乙方可书面向甲方提出办理退还保证金的申请,甲方在确认乙方手续齐全后,15个工作日内以转账方式退还乙方保证金。
钻豹经销部提交易商通公司出具的证明,内容为“今有合作企业涡阳钻豹经销部与我司已解除合作并签订了解约协议,公司已于2018年7月24日对其结算了所欠部分货款325万元,现后台货款余下7537727元尚未结算。”该证明落款处加盖易商通公司公章,日期为2018年7月24日。
(2019)京02刑初字158号刑事判决书记载如下内容:“被告人王新会的供述:高志华负责集团全面工作,包括起草公司文件、公司决策、人事任免等。其于2015年8月到易商通公司工作,任副董事长、董事局副主席,负责财务部和办公室,主要工作是在公司日常支出的单据上签字,其个人银行卡一直被单位使用。会员返利是每周一次,都是彭福玲通过微信将表格发给其,其原封不动地转发给高志华,高志华决定数额后,其再发送给彭福玲。其曾直接或间接使用易商通公司及关联公司钱款在北京、重庆、海南等地购买房产和机动车,在多个银行有理财或存款,使用公司钱款用于购置服装、吃饭、旅游、购买奢侈品等。……被告人孙翠玲的供述:其是易商通公司财务总监,易商通公司有农行、建行、兴业银行3个对公账户,还通过高志华和王新会的私人账户走账。……证人贾某(易商通公司财务部出纳)的证言:2018年1月,财务部副总监牛志鹏建了个微信群,群里有其和高志华、牛志鹏、韩梦蕾等人,专门供高志华打款用。每次高志华将卡号、人名、金额等信息发到群里,由其或韩梦蕾负责制单,牛志鹏签字后通过高志华个人账户往外打款,总额有四五亿元。财务部报销和支出必须找王新会签字,她一直负责到2017年6月底。王新会决定对公司会员的返利,孙翠玲每周都会报给她,她还负责决定给员工发放多少年终奖。在职期间,王新会曾授意财务人员给她自己个人账户打款,对公司运营状况和财务支出也是了解的。……证人何某(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易商通公司法律顾问)的证言:易商通公司大部分资金走的是个人账户,其告诉高志华这不符合财务制度并提出法律意见,但高志华对此置若罔闻。”
另查,高志华系易商通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王新会系易商通公司股东、副董事长。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易商通公司、高志华、王新会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钻豹经销部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钻豹经销部提交的协议书、证明及其庭审陈述等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明钻豹经销部向易商通公司供应了货物,易商通公司应向钻豹经销部支付相应货款。关于易商通公司欠付钻豹经销部货款金额,有易商通公司出具的结算证明为据,钻豹经销部的诉求主张未超出该证明所载范围,本院予以支持。高志华系易商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王新会系易商通公司股东、副董事长,(2019)京02刑初字158号刑事判决书记载的王新会的供述以及证人证言可以证明,高志华、王新会滥用股东权利,将易商通公司资金与其个人资金混同,损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故应当对易商通公司对钻豹经销部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北京易商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涡阳县城西五星钻豹电动车经销部货款700万元;
二、高志华、王新会对北京易商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400元,由北京易商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志华、王新会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刘虎成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孙 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