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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著名律师宋颖关于彩礼返还经典案例

发布时间:  浏览: 次  作者:静文

  案例简介:

  原告孙某与被告徐某于2014年9月在相亲网站相识相恋,因双方较为投缘且年龄较大,随即双方开始谈婚论嫁。2014年9月期间,被告徐某分两次向原告交付彩礼共计10万元。2014年10月18日,双方于南京市浦口区民政局领取了结婚证。由于结婚时间较短,双方未办理酒席和婚礼仪式。婚后,双方发现婚前缺乏了解,性格不合,经常吵架,无法共同生活。2014年11月26日,原告即离开双方租住的房屋,分开生活,并随即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被告庭审中亦同意离婚,但要求原告退还10万元彩礼。浦口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鉴于原、被告双方尚未办理婚礼,原告准备以彩礼款置办的陪嫁物品亦未交付;考虑到原、被告双方已经登记结婚且在一起短暂共同生活,双方也已经订好举行婚礼仪式办理酒席的时间,被告亦未举证证明彩礼的交付导致其生活困难等,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判决如下:一、准许原、被告离婚;二、原告孙某返还被告徐某彩礼款6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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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评析: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有三种情形法院可支持退还彩礼,即:(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已领结婚登记,也进行了短暂的共同生活,且给付彩礼后也没有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从表面上看本案应不属于判决返还彩礼的情形。但法院为何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判决了呢?本律师认为,本案中原、被告自登记结婚至分手,双方共同生活的时间非常短暂,双方没有办理酒席及婚礼仪式,没有实际履行夫妻之间相互扶助的义务,因此双方虽领有结婚证,但尚构不成法律意义上的“共同生活”,因此本案应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二项的情形,离婚后原告应向被告返还彩礼,至于返还的数额,考虑到双方的短暂共同生活会产生一定的共同消费,故酌情判决返还彩礼6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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