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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经报道:关于耒阳、衡阳法院把民事判刑事的实操

发布时间:  浏览: 次  作者:静文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综合实力大大增强,各种经济体形式得到充分发展,并产生了多种形式的市场主体。为了规范市场主体市场行为,推进法治化市场建设,维护良好市场秩序和市场主体合法权益,优化营商环境,《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于2022年3月1日起正式施行。条例规定:出资方式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公司股东、非公司企业法人出资人、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成员不得以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或者设定担保的财产等作价出资。

  企业家陈双官、陈升父子和耒阳市交警大队原副队长周海波合伙开矿山和选矿厂。合同约定财务会计由周海波的人担任,周海波只出矿山,资金由陈双官负责出资。后来引进了另外一个股东陈金平,引入陈金平后,会计由陈金平的姐夫担任,出纳由周海波的表弟陈三国担任。陈双官只负责日常管理。合作一年后大家经营理念不合,矿山等投资终止,申请了破产清算。合作期间,由于矿山情况和周海波合作之前说的情况不符,并没有赚到钱,还有债务需要偿还。而周海波和陈金平两个股东推脱和他们无关并拒绝偿还债务,要由合伙人陈双官个人负责偿还。但是陈双官手上有相关票据和周海波陈金平的签字确认来证明相关借款是用于三人的合伙事务。

  2017年经最高院宣判:三人的合伙债务应该由三股东共同偿还,周海波的陈述前后矛盾,不可采信,三人合伙债务才告一段落。在最高法判决生效后,周海波拒绝偿还外债并经牵头,利用当地的公安局关系和法院关系,将正常的民事纠纷升级成刑事案件,用自诉案件的形式提起诉讼,耒阳市法院宣判陈双官侵占罪成立。后陈双官父子提起上诉,到衡阳市中级法院,但是衡阳市中级法院上下畅通,对于明显无罪的案件拒不开庭就维持原判,陈金平在之前在耒阳法院开庭的时候公开说我就算砸再多钱给法院,也要让法院给你陈双官判刑,让你进监狱!这些话被被告人当场录音,但是法官却强迫被告人删除录音,矿长他们当时有拍视频和拍照,法官也制止继续拍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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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2017年的最高法判决中,已经任定了本案只是一起民事经济纠纷,但是在周海波利用当地关系的运作下,硬是把民事纠纷让两级法院判决成为刑事案件,完全违背了最高法规定的关于刑事和民事案件交叉的相关规定。具体如下:

  第一、合伙人陈双官案件不属于刑事案件更不是犯罪。关于包含本案380万元在内的680万元款项属于民事性质。衡阳中院、最高法院生效判决已对380万元的真实性、款项的用途、款项争议认定为民事性质。原审法院认定380万元为侵占刑事犯罪与法院生效文书认定民事性质事实相矛盾。在衡阳中院(2013)衡中法民三初字第44号案件、最高法(2017)最高法民再292号案件中,衡阳中院、最高法院均认定冯依坑借款事实,未采纳另案中金马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于该部分的鉴定意见。

  第二、关于出售兴旺选厂的20万元款项属于民事性质。陈金平、周海波、陈双官一致同意抵押给张英才。周海波认可作价经过各合伙人认可的事实。在自诉案件中,陈金平、周海波编造陈双官擅自出卖的构成犯罪的事实,与生效文书认定的民事性质事实相矛盾,法院采信虚假编造的证据判刑属于枉法裁判。

  第三、兴旺选厂收支是否混乱,是因周海波、陈金平及陈双官对于合伙组织管理方式和管理习惯所导致。在兴旺选厂合伙组织的收支管理习惯及周海波在生效判决案庭审中已确认,在本案中作出自相矛盾的陈述,未提供证据推翻之前案件中的陈述。耒阳、衡阳市法院简单的以陈双官举证分配苛责其未说明款项用途而判决其承担刑事责任,与合伙组织管理的方式和习惯事实相违背。

  第四、周海波、陈金平在本案自诉侵占罪案中主张与耒阳市法院(2013)耒民三初字第120号案件(合伙协议纠纷)案中的陈述事实自相矛盾的,存在捏造事实,对陈双官诬告陷害的情形。

  第五、耒阳、衡阳市法院将法院生效判决认定的民事性质的争议,确定为刑事自诉案件,判令陈双官构成侵占罪,证据不足,与案件事实不符。

  1、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陈双官收到冯依坑380万元款项后,未将该款项列为开支,而是占为的认定缺乏证据证明,认定事实错误。该认定与已经生效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相矛盾,未列为开支不能直接证明占为己有的事实。在周海波签订《有关外债680万元的处理意见》、陈金平签订《合股协议》时未对680万元债务的用途提出异议,表明其二人认可680万元债务已用于合伙组织。出售兴旺选厂的20万元款,周海波在耒阳市法院(2013)耒民三初字第120号案件(合伙协议纠纷)中认可经周海波、陈金平、陈双官三人认可价格,用于抵张英才工资。

  2、耒阳法院在认定构成侵占罪举证分配方面与最高法院生效文书相矛盾。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为两被告人既不能说明上述款项的去向,又不能提供上述款项已用于合作组织开支的凭证。最高法院认定分配周海波、陈金平如有证据证明陈双官以合伙名义借款后违反约定将有关资金用于其他非合伙事务,可在对外承担清偿责任后依据合伙协议及相关法律规定予以追偿。最高法院将借款是否用于其他非合伙事务的举证责任分配给周海波、陈金平。耒阳法院在举证责任分配方面与最高法院生效判决中关于举证分配责任存在冲突。

  3、耒阳法院错误的将已被法院生效文书认定为民事争议案件认定为刑事自诉侵占案件。最高法院(2017)最高法民再292号案件中认定如周海波、陈金平有证据证明陈双官用于其他非合伙事务,根据合伙协议及相关法律规定予以追偿。最高法院已是否用于其他非合伙事务的行为亦定性为民事行为。即使存在陈双官用于其他非合伙事务的行为,耒阳法院判决以不应认定陈双官承担刑事责任,而应当根据周海波、陈金平举证情况确定陈双官是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4、衡阳中院、最高法院在审理借贷案件中未认定陈双官涉嫌犯罪的线索。耒阳法院在审理合伙协议案件中亦未认定陈双官存在侵占犯罪行为。耒阳法院认定陈双官构成犯罪与衡阳中院、最高院认定事实相矛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衡阳中院和最高法院在审理380万元借贷案件中,认定不存在陈双官涉嫌侵占犯罪的事实,在该案中亦未存在移送问题;耒阳法院在审理合伙协议案件中亦未认定陈双官存在侵占犯罪行为,在该案中亦未存在移送问题。在衡阳中院、最高法院、耒阳中院已生效文书已生效的情况下,耒阳法院在本案自诉案件中认定陈双官构成侵占罪,与法院已生效文书认定事实存在矛盾。

  5、本案为民事性质,不存在刑民交叉问题。故耒阳法院合伙协议案、最高院民间借贷案审理过程中未以《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规定中止民事审理。耒阳、衡阳市法院将已结民事案件,认定为刑事自诉案件属于对案件争议性质认定错误。

  耒阳法院、最高人民法院生效文书已认定本案属于民事案件,不存在中止审理情形。原审法院完全未依据生效文书认定的事实,在民事案件审结后,将民事性质的案件定性为刑事自诉案件,认定事实错误。故耒阳、衡阳市法院对陈双官判决构成侵占罪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应该予以撤销,有关部门应该查一下法院是否有故意违法行为。

  大会报告提出,优化民营企业发展环境,依法保护民营企业产权和企业家权益,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壮大。依法保护民营企业产权和企业家权益,支持民营经济发展,这是一直以来反复强调的经济发展方针,也向来为社会各界所关注。此次党的二十大报告对此加以重申,释放了决策层支持民营经济更加笃定的信号。

  民营企业的产权与民营企业家的权益保护,日益成为市场经济建设的重要议题。此前一些年,在一些关涉民营企业与民营企业家的司法裁决个案中,由于没有把握好罪与非罪、产权保护的边界问题,出现了一些冤假错案,伤害了民营企业家权益,造成了一些不良影响——当然,一些冤假错案此后已得到纠偏。

  依法保护民营企业产权与企业家权益,既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法治社会的必然要求。对民营企业保护得越好,市场环境就越规范,市场经济的活力也就越高。

  中央多次强调依法保护民营企业与民营企业家权益。民营企业座谈会强调“民营企业家是我们自己人”,并明确指出,“保护企业家人身和财产安全”。这一指示,给了民营企业家稳定预期,增强了民营企业家的信心。此后最高法最高检也相继表态,要充分运用司法手段为民营经济发展提供有力司法服务和保障,有力地捍卫了民营企业与民营企业家的权益。

  随着我国经济健康有序的快速发展,各种法律法规越来越健全,各职能部门的也向服务型转变,耒阳、衡阳市法院作为服务经济社会发展的法律执行机构,更应该做好为市场主体的服务,做到实事求是。合伙办企业本是一件好事,很多合伙企业开始阶段艰苦奋斗,可以一起面对各种困难,但一旦事业有了成效,或者没有收益或亏损时,在利益分配的时候却容易引发矛盾,最终合伙变散伙。因此,设立合伙企业时,首先应着手准备一个明确的责权利分配标准,做到有据可依,减少日后矛盾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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