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前,上诉人玖富数科、玖富普惠因与被上诉人熊某某中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某地法院民事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后,认定玖富普惠、玖富数科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熊某某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熊某某负担。该判决为终审判决。
玖富提交新证据 获二审法院采信
通观此案,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但二审期间玖富普惠提交了新证据,获得二审法院采信,二审法院另查明了一些事实。
玖富方面提交《公证书》,拟证明熊某某与玖富普惠所签订的系列《出借咨询办管理服务协议》均为居间服务合同法律关系,熊某某的所有电子签名均合法有效,所有文档均未发生修改。二审法院认为,《公证书》系公证机构出具的公证文书,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应予采信。二审法院另查明,玖富普惠(甲方)与华夏银行北京分行(乙方)签订《网络借贷资金存管业务资金存管合作协议》一份,约定甲方为依法设立并有效存续的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甲方通过甲方平台为出借人和借款人、担保人、合作机构等提供信息交互、撮合、资信评估等居间服务;甲方委托乙方作为甲方平台网络借贷资金的唯一存管人,向甲方提供资金存管服务。同时,《出借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合同3.5条约定玖富仅为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服务的提供方;3.11条约定玖富既不是熊某某与借款人间债权债务的当事人,也不是该债权债务关系中借款人的保证人或连带责任人。
玖富与出借人系居间服务合同关系
法院经审理认定,熊某某利用玖富普惠开发的网络平台,向第三人出借其自有资金,并按照平台设计的程序履行,且每一笔提供的资金都进行了网上确认,玖富普惠收取相应的服务费用,故熊某某与玖富不属于借款合同关系而系居间服务合同关系。根据《出借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及相关《借款协议》、玖富普惠提交的《公证书》以及玖富普惠与中金金融认证中心有限公司签订的《购买CFCA数字证书服务合同》,可以证明熊某某的电子签名系有效签名,熊某某经玖富普惠撮合出借多笔款项,每次提供款项前均与玖富普惠签订了《出借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玖富普惠仅为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服务的提供方,且熊某某出具的《出借证明书》也证明熊某某系通过平台,以资金出借方式进行对外出借,并非向玖富普惠出借资金。
法院还查明,根据华夏银行北京分行提供的《资金交易证明》,熊某某的网贷资金系通过其在华夏银行北京分行的资金存管专用账户进行交易,而与华夏银行北京分行签订资金存管合作协议的虽系玖富普惠,但现无其他证据证明玖富经手或使用了熊某某的网贷资金。熊某某提供的借款均通过其在华夏银行北京分行开立的个人存管账户直接汇至借款人,无证据证明玖富设立资金池,为自身或变相为自身融资,应认定玖富与熊某某之间仅存在居间服务合同关系。故熊某某依据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要求玖富偿还借款本息,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