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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借人诉求不符合债务人担责前提条件 山东法院认定玖富为信息中介

发布时间:  浏览: 次  作者:静文

  山东某地网贷出借人王某某因与玖富及原审第三人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一审民事判决,不久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过审理,最终判决驳回出借人上诉,维持原判。

  该案中,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包括:王某某主张其通过玖富数科公司开发的“玖富钱包”手机App对外出借款项;玖富普惠公司称王某某由上述App导流至玖富普惠平台,与玖富普惠公司通过电子签章方式签订多份《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协议第3.5条约定“甲方(王某某)理解并知悉乙方(玖富普惠公司)仅为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服务的提供方……”,第3.11条约定“……玖富普惠公司既不是甲方与借款人间债权债务关系的当事人,也不是该债权债务关系中借款人的保证人或连带责任人……”;王某某不认可与玖富普惠公司签订过上述协议,但认可与玖富普惠公司之间存在居间服务合同关系,主张玖富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对王某某出借资金无法追回的后果承担赔偿责任。

  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审查,二审法院认定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予以确认。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玖富数科公司、玖富普惠公司应否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合同关系中债务人的履行行为不符合合同约定,构成瑕疵履行,造成债权人人身或者给付标的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债权人可以选择请求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或侵权责任。本案中,王某某通过玖富钱包App对外出借资金,其认可与玖富普惠公司存在居间服务合同关系。后因出借资金无法收回,提起本案诉讼,其认为玖富普惠公司存在违约行为,侵害其财产权益,请求玖富数科公司及玖富普惠公司承担侵权责任。王某某的诉讼请求系针对合同履行利益,并非合同标的外的其他财产损失,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中债务人承担侵权责任的前提条件。故王某某请求玖富数科公司及玖富普惠公司承担侵权责任,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法院予以维持。

  关于本案法律适用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中,王**与玖富普惠公司居间合同关系发生在2021年1月1日之前,且王**基于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提起违约损害赔偿诉讼,故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审理本案,并无不当,二审法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二审法院认定王**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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