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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花垣县法院一法官被实名举报、枉法裁判?

发布时间:  浏览: 次  作者:静文

  近日,湖南省花垣县人民法院一案件被上诉人称枉法裁判,作出错误判决。该上诉人向花垣县、湘西州有关部门,分别邮寄和将亲自递交《依法查处并严惩花垣县法院吴某某法官枉法裁判行为实名控告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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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不服上诉!严重错误、枉法的判决

  据花垣法院(2022)湘3124民初864号《民事判决书》显示,原告黄晓忠与被告阳松桦、李裕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于2022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同年9月4日,判决阳松桦、李裕支付黄晓忠垫付款55万余元。对此,阳、李不服,遂向湘西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

  《控告书》称,2017年,许杰宇介绍阳松桦、李裕到花垣县投资开矿,湖南元亨利贞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将位于该县的李梅14采区52%股份、李梅19采区100%股份作价3800万元出让给阳松桦。期间,阳、李二人在花垣县认识了黄晓忠。阳松桦支付首期收购款500万元后,李裕借款243万元给黄晓忠用于个人周转。随后,阳松桦发现所购买的两个采区因当地政府整顿矿山,无法过户也无法生产经营。为此,阳松桦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收购矿区股份的合同。经法院调解,湖南元亨利贞公司同意解除与阳松桦的收购合同,并退还收购款。因黄晓忠未按时归还欠款,李裕向法院起诉。经法院调解后,黄晓忠按法院调解文书,归还200万元借款本金和10万元利息给李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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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湘3124民初864号《民事判决书》

  然而,2022年5月,黄晓忠以阳松桦、李裕委托其管理经营矿区为由,向花垣县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获得委托费。阳、李二人认为,吴某某作为案件主审法官,不但刁难控告人,还在案件处理过程中,违背事实和正常生活规律,忽视书面证据、偏袒黄晓忠,作出严重错误、枉法的判决。

  损害权益!未依法送达诉讼材料

  黄晓忠在起诉时提供了六、七十页的书面证据。但《控告书》认为,吴法官仅邮寄《民事起诉状》、《举证通知书》给阳松桦、李裕,竟无黄晓忠提供的证据材料,导致阳、李二人无法行使提起诉讼权利。经阳、李二人的律师多次协调后,吴某某才将案件证据寄达。“收到证据材料后,已经过了15天管辖权异议期限,无法提起管辖权异议。吴某某的行为严重损害了我们的合法权益。”

  案件定于2022年7月初开庭,因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李裕从被“封城”的广西北海市赴花垣县出庭困难重重。《控告书》说:“多次向吴法官提出网络开庭,均遭拒绝。网络开庭审理本就是最高法在疫情期间的便民举措,在花垣法院已安装网络庭审系统的情况下,吴法官拒绝网络开庭,与最高法的便民措施相悖,实属刁难我们。”

  与法相悖!违反正常生活法则

  合浦县人民法院已处理涉案矿区转让合同纠纷,(2018)桂0521民初1587号《民事调解书》已确定,李梅14采区、李梅19采区股份转让的双方当事人是阳松桦及湖南元亨利贞公司。该公司将矿区股权转让给阳松桦,也就是阳松桦购买矿区股份,与李裕无关。但法官却在判决中写明是湖南元亨利贞公司将矿区股权转让给阳松桦和李裕,不但违反了事实,还与合浦县法院的生效文书相矛盾,明显违反了《最高法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第六项规定。

  阳松桦购买矿区股份后,因花垣县政府对全县矿区进行整顿,涉案矿区无法生存经营,不需要将矿区生产经营委托给黄晓忠。若其私自经营,则属于偷矿,是涉违法犯罪行为。

  “黄晓忠在案件中未提供任何合同、录音、微信记录、短信等书面材料,证实我和阳松桦曾委托其管理矿区,仅是单方提供几位间接证人作证,且证人与黄晓忠存在利益关系。吴法官单凭所谓的证人证言,认定黄晓忠与我们存在委托关系是错误的。”《控告书》表示。

  黄晓忠主张“阳松桦、李裕在2017年3月15日签订合同后,委托其经营管理矿山直至2017年10月底停产,期间花费了116万余元,阳、李二人欠其73万余元垫资款”。但是,阳、李二人认为,从2017年10月底停产到2022年5月黄晓忠起诉时,黄从未追讨过所谓的垫资款。甚至在李向黄追讨200万元借款时,黄不但未提到所谓委托经营、欠其垫资款的事情,也未提出追讨垫资款或在200万元借款中抵扣垫资款。“从正常生活法则而言,如真的存在委托经营矿山并拖欠巨额款项情况,任何人都会不断向债务人追讨或提出在借款中抵扣,根本不会归还了200万元借款后再另案起诉。”《控告书》指出:“黄晓忠在停产后4年多时间,未追讨所谓巨额欠款,还归还了200万元借款和10万元利息以及一辆皮卡车,由此可见他与我们之间不存在任何委托合同关系。”

  《控告书》指出,如若真的存在委托经营关系,黄晓忠在垫资之前肯定会征求阳松桦、李裕的意见,否则不可能自行垫资巨额款项。“黄晓忠在案件中无任何证据证实其垫资前曾征求我们的意见,这与正常生活法则相悖。”

  枉法裁判!再次提起虚假诉讼

  黄晓忠提交垫资款所涉的全部费用单据,购买者名称均是花垣县德金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阳松桦、李裕与德金公司无任何关系,而黄晓忠本身就是德金公司员工。“如果是受我们委托购买的,费用单据上的名称应是我们,而不是德金公司。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定,黄晓忠提交不利于其的书面证据,应当直接作为定案证据使用。”《控告书》质疑,本应认定黄晓忠提交的票据与阳、李二人无关,但吴法官却将该部分单据认为是他们购买并判决支付款项。

  如若本案存在委托合同关系,那么阳松桦、李裕是否授权黄晓忠垫资经营?黄晓忠所采购物品是否经过阳、李二人同意?黄晓忠是否超过委托权限或委托事项进行经营?一系列问题还有待揭开“谜底”!

  “请依法追究吴法官枉法裁判及虚假诉讼人黄晓忠和出庭作假证人的刑事责任!”《控告书》强调,吴法官违背事实、违反法律作出严重错误的枉法裁判,支持黄晓忠的虚假理由,助长了黄晓忠通过虚假诉讼牟取不法利益之心。此外,黄晓忠于2022年8月利用基本类同的材料、证人,再次在花垣县法院起诉阳、李二人索要虚假中介费200万元(案号(2022)湘3124民初1358号)。黄仍然是在无任何书面证据的情况下,涉嫌串通证人作虚假证言编造所谓的中介,企图再次牟取不法利益。

  据悉,该上诉案和(2022)湘3124民初1358号案,将于4月13日和4月21日,分别在湘西州中级法院和花垣县法院开庭。我们将持续关注。(完)

  来源:康旅日报网https://www.klrbw.com/index/view/3467.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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