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中玉律师事务所 吕绿化
责任事故罪是企业常面临的一个问题。当企业发生重大责任事故后,相关人员,特别是企业负责人,是否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则是一个相当复杂的法律问题。不同的司法人员和司法机关可能因为对事实的认定和法律的解读不同而产生不同的认识。如果出现了认识偏差,就可能导致无辜的人受到不应有的牢狱之灾,产生严重的法律后果。因此,作为刑事辩护律师应当对重大责任事故的复杂性予以充分的重视,对涉案证据和构成要件进行认真的分析研究,切实为当事人提供好法律帮助,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
笔者曾担任被检察机关起诉指控犯重大责任事故罪造成四人死亡严重后果的被告人张某的辩护律师。针对起诉指控证据,结合相关法律规定,笔者对该案证据和适用法律认真分析研究后,以被告人张某不具有客观方面的过错,张某的行为不符合犯罪构成要件为主要辩护意见,对张某做了无罪辩护。一审法院开庭审理后采纳了辩护律师的意见,以张某的行为不符合重大责任事故罪的构成要件,判决被告人张某无罪。检察机关不服判决,认为张某构成犯罪,应当对其定罪量刑,向上级法院提出了抗诉。
广元市中级法院开庭审理后,以(2004)广刑终字第33号刑事裁定书认为一审法院采纳辩护律师认为张某的行为不符合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犯罪构成要件的无罪辩护意见,判决张某无罪,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裁定驳回检察机关的抗诉,维持一审法院对张某的无罪判决。张某因该罪被逮捕羁押近一年时间后无罪获释。
该案经过了立案侦查、起诉、一审判决、抗诉、二审裁定等多个法律程序,多个司法部门介入,说明不同的司法机关及律师对于重大责任事故罪的认识存在较大差异。而该认识的差异涉及到被告人罪与非罪的重大法律后果。因此,辩护律师认真分析研究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提出准确的法律意见,对于有效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尤为重要。
01起诉指控及基本案情
被告人张某承包了一个村办煤矿,在经营过程中,相关部门对该矿进行安全检查时,发现该矿存在多起安全事故隐患,发出了关闭整改指令书。
检察机关查证,被告人张某对关闭整改指令书拒不执行,以还贷款为由,继续开采,并将该矿井的东、西两巷分包给他人开采。期间,东巷的承包人李某感觉井下空气不好,与被告人张某协商后放假。放假后被告人张某对东巷入口处放置了一根横木拦住井口,并收回了工人的矿灯,没有对该矿作明显的安全警示标记和关栏措施,并继续强令西巷的工人冒险作业。
半月后,原东巷工人刘某和曾某在明知放假,停止作业的情况下,未经张某允许擅自下井采煤后中毒。西巷的工人周某、王某听见东巷有呼救的声音,前去救援也中毒。最终发生了四人死亡的重大责任事故。经鉴定,东巷瓦斯浓度过高严重超限,该四人皆因瓦斯中毒死亡。
检察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张某承包煤矿过程中,忽视井下安全,置关闭整改指令不顾,强令工人在事故隐患多,瓦斯浓度高的井下作业,造成四人死亡的事故,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要求法院依法判处。
02辩护意见
笔者作为被告人张某的辩护律师,对本案的证据及相关法律分析后,认为该煤矿确实发生了死亡四人的重大事故。但被告人张某在该事故中没有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起诉指控张某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事实不符合该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不构成犯罪,并提出以下三点主要辩护意见:
1、起诉指控的张某“继续强令西巷工人冒险作业”与东巷死亡四人不具有刑法上的关联性。被告人张某承包的煤矿分东、西两条巷,发生事故是在已经放假多日的东巷,而不是有工人作业的西巷。西巷工人继续作业是为了打通风井,这正是落实整改措施的一个重要项目,西巷也没有发生安全事故。虽然有两名西巷的工人在此次事故中死亡,但这是去东巷救援中毒的工人救援措施不当造成的。因此,已经放假并关闭井口的东巷工人在东巷死亡与西巷工人仍在作业不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2、被告人张某并没有“置关闭整改指令不顾”拒绝执行整改指令。对于相关部门提出的安全隐患及整改措施,被告人张某作为该矿的承包人,关闭了东巷,对东巷工人放假,收回了东巷工人的矿灯,并在东巷井口放置了一根横木,表示该矿已经关闭,禁止进入。同时,让西巷的工人打通风井,以便对西巷、东巷通风。张某的行为正是落实整改指令的表现。说明了被告人张某并不是“置关闭整改指令不顾”拒绝执行整改指令,没有违反管理的行为。
3、不应当出现了四人死亡的重大事故就对张某客观归罪。重大责任事故罪犯罪构成要件的客观方面是在生产和作业过程中违反管理制度,不服从管理或者强令工人冒险作业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行为人必须具备不服从管理的主观心态,客观上具有违反管理制度或者强令工人冒险作业的行为才构成犯罪。在本案中虽然发生了四人死亡的重大安全事故,造成了严重后果的客观事实,但张某并没有该罪构成要件的主客观表现,不应当因其承包的煤矿存在四人死亡的重大安全事故的客观事实就归罪于张某。因此,张某不应当承担该罪的刑事责任。
03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对本案开庭审理后,根据检察机关提供的指控证据和庭审查明的事实,认为张某承包的村办集体煤矿,在安全检查中查出多项安全隐患,发出关闭整改指令。张某在停产十余天后,以还贷款为由,将该矿东、西巷分别承包给其他人继续开采。在开采过程中,东巷承包人感觉空气不好,向被告人张某反映后,张某决定东巷停止开采工人全部放假,同时收回了工人的矿灯和在东巷井口横栏一根圆木等措施,西巷则继续开采掘通风巷。半个月后,原东巷工人刘某和曾某在明知放假停止作业的情况下,擅自进入东巷采煤中毒后呼救,西巷工人周某、王某听见东巷有呼救声音,前去救援也中毒死亡。经鉴定,东巷瓦斯浓度严重超标,四人均为瓦斯中毒死亡。
一审法院认为,张某明知承包经营的煤矿存在安全事故隐患,但仍将该矿东和西巷承包给他人作业。在东巷工人反映空气不好的情况下,被告人张某对工人放假,收回矿灯,并在东巷井口放置一根圆木,说明被告人张某主观上没有继续强令作业的故意。刘某和曾某明知东巷放假停止作业,在未经张某允许的情况下,不服从管理,擅自进入东巷采煤造成重大事故,其后果不属于张某强令工人作业所为。被告人张某虽有强令工人在西巷冒险作业的行为,但西巷没有发生重大伤亡事故,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违法但不构成犯罪。西巷两名工人闻讯到东巷救人,是见义勇为的行为,因措施不当而死亡,但后果也不是因为张某强令工人冒险作业造成。
因此被告人张某的行为不符合重大责任事故罪的构成要件。公诉机关指控张某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理由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辩护理由符合实际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判决被告人张某无罪。
04检察机关抗诉及二审裁定
检察机关以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不服一审法院的判决,向上级法院提出了抗诉。检察机关认为本案中张某具有不服从管理,拒不执行上级关闭煤矿指令的行为,同时具有不执行劳动保护法规,煤矿未建立规章制度,将煤矿承包给不懂安全生产的工人生产,对工人未进行安全技术培训。检察机关认为张某未建立瓦斯检查制度,未配备专职瓦斯检查员和仪器,使工人冒险作业,置工人死活不顾,盲目追求经济利益,造成死亡四人的严重后果,危害特别严重。
检察机关认为一审判决仅以被告人张某没强令工人冒险作业就认为张某的行为不符合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犯罪构成要件而判决其不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是错误的。我国刑罚规定的重大责任事故罪,在客观上表现为不服从管理,违反规章制度,或者强令工人冒险作业。三者系选择关系,只要具备其中一个行为就构成此罪,并不要求三者同时具备。因此,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张某的行为不符合重大责任事故罪的构成要件,未构成犯罪的法律根据不充分。一审判决被告人张某无罪确有错误,特提出抗诉,要求上级法院纠正一审法院的错误判决。
笔者作为张某的辩护律师,针对抗诉的事实和法律适用的辩护意见与一审基本一致,但进一步强调了本案中死亡四人的严重后果与张某的行为不存在关联性,张某也没有抗诉书指控的不服从管理和违反规章制度,更没有强令工人冒险作业的行为。按照罪刑法定原则,张某不符合重大责任事故罪的构成要件,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检察机关抗诉不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广元市中级法院开庭审理后,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针对张某是否具有抗诉所指控的行为及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正确,以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原审被告人张某对查出的事故隐患采取了对东巷全部放假,收回矿灯,用圆木横栏东巷井口等一系列措施,对西巷掘风眼,改善通风质量,此举正是落实整改措施的行动。在落实整改措施期间,本案死者原东巷工人刘某和曾某不服管理,明知正在进行整改,未经任何人允许而擅自进入东巷,导致自己和抢救人员瓦斯中毒死亡的严重后果。据此,原审被告人张某的行为不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其抗诉意见不采纳。裁定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05小结
本案中的涉案企业是一个小煤矿,属于小微企业。而小微企业普片存在老板及员工文化程度较低,安全意识差的情况。当发生事故涉及刑事案件时,当事人更容易手脚无措,不知道应当如何应对。本案从法院的判决来看,由于该煤矿经检查有安全隐患并发出了关闭整改指令之后,被告人张某仍然将两个巷道承包给他人开采是错误的。所幸的是当东巷承包人发觉空气不好后,张某关闭了该巷道,将工人放假收回矿灯并在井口放置了一根原木。虽然西巷仍然在施工,但没有发生安全事故,对于张某来说可以说这是不幸之中的万幸。
通过该案,一方面说明了小微企业一定要加强安全意识,落实专人进行风险管控和安全隐患排查,防止安全事故发生,而一旦涉及法律问题要尽快咨询律师,获得法律帮助。另一方面,作为司法部门对于重大责任事故的犯罪构成要件进行认真的解读,对于没有现实社会危害性的犯罪嫌疑人一般不要采取羁押的刑事强制措施,以确保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和法律的正确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