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中玉律师事务所:吕绿化
2020年5月10日,陇南市中级法院领导及相关人员到曾被该院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的岳应香的驻地甘肃省文县碧口镇,组织当地干部及岳应香的亲属等人,依照甘肃省高级法院的决定,为岳应香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并赔偿了侵犯岳应香人身自由赔偿金及精神损失118万余元。至此,四川中玉律师事务所刑辩团队吕绿化、汪清彦、张健律师近20年的艰辛努力,终于为该案画上了句号。
近些年来,我国纠正了很多重大错案。许多错案得到纠正主要是因为“真凶再现”或者“亡者归来”等新证据的出现,即通过证据的“加法”而否定原判决对事实的认定,从而推翻原判决,使错案得以纠正。但出现这些新证据具有极大地偶然性。而本案则是相反,是通过证据的“减法”,即减少原定案证据,使剩下的证据不能形成证据链,从而实现错案纠正。
本案从一审判决到上诉后发回重审,一审再判决,再上诉,再发回重审,最终确定岳应香无罪。在这期间,案件的原有证据并没有发生重大变化,更没有“真凶再现”或者“亡者归来”等重大新证据的出现,而是辩护律师坚持证据裁判原则,通过对一审的定案证据做“减法”的辩护方式实现了辩护目的。
01惨案发生
2000年7月2日,在甘肃省文县养路段道班工作的岳应香的丈夫谢某某与同事李某某在吃完早饭后相继中毒。两人被送往医院后,同事李某某经抢救脱险,而岳应香的丈夫谢某某不治身亡。此时,岳应香不到27岁。两年后,2002年10月30日,甘肃省文县公安局以涉嫌故意杀人的罪名对岳应香刑事拘留。在初审时岳应香否认自己投毒杀害丈夫,但10天后,2002年11月13日晚,岳应香在公安局刑警队办公室承认了是她因为与丈夫关系不好,因此投毒杀害了自己的丈夫,并交代了毒药来源与作案方式等具体情节。
岳应香的哥哥得知岳应香亲口供述了投毒杀人,表示极大怀疑,为了避免受到当地相关部门的干扰,便到四川省广元市委托了四川中玉律师事务所吕绿化、汪清彦律师为其辩护。2002年11月29日,辩护律师到甘肃省文县看守所会见岳应香时,岳应香向律师哭诉,她是在遭受连续数日不间断的审讯,实在忍受不了,才被迫按照办案人员的要求“招供”的。事实上她与丈夫的关系很好,并没有投毒杀夫。岳应香以头撞墙,请求律师为她洗清冤情。
02律师调查
辩护律师首先从岳应香是在什么情况下“招供”认罪的进行调查取证。
辩护律师通过调取看守所的提审记录登记及岳应香的审讯笔录发现,岳应香在2002年10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后,办案人员对岳应香在看守所进行了数次讯问。在这几次讯问中,岳应香没有承认投毒杀夫,审讯也没有形成任何笔录。11月6日上午8时,办案人员将岳应香从看守所提到公安局4楼刑警队办公室进行讯问,直到8日晚上才将岳应香还押到看守所羁押,连续审讯了三个白天两个晚上,共60多个小时。岳应香在此次提审时虽然没有“招供”自己投毒杀夫,但根据询问笔录记载,岳应香在讯问结束时的笔录中签字“我会配合你们的,我休息两晚,后天你们提审我”,随后被押回看守所羁押休息。
两天后,11月11日上午,办案人员如约将岳应香提到看守所的审讯室对其进行讯问,但岳应香仍然否认自己投毒杀夫。办案人员又将其从看守所提到公安局4楼刑警队办公室进行讯问。经历了又一个三天两夜,长达60多个小时的连续审讯后,岳应香最终“招供”自己投毒杀夫。供述:因为她与丈夫的关系不好,于是产生了谋杀丈夫的念头。她将购买的“毒鼠强”拌入了丈夫谢某某晚饭未吃完的面碗中。第二天早晨,谢某某食用热好的剩面时,看见同事李某某正在用电炒锅煮鸡蛋方便面,便将自己碗里的面挑给了李某某一些,同时又从李某某的电炒锅里舀了一些鸡蛋面汤在自己碗里,两人食用早餐后相继中毒。谢某某死亡,李某某经抢救脱险。公安机关由此认定岳应香故意杀人,宣告该案告破。
辩护律师到公安局4楼刑警队审讯岳应香的办公室现场查看后发现,该办公室仅有办公桌与座椅,根本没有睡觉的地方。办案人员不间断地连续讯问岳应香,并且两次连续讯问的时间都在60小时以上。辩护律师认为,岳应香在律师会见时提出的被逼迫“招供”,之后又翻供,否认曾经供述的投毒杀夫的事实,具有一定的事实依据及法律理由。同时,辩护律师又调查和收集了其他一些相关证据,认为岳应香的供述与其他证据存在许多矛盾,本案疑点众多,不能排除合理怀疑。
03留有余地的死刑判决
本案一审开庭审理时,辩护律师对指控证据提出了质疑,认为岳应香唯一一次“自证其罪”的口供,系公安机关办案人员两次连续不间断的超过120个小时的疲劳审讯所获取,审讯及录取口供的程序不合法,因此岳应香“自证其罪”的口供不应当作为定案依据。而且岳应香仅有的一次“自证其罪”的供述与案卷材料中的其他证据存在许多矛盾。辩护律师认为指控岳应香犯故意杀人罪实事不清,证据不足,应当依法作出无罪判决。
甘肃省陇南中级法院在开庭审理后认为,公安机关对岳应香的审讯过程中,办案人员并没有对岳应香进行刑讯逼供,而且公安机关还查证了岳应香购买毒鼠强等情节,岳应香的供述与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以(2004)陇刑一初字第5号刑事判决,否定了律师的辩护意见,认定岳应香以投毒的方式故意杀人,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情节恶劣,后果严重,且在公安机关预审时翻供,当庭拒不认罪,应予严惩。判处岳应香死刑,缓期两年执行。
按照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后果及岳应香拒不认罪的态度,岳应香并没有从轻处罚的情节,依法应当对其判处死刑。但一审之所以对岳应香作出留有余地的判决,将其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正是因为辩护律师对证明本案事实的证据提出了强烈质疑,坚持疑罪从无的无罪辩护,致使一审法院在判决时并没有直接对岳应香做出死刑的判决,暂时保住了岳应香的性命。这种留有余地的判决,本来是我国司法解释所设立的一项有利于被告人的死刑判决方法。其本来的含义是:定罪证据达到了确实、充分的程度,但是量刑证据存在合理怀疑。在这种情况下,不判死刑立即执行,而是判处死刑缓期执行。在本案中,辩护人并没有对量刑证据提出质疑,而是直接对定罪证据提出了意见。一审判决在量刑上留下余地,说明一审法官对该案定罪证据的认定自信心不足,这项判决也给了日后司法机关修补错案的机会。
04存疑的证据
一审判决认定岳应香故意杀人的主要证据:
岳应香曾经在公安机关审讯时供述了犯罪动机及投毒的具体情节,该供述属于直接证据。
出售毒鼠强的相关人员证实岳应香购买过毒鼠强,印证了岳应香供述的毒鼠强来源。
证人李某某证实:当天早晨吃早饭时,他从同事谢某某的碗里挑了一些面条,而谢某某也从他的锅里舀了一些鸡蛋面汤,吃后两人均中毒。印证了岳应香将毒鼠强拌入了丈夫谢某某晚饭未吃完的面碗中,导致两人均中毒的相关情节的供述。
刑事技术鉴定证实了从死者及伤者胃内和肝胆组织中检出毒鼠强成分。印证了岳应香使用毒鼠强投毒的供述。
尸检报告证实了谢某的死因系毒鼠强中毒死亡。
现场勘查证实了案发现场的客观情况。
辩护律师针对指控证据的主要辩护证据及理由
辩护律师根据公安机关在看守所提讯岳应香的提审记录及对岳应香的讯问笔录,证实岳应香在看守所羁押几天后,被办案人员从看守所提到刑警队办公室连续讯问了60多个小时。岳应香在讯问时说:“我会配合你们的,我休息两晚,后天你们提审我”之后,岳应香才被押回看守所羁押休息,说明当时岳应香身心已经极度疲惫。两天后办案人员将岳应香提到看守所审讯室进行讯问,岳应香仍然否认杀人后,办案人员又将其从看守所提到刑警队办公室继续讯问。又经过了60多个小时的连续讯问后,岳应香才“承认”杀人,并交代了“投毒杀人”的动机及方式。为此,辩护律师认为,岳应香“自证其罪”的口供,虽然没有肉体上的刑讯逼供,但是是通过疲劳审讯的方式非法获取的,属于变相的刑讯逼供,依法不应作为定案依据。岳应香的供述应当排除在定案依据之外。
虽然李某某证实,当天他确实从谢某某的碗里挑了一些面条到自己的碗里吃后中毒,但同时也证实,谢某某也从他煮方便面的电炒锅里舀了一些鸡蛋面汤在自己碗里。因此,不能确定致使二人同时中毒的毒鼠强到底是来自谢某某碗里的面里,还是李某某锅里的鸡蛋汤。毒药来源存疑,不具有唯一性。
相关证据证实,道班内的老鼠较多,包括岳应香在内的很多人都购买过毒鼠强毒杀老鼠。因此,既不能排除因投放毒鼠强毒杀老鼠不当而导致意外中毒的可能性,也不能排除他人投毒的可能性,不具有排他性。
谢某某的同事均证明岳应香与谢某某夫妇关系好,不能证明岳应香有毒杀丈夫的动机。
因此,辩护律师认为本案认定谢某某死亡系岳应香投毒所致的证据不具有唯一性和排他性,不能排除合理怀疑,依法应当以疑罪从无判决岳应香无罪。
05对定案证据作“减法”的辩护
在一审判决后,岳应香提出了上诉。在二审过程中,辩护律师多次与甘肃省高级法院的法官及省检察院的检察官交换意见,并着重提出了应当对一审判决采信的证据作“减法”的辩护意见。
辩护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本案的事实时采信了侦察机关的很多证据,应当减去有争议的被告人“自证其罪”的供述,再论证所剩余的证据是否能够形成证据链证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如果该“自证其罪”的口供作为定案依据减去后,不能够形成认定被告人实施了指控犯罪的证据链,那么就应当重点审查并分析论证被告人“自证其罪”的供述是否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即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从而确定被告人的供述是否具有证据能力,以防止错案的发生。
二审法院的法官及检察官认为辩护人的意见有一定的合理性。在对被告人的口供是否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进行分析论证后,法院认为岳应香“自证其罪”的口供,证据能力存疑。甘肃省高级法院以一审判决认定岳应香故意杀人实事不清,证据不足为由,裁定将该案发回重审。
在甘肃省高级法院将该案发回重审期间,辩护律师又进一步发现,岳应香在公安机关作过测谎心理测试,但案卷材料内没有反映。同时辩护律师了解到,公安机关当时在案发现场,从李某某的电炒锅内提取了一些剩汤进行检验,但卷宗材料中没有检验结果。因此,辩护律师在发回重审过程中,除了认为岳应香的口供缺乏证据能力应当排除在定案依据之外的证据“减法”辩护的同时,又提出了应当调取岳应香在公安机关作的测谎心理测试结果及从李某某的电炒锅内提取的剩汤进行的检验结果的意见。为此,辩护律师向法院提出了“调取证据申请书”,申请向侦察机关调取证据。
辩护律师在发回重审时,反复与陇南市中级法院及检察院的相关人员交换了意见,一再强调该案应对岳应香口供作证据“减法”,并重点审查公安机关获取该口供的程序是否合法,岳应香“自证其罪”的口供是否具有证据能力。同时要求公安机关将没有提交的证据提交法院一并审查和质证,以确定该案是否能够形成可证明指控岳应香犯罪事实的证据链。
检察院对辩护人的意见分析后,撤回了起诉,将案件退回公安机关,要求公安机关重新侦查,并对当时讯问岳应香的办案人员进行了调查。当时的办案人员均否认有对岳应香刑讯逼供的行为,认为当时虽然讯问的时间略长,但属于办案需要并不违法。心理测试(测谎)的结论没有入卷是因为他们已经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岳应香实施了犯罪,测谎结论并不重要。对于当时现场提取的李某某锅里的剩汤的问题,办案人员回答,由于当时保管不好,蒸发了很多,就没有做检验。但办案人员仍然坚持认为案件事实已经查清,现有证据能够证明岳应香故意杀人,又将案件材料提交给了检察院,要求检察院重新提起公诉。
检察院在没有新的证据情况下,按照公安机关的要求,又将该案起诉到陇南市中级法院。该案开庭审理时,辩护律师坚持认为,本案在证据采信上应当作“减法”,即减去岳应香“自证其罪”的供述后,如果剩余证据不能证明岳应香实施了指控的犯罪,那么就应该重点审查岳应香的口供是否符合证据的“三性”,是否具有证据能力。如果经过审查后认定岳应香的的口供不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不具有证据能力,那么指控的犯罪就缺乏证据证明,按照疑罪从无的定罪要求,应当依法宣告岳应香无罪。
经过开庭审理后,法院在指控的事实、证据没有发生任何变化,岳应香拒不认罪,辩护律师作无罪辩护的情况下,做出了一个奇怪的判决——将原先做出的判处岳应香死刑,缓期两年执行的判决,重新判决为,岳应香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又减轻了对岳应香的刑事处罚。从该判决可以看出,陇南市中级法院对该案定案证据的认定更加信心不足。这更坚定了辩护律师做证据不足,疑罪从无的无罪辩护的信心。
辩护律师提出再次上诉后,甘肃省高级法院经过审理,更进一步明确,该案中如果减去岳应香本人“自证其罪”的供述,其余证据不能够认定岳应香被指控的犯罪。而公安机关在获取该口供时程序并不合法。因此,岳应香“自证其罪”的供述,不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不具有证据能力,应当减去。甘肃省高级法院再次以“实事不清,证据不足”将该案发回陇南市中级法院重审。
再次发回重审后,陇南市中级法院与陇南市检察院及公安机关等部门进行了协商。经过对证据的分析,认为,如果按照辩护律师对证据作“减法”的辩护意见,减去岳应香的口供后,剩余的证据确实不能证明岳应香指控的犯罪。而岳应香“自证其罪”的口供确实存在程序上的问题,因此该口供证据能力存疑。为此,检察院再次撤回了起诉,将该案退回公安机关,要求公安机关补充能够证明岳应香指控的犯罪的证据。但公安机关将该案放置不予办理。在辩护律师的一再申请和要求下,2012年4月,公安机关解除了对岳应香在看守所近10年的羁押。以监视居住的名义将岳应香监视居住在公安局为其租赁的房屋里,房租由公安局支付。同时,岳应香领取低保生活。此后,公安机关将该案放置。
对此,辩护律师不停地向相关部门提出诉求,要求尽快对本案作出决定,继续起诉或者撤案。但相关司法机关一拖再拖,想将此案不了了之。在岳应香被监视居住7年,辩护律师对该案的事实及相关法律程序进行更深层次研究后,决定代理岳应香提出国家赔偿,以国家赔偿来实现岳应香的无罪认定。最终,甘肃省高级法院在公开开庭审理以后,以(2019)甘赔委9号《国家赔偿决定书》决定“按照重审无罪”赔偿岳应香侵犯人身自由及精神损害赔偿金118万余元,并在影响的范围内为岳应香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
岳应香故意杀人案经过律师近20年的不懈努力,终于为其洗刷了冤情,恢复了名义,并获得了人身自由损害及精神损失赔偿。但回溯此案,可以看出,该案的反转并不是因为出现了新的证据而足以影响原判决对定案事实的认定,而是通过“减法”,减少原定案证据后,使剩下的证据不能够形成证据链,致使原判决不能够成立,从而获得无罪。而且,该案并不是通过法院审理后通过判决改判无罪,而是通过国家赔偿决定来获得无罪的结果及相应赔偿。这实际上也是辩护律师在目前司法状态下无奈的选择。
从该案辩护律师设计的辩护方案和开展的工作可以看出,刑事辩护既是一门学问,也是一门艺术。通过对指控证据作“减法”的辩护,再通过申请国家赔偿来获得无罪的结果,可谓是刑事辩护律师在目前司法环境下对于辩护方式的探索以及取得的成就。
参考文献
[1] 甘肃省陇南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04)陇刑一初字第5号刑事判决书[A].甘肃陇南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2004
[2]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2019)甘赔委9号国家赔偿决定书[A].甘肃高级人民法院,2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