吕绿化:四川中玉律师事务所
承办律师:吕绿化 张健
法律文书
广元市利州区检察院(2013)广利检刑诉字第355号起诉书,指控张某某等5人犯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
广元市利州区法院(2014)广利州刑初字第429号刑事判决书,以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张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其余4人以故意伤害罪判处3至6年有期徒刑;
广元市利州区检察院(2014)广利检诉刑抗3号刑事抗诉书,认为张某某应构成故意伤害罪而非过失致人死亡罪,对一审判决的罪名和量刑提出抗诉;
广元市中级法院(2014)广刑终字第124号《刑事裁定书》,裁定维持原判。
争议焦点
现实生活中存在很多非典型的犯罪行为。行为人的主观态度和客观行为不符合传统刑法规定,在犯罪过程中表现出“非典型”的特征。这种情况在罪与非罪和不同罪名的认定上极易产生不同的观点,导致法律结果存在争议。
案情简介
广元某厂副厂长张某某因工作原因与另一副厂长发生纠纷,感觉受到了羞辱怀恨在心。一日,张某某在与朋友陈某喝酒时谈及此事,并告诉陈某找几个人“教训”一下羞辱了他的副厂长,打几巴掌予以报复,得到陈某同意。但张某某在用手机悄悄对该副厂长拍照时,误将厂里一职工也拍在了照片内发给了陈某。
陈某接收到照片后,又邀约了其他三人驱车在工厂附近寻找要“教训”的对象,恰遇照片上的副厂长和职工晚饭后在公路上散步,便停车追打二人。二人不知缘由分别逃跑,逃避殴打。照片上的职工为了躲避追打越过公路护栏在一个悬崖边躲藏,而副厂长被打了几棍后跑回了厂区。几天后发现在公路护栏外躲避的职工已坠崖死亡。公安机关侦破此案后,以故意伤害罪向检察机关移送审查起诉。
起诉指控
检察机关根据公安机关侦查后的证据,起诉指控张某某、陈某等五人构成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其中张某某雇人伤害为主犯,要求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其余人为从犯。
律师辩护
辩护律师在研究相关证据后认为,尽管被害人的死亡与张某某的行为有一定关联,但张某某主观上没有伤害被害人的主观故意。证据表明被害人坠崖之前并未与他人发生过身体接触,而是发生了“不慎坠崖”事件。因此,被告人张某某没有伤害被害人的主观故意及客观行为。
辩护律师认为,被害人的死亡属于意外事件,张某某的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不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不符合故意伤害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律师主张张某某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而不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并建议张某某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民事赔偿。
法院审判决
法院开庭审理后,根据庭审证据,既没有采纳检察机关指控张某某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意见,也没有采纳律师主张张某某不构成刑事犯罪而属于意外事件的辩护意见。
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不能正确处理同事之间的矛盾,找人“收拾”“教训”他人,而且将包含有受害人的照片发给他人时,应当预见到伤害与自己有矛盾的人时,也会伤害到照片上的其他人。张某某主观上有疏忽大意故意,客观上又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其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以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张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陈某等其他被告人则以故意伤害罪分别判处三年至六年不等的有期徒刑。
对于一审判决,检察机关提出了抗诉。检察机关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及量刑均不当,要求撤销一审判决,以故意伤害致人死亡对张某某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张某某针对检察机关的抗诉也提出上诉,认为被害人的死亡属于意外事件,并且自己已经作了民事赔偿,不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广元市中级法院二审开庭审理后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以一审判决相同的理由,裁定维持一审判决。
简评
本案涉及的行为人在主观态度上及客观行为上均存在“非典型”状态,该案属于非典型案例,在现有法律体系中难以找到现成法条予以适用,从而导致在罪与非罪和不同罪名的认定上产生不同的观点,造成法律结果存在争议。
作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律师,依法应当依据在案证据提出对被告人有利的辩护意见,其中包括法律适用,因此不同意检察机关起诉指控的对张某某不利的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罪名,而作了被害人死亡属于意外事件的无罪辩护。
法院最终既没有采纳律师的辩护意见,也没有采纳检察机关的指控意见,而是根据案件证据独立作出了法律适用的判决。在本案中控、辩、审三方根据相同的证据提出了不同的法律适用,从而导致被告人承担有巨大差异的法律后果。
通过本案的判决结果可以看出,律师在维护当事人利益上发挥了积极有效的作用。同时,本案判决中的另一个问题也值得研究,即主犯张某某被判处过失致人死亡罪,而从犯则被判处故意伤害罪,在同一案件中,主犯适用了较轻的罪名,从犯则适用了较重的罪名,这个案例凸显了非典型犯罪问题的复杂性。分析研究非典型案件,对于适用法律上的统一性和公正性具有重要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