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未成年人刑检工作中帮教职能的思考
(山阳县人民检察院 周京)
“对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这是《刑事诉讼法》对于开展帮教工作在法律层面的确认。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明确将帮教列为一项工作、一项职能,该决定要求“设立未成年人刑事检察独立机构的检察院,一般应实行捕、诉、监(法律监督)、防(犯罪预防)一体化工作模式,由同一承办人负责同一案件的批捕、起诉、诉讼监督和预防帮教等工作”。2017年3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的《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指引(试行)》更是凸显了帮教工作在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中的重要地位,通篇40余处提及“帮教救助”“观护帮教”“跟踪帮教”等涉及“帮教”的内容,将帮教工作进一步细化。由此可见,帮教不仅是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的一项职能,而且是职能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未检专业化的集中体现。然而,检察机关并非承担帮教责任的唯一主体,《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最高人民检察院《决定》、六部委《关于进一步建立和完善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配套工作体系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等一系列法律、文件均明确规定,帮教需社会多个职能部门及社会组织协作开展,从而共同构建起未成年人犯罪社会化帮教预防体系。那么,在这样一个庞大的帮教体系中,检察机关应当如何履行帮教职能?本文立足于检察机关职能作用,围绕帮教涉罪未成年人的相关内容进行分析。
一、检察机关未检部门的帮教职责定位
(一)准确分析犯罪原因,有针对性地开展帮教工作
帮教是社会工作在预防违法犯罪问题领域的具体应用,一定意义上指帮助犯人获得新生的全过程。可见,在司法领域,帮教的语义与犯罪预防存在共通之处。犯罪预防,是指基于犯罪原因的揭示,由社会乃至个人采取各种方略与措施,致力于减少、消除犯罪形成的致罪因素,对于个体犯罪现象以及社会犯罪现象予以预先防范的一系列活动。对于个体犯罪现象的预防,主要表现为初犯预防与再犯预防,或者一般预防与特殊预防。”帮教涉罪未成年人亦即对其开展特殊预防、防止其再犯,履行帮教职能即履行犯罪预防职能中的特殊预防职能。那么,如何帮教、如何开展特殊预防?犯罪预防的基础,表现为对于犯罪原因(犯罪形成)的揭示。而犯罪原因是多重且复杂的,预防犯罪也必然需要综合运用各种措施。经过社会调查逐案分析未成年人涉嫌犯罪的犯罪原因,可从内因、外因两方面作如下总结:(1)内因:法律意识淡薄;自控能力较差;寻求精神刺激;长期赋闲状态等。(2)外因:家庭监护不利或缺乏监护;不良朋辈群体影响;存在经济困境等。当然,这只是微观层面的,未成年人犯罪还与其自身的心理、生理发展状况、社会环境、大众传媒等存在着密切关系。而具体到每个案件、每名未成年人,其犯罪原因又各有不同,同样是实施盗窃行为,有人是为寻求精神刺激,有人则是因陷入经济困境,原因不同,帮教措施则明显不同。只有针对犯罪原因各个“击破”,因地制宜地改变滋生犯罪的土壤,才能从根本上消除其再次犯罪的风险,实现帮教目的。
(二)以专业的视角、专业的能力,专业性地开展帮教工作
检察机关未检部门办案过程中能够借助于社会调查报告以及基于程序上的接触,较为深入地了解涉罪未成年人的犯罪原因,因而在帮教方面具有一定优势。未检部门捕诉一体化职能定位使一个少年犯罪案件自审查批准逮捕、审查起诉、提起公诉三个阶段由同一承办人办理,检察官除了案件事实外,还了解涉罪少年的个人、家庭成长环境及犯罪原因等情况,便于有针对性的教育矫治。检察机关未检部门具有其他司法机关及社会力量等所无法比拟的优势,但并不意味着检察机关须承担全部的帮教职责。如上所述,未成年人犯罪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涉及法律、行政、教育等多个领域,涉及心理疏导、行为矫治、亲职教育、技能培训等多方面内容,欲阻断其再次犯罪的道路,需要多部门、多组织的共同介入。尽管,为了提升帮教工作的专业化水平,相关文件对于未检检察官的学科涉猎领域提出了相应要求,如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的决定》规定“要挑选懂得未成年人心理、富有爱心、耐心细致、善于做思想工作,具有犯罪学、心理学、教育学、社会学等方面知识的同志从事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掌握相关领域知识是做好本职工作的必然要求,但并非要求将专业性很强的工作纯粹交由检察官承担。如此,非但无法使相关帮教工作在深厚的专业理论指导下,以专业的方法推进,反而会影响立足本职开展帮教工作的效率与质量。此外,帮教工作形式化严重,因缺乏具有一定专业知识及专业培训经历的专门帮教人员,导致帮教工作犹如蜻蜓点水,不够深入细致。故而,各帮教主体应当以各自学科领域、业务职能为核心,以专业的视角,凭借专业的能力,对涉罪未成年人施以专业的帮教,让其真正从中受益。让司法的归司法,社会的归社会。看似“各人自扫门前雪”,有推卸责任之嫌,但笔者认为,这恰恰是深耕主业,对涉罪未成年人负责的表现。
(三)立足司法属性,在法律的维度内开展帮教工作
专业之人行专业之事,方能发挥专业之作用。未检部门作为社会化帮教预防体系中的一员,其作用之发挥,亦应遵循该原则。然而,在社会化帮教预防体系尚不健全的背景之下,在各负其责往往导致各不负责的今天,亲力亲为开展心理咨询、组织公益劳动与小组活动、自行寻找并建立观护单位……已经成为多地未检部门有责任、有担当但实属无奈的选择。但由此也招致了“不务正业”的非议,甚至在寻求支持的过程中受阻。检察机关作为《宪法》赋予的法律监督机关,自身必须在未成年人刑事司法领域内守法和护法,应当在现行法律的框架下充分发挥检察职能,不能擅自突破法律规定盲目扩大参与领域。如果违反依法参与原则,就有可能导致在参与社会管理中的迷失,导致检察职权的滥用。当然,也不能因此走入另一个极端,认为司法属性是未检部门的本质属性,办理案件就是未检工作的全部,适用特殊程序、体现从宽政策,就是在履行帮教职能。
既然不能拘泥于办案,又不能扩大参与领域、大包大揽,那么,何为未检帮教职能的“正业”?结合上述分析,笔者认为应当围绕“法律”这一“正业”履行该职能:(1)帮教应当以犯罪原因为着眼点,未成年人犯罪的诸多原因中与法律相关的是法律意识淡薄,缺乏规则意识、责任意识。那么,增强法律意识与责任意识、树立法律权威就是未检部门应予关注的。需要特别明确的是,此类帮教绝不应当是空洞的说教,而应当有实际的措施和规范的动作。(2)帮教即帮助及教育,以上帮教侧重于“教育”,对于“帮助”的内容则应体现为在司法程序及实体上、与涉罪未成年人罪责相适应的各种处遇措施。(3)犯罪有其深层次的家庭及社会福利方面的原因,且是影响再犯可能性大小的重要原因,对于这些非专业之力所能及的内容,则依托法律监督职能督促相关方履行职责。
二、检察机关未检部门履行帮教职能的有效方式
(一)增强特殊法律规定的执行深度与精细度,在程序保障中帮教
《刑事诉讼法》“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一章规定了一系列涉及未成年人的特殊诉讼制度,这些规定看似只是办案的程序性要求,与帮教无关,但其实正是履行帮教职能的题中之义。从立法本意看,之所以对未成年人设定有别于成年人的特殊程序,旨在考虑到未成年人身心发育尚未成熟的特点,在司法程序上给予其一定的帮助(如法律援助)、减少司法程序给其带来的负面影响(如犯罪记录封存、分别关押)、为其提供改过自新的机会(如附条件不起诉)等,其核心要义仍是保障、帮助涉罪未成年人顺利回归社会,防止其再次犯罪。可见,遵守法定程序有助于实现帮教目的,但完成相关规定性动作绝不等同于履行帮教职能。以法定代理人、合适成年人到场制度为例:同样是安排到场,有的办案人员临时通知法定代理人,未给其留出在途时间,以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场为由安排合适成年人到场;有的法定代理人虽已到场,但所谓的亲子沟通、亲情感化则演变为单纯的训斥或是漫无边际地交谈。上述做法虽并无违法之处,但却有违立法初衷,使帮教职能的履行大打折扣。类似情况还有:自由掌握附条件不起诉考察期内具体的考察方式与频次、社会调查的深度与广度参差不齐、女工作人员在讯问女性涉罪未成年人时在场但无任何言语即无“存在感”……诸如此类,做与不做关乎是否做到依法办案,但做得深入与否、精细与否、立法初衷实现与否则直接关系到帮教职能的履行是否到位。
(二)严格落实刑事政策的特殊要求,在考量处遇方式中帮教
最高人民检察院《决定》明确要求“坚持依法少捕、慎诉、少监禁。要综合犯罪事实、情节及帮教条件等因素,进一步细化审查逮捕、审查起诉和诉讼监督标准,最大限度地降低对涉罪未成年人的批捕率、起诉率和监禁率”。《刑事诉讼法》第269条亦规定“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严格限制适用逮捕措施”,此即为“少捕”政策在法律层面的确认。“少捕、慎诉、少监禁”刑事政策,从表面看影响案件的处理、影响羁押必要性审查决定的作出,系为办案所用。实际上,针对涉罪未成年人,根据罪责刑相一致的原则,采取与其身心发育程度及人身危险性、社会危害性等相匹配的强制措施并作出相应的处理决定,以避免因长期羁押而造成交叉感染,避免因提起公诉而施以重压、断送前程,同样是帮教的重要方面。犯罪要受到法律的制裁,司法机关处理、改造犯罪青少年的过程也是一个预防青少年再次犯罪的过程。
既为“政策”,即不似法律般有统一的标准和明确的界限,那么,在执行过程中,必然存在一定自由裁量的空间。笔者认为,为了更充分地履行帮教职能,提升帮教效果,在落实政策、处理案件时应注意以下几点:(1)以利于帮教为原则,避免盲目从宽。“最大限度地降低对涉罪未成年人的批捕率、起诉率和监禁率”并非一味放宽、没有条件,而是在综合评定涉罪未成年人各种因素的基础上、从有利于帮教的角度作出,否则,将使该政策失去意义,甚至适得其反,与“帮教”背道而驰。(2)积极为政策落实创造条件、提供保障。依据现有的证据及有关情况依法作出相应的决定,以体现对该政策的落实,这种落实方式看似无不妥之处,但实际上还只是停留在办案的层面,而不是真正意义的帮教。真正意义上的帮教应当积极为之创造条件、提供保障,如积极促成和解,既使涉罪未成年人在赔偿、致歉过程中意识到需要为自己行为负责,同时为其不捕、不诉、变更强制措施创造有利条件;再如积极联系并争取家属支持,安置临时观护场所等,确保不捕以后,监护、观护条件加强,再犯可能性减少,以实现帮教目的。
(三)依托各办案环节,明确关注重点,在逐次接触中有序推进帮教
1.注重内容上的逻辑衔接
如同每个办案环节所做的工作都应有所侧重一样,帮教也应当随着办案进程的推进有条理地进行,即在一条时间轴线上,切分一个个节点,对应这一个个节点之上,分别确立办案与帮教各自的重点,按照重点各自连接成两条并行的脉络。除了在审查逮捕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各环节中要分别确定帮教的重点,还应将审查逮捕、审查起诉两阶段在深化内容的基础上予以区分,以避免重复,影响帮教效果。例如,同样是宣布阶段性结论,除了均应说明决定理由等,不捕训诫应向其强调取保候审期间的法律要求并要求家长加强监护等,而不诉训诫则应着重向其讲明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及跟踪回访等内容。
2.注重形式上“宽严”有度
这里的“宽严”并非指实体上的,而是指帮教程序及气氛上的“宽松”与“严肃”。一方面,在帮教程序上,应当设置相对严格且规范性较强的程序,以尽量减少帮教的随意性与伸缩性。如训诫内容方面,任一环节的交谈均应在一定的框架下进行,即须在完成相对完善且全面的设问内容基础上,再依情况延伸。再如帮教措施选择方面,应区分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将促成和解、心理测评、亲职教育等作为必经步骤。另一方面,在帮教氛围上,应区分环节、区分对象,作出“宽松”与“严肃”的不同选择。如在宣布不起诉环节,应当注重营造相对威严的氛围,打造准庭审般的仪式感。因案件未移送审判,已体现从宽政策,为增强其法律意识,应当以一种相对严肃的方式让其感受到法律威慑,实现帮教目的。
(四)充分发挥法律监督职能、参与社会综合治理,在多重监督中帮教
《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规定“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在各级人民政府组织下,实行综合治理。国家机关、人民团体、社会组织、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学校、家庭等各负其责,相互配合,共同做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及时消除滋生未成年人违法犯罪行为的各种消极因素,为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发展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因而,帮助、教育未成年人,预防其犯罪是上述各相关主体的共同职责,也只有各主体履行好各自职责,形成合力,才能切实做好该项工作。如上所述,司法是检察机关的职责所在,检察机关未检部门应当立足司法属性,在法律的维度内开展帮教工作。而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除了办理案件,充分发挥法律监督职能同样是以专业方式开展帮教的途径之一。检察机关负有对公安、法院、司法行政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责,主要表现在对上述机关司法、执法过程中在教育挽救涉罪未成年人方面存在的问题进行监督。如关注司法机关在办理案件过程中是否严格遵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关注行政机关是否依法承担起相关帮教职责及管理职责等,并以制发《纠正违法通知书》《检察建议书》等刚性监督的方式及其他柔性监督的方式予以监督。
(五)积极建言主责机关,统筹链接社会资源,有效推动综合帮教
如上所述,未成年人涉嫌犯罪有其复杂且深层次的原因,而这些引发犯罪的因素不是孤立存在的,而是相互作用的,单纯改变某个因素,收效甚微。诸如无人监护、长期赋闲、结识不良友伴等问题多是诱发未成年人犯罪的重要因素及今后再犯的隐患,而改变这种状态,仅凭检察机关一家之力是无法完成的,需要引入多方专业力量进行长期而深入的介入。由于这是一项系统工程,需要政府职权部门进行长时间的架构,在问题亟待解决的情况下,“自行联系”成为很多检察院未检机构的无奈选择:寻求爱心企事业单位支持建立帮教基地、就近选择心理咨询机构及社工组织、筹集救助款项、联系技能培训……尽管自行联系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检察机关在帮教方面的燃眉之急,在部分地区颇具成效,但也面临诸多问题:时间精力有限、“不务正业”的争议不断、阻力大、信息渠道狭窄、相关机构专业性需实践检验、多为个人善举缺乏持久性、因人员变动及机构调整等原因使合作存在较大变数等。六部委《意见》规定“各级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工作领导小组是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配套工作的综合协调机构,应当……及时研究协调解决存在的问题和困难……应当协调有关部门和社会组织做好被帮教未成年人的就学、就业及生活保障等问题”。笔者认为,为了增强帮教的系统性、规范性、稳定性,应当由主责机关即区域内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工作领导小组作为引入主体,依托政府掌握的区域资源及管理职能,予以统筹协调。而检察机关作为该委员会的成员单位之一,应以白皮书或个案商请等形式积极建言,反映问题与需求,从而助力检察环节的帮教工作以综合、有效的方式开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