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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基本案情
赵先生和冯女士于2009年登记结婚,结婚后不久,赵先生移情别恋,跟冯女士提出了离婚,但由于有两套房屋的归属二人一直无法达成一致,故赵先生起诉至法院,北京市同创律师事务所刘春梅律师(liu-lawyer.cn)作为冯女士的离婚代理律师参加了诉讼的审理。
二、法院判决
经法院审理查明,两套房屋中位于房山的一套房屋(以下简称302号房)是赵先生在婚前购买的,位于石景山的一套房屋(以下简称602号房)是双方在婚内购买的,登记在赵先生名下。此外,赵先生和冯女士曾签署过一份《婚内财产约定》,约定302号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并且该房屋已经过户到二位名下。同时二人约定602号房屋全部归冯女士所有,即属于冯女士的个人财产。
审理过程中,冯女士坚持认为应全部按照《婚内财产约定》进行处理。而赵先生称602号房屋实际上应属于自己将自己所属的份额赠与给冯女士,现在因为离婚且房屋还未过户,自己是可以撤销赠与的。
但法院最终支持了冯女士的观点,按照《婚内财产约定》,判决302号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同时602号房屋属于冯女士个人单独所有。
三、刘春梅律师分析
本案中主要涉及到两个法律问题:1、《婚内财产约定》是否具有法律效力?2、关于602号房屋的归属该如何确定?
1、关于《婚内财产约定》的法律效力
关于第一个问题,我们需要看一看《婚姻法》对《婚内财产约定》是如何规定的。
根据我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一、二款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这条规定是《婚内财产约定》的主要法律依据。只要《婚内财产约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就应该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也就是说,我国法律是承认《婚内财产约定》的法律效力的,法院按照《婚内财产约定》进行判决是正确的。
2、关于602号房屋的归属该如何确定。
602号房屋的归属是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赵先生坚持认为该约定属于自己对冯女士的赠与,而该房屋并未过户,因此自己现在有权撤销赠与。但为何法院并未采纳这一观点呢?
在庭审中,赵先生提出了《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第六条规定:“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赵先生认为此条应适用于本案,自己完全有权撤销赠与。
但可惜的是,这条规定看似可用于本案,其实不然。
首先,本案主要依据的《婚内财产约定》,这是夫妻双方对婚姻期间所得的财产进行的约定,并不能看做是一方对另一方的赠与。最重要的是,本条法律所规定的情况是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而显然602号房屋是赵先生和冯女士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进行购买的,本就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并不是赵先生一方所有的房产。因此赵先生所提出的这一条规定并不能适用于602号房屋。
四、婚前财产约定的注意事项
虽然在本案中赵先生败诉了,但是值得我们注意的是,赵先生所提出的这一条规定并非没有意义,我们在对房产进行约定时仍然需注意这一规定。
在生活中,夫妻之间不仅会存在婚内财产约定,有时也会对婚前财产作出约定。假如一房屋属于男方婚前财产,之后男女双方达成协议,约定该房屋属于女方所有,那房屋就一定会属于女方吗?
这一情形就会涉及到赵先生所提出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第六条的规定。在这一假设中,首先这一情形属于男方将自己个人所有的房屋赠与女方。但女方此时还并不能得到房子的所有权,还有一个决定性的程序就是一定要按照约定完成过户登记。否则男方是可以撤销赠与的。也就是说,如果想要对婚前房产的归属进行约定的话,首先要达成一个协议,但单有协议并不能确保房产的归属,只有按照约定进行了过户登记,才能最终确定房屋的归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