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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法院对宋德清案件处以无期徒刑,期待二审法院的审判结果

发布时间:  浏览: 次  作者:静文

  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切实加强产权司法保护的意见》,其中强调,要严格区分经济纠纷与刑事犯罪,坚决防止把经济纠纷当作犯罪处理。充分考虑非公有制经济特点,严格把握刑事犯罪的认定标准,严格区分正当融资与非法集资、合同纠纷与合同诈骗、民营企业参与国有企业兼并重组中涉及的经济纠纷与恶意侵占国有资产等的界限,坚决防止把经济纠纷认定为刑事犯罪,坚决防止利用刑事手段干预经济纠纷。

  近日,媒体接到宋德清亲属的反映: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21)闽03刑初1号判决被告人宋德清犯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宋德清不服,认为属民事欺诈而不是诈骗犯罪,已向福建省高人民法院上诉,请求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改判宣告上诉人无罪。宋德清的亲属请求媒体将案件的经过与事实给予首发或转载,以期得到网民的关切并期待二审法院公平公正的审判结果。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宋德清,男,1961年出生于莆田市秀屿区,汉族,初中文化,因涉 嫌犯诈骗罪,于2020年2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莆田市第一看守所。

  莆田市人民检察院以莆检二部刑诉[2020]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德清犯诈骗罪,于2021年1月4日向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月29日、1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

  经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查明:2005年起,被告人宋德清成立乌鲁木齐市天山区金玉豪金玉珠宝城,租赁二道桥大巴扎一楼八个柜台,销售黄金、珠宝、玉器等。因经营不善,被告人宋德清时常拖欠租金和民间借贷的本息。2013年起,被告人宋德清资 金 链 断 裂,为了借新还旧,被告人宋德清虚构从俄罗斯进口砂金,提炼黄金可以赚取差价,月利润达3%等事实,分饰福州炼金厂陈总、深圳炼金厂李总、满洲里奇特外贸公司朱总,自导自演与上述角色进行砂金进出口贸易、提炼交易,伪造交易信息、账本、图片、收条等,骗取被害人钱款后用于支付“投资砂金”分红、归还此前借款本息和个人挥霍使用。至案发前,尚有被害人谢某水245.132万元、吴某宝173.0883万元、许某钟100万元、吴某王144.8714万元、熊某辉5.8901万元、卓某仪46.7170万元、赵某英96万元,共计人民币811.6988万元未归还。被害人吴某宝因被骗于2020年1月5日自杀身亡。

  2019年11月期间,被告人宋德清因被害人及乌鲁木齐市当地商户多人找其催讨钱款无法偿还并被识破骗局,遂假装昏迷,于同月15日借口住院离开新疆后关机失联。2020年2月1日,被告人宋德清在福建省连江县潘渡乡贵安新天地社区被民警抓获。

  针对控辩双方的争议焦点,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综合分析如下:

  (一)关于本案的定性问题。经查,被告人宋德清的供述能够与被害人陈述、投资黄金凭证、银行往来明细、手机截图等证据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宋德清虚构从俄罗斯进口砂金,提炼黄金可以赚取差价,月利润达3%等事实,分饰福州炼金厂陈总、深圳炼金厂李总、满洲里奇特外贸公司朱总,自导自演与上述角色进行砂金进出口贸易、提炼交易、伪造交易信息、账本、图片、收条等,骗取被害人钱款后用于支付“投资砂金”分红、归还此前借款本息和个人挥霍使用,而后失联的事实。证人胡元振、殷培孽证言能够与被害人朱晨阳、吴金达陈述、被告人宋德清供述相互印证,证实宋德清从被害人处骗取的钱款未用于企业经营。被告人宋德清及其辩护人关于该节的诉辩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二)关于本案的数额认定。经查,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德清诈骗被害人谢某水245.132万元、吴某宝173.0883万元、许某钟100万元、吴某王144.8714万元、熊某辉58901万元、卓某仪46.7170万元、赵某英96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认定。但指控被告人宋德清诈骗被害人吴某达、柯某贵、邵某辉、朱某阳部分的证据不足,应予纠正。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德清诈骗被害人吴金达1171.6048万元,但在案证据证实案发前吴金达从宋德清处获取碧玉两块、玉器和银器十六箱,经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退回补充侦查并通知吴某达到庭,吴某达拒绝将上述财物交公安机关封存、鉴定且未到庭,公诉机关据以指控的证据无法排除吴金达损失已获全额赔偿的合理怀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德清诈骗被害人柯某贵410万元,但柯某贵陈述称宋德清向其借款时未表示钱款用于砂金项目,是其讨债时宋德清解释钱用于砂金,庭审中陈述结算单存在利息转条的情况,银行流水明细显示宋德清多汇给柯某贵568.24355万,经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退回补充侦查,公诉机关据以指控的证据仍无法查清宋德清诈骗柯某贵后尚未归还的本金数额。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德清诈骗被害人邵某辉115万元,但审计报告显示邵某辉汇给宋德清的款项合计3123.8369万元,宋德清汇给他的款项合计3305.125489万元,经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退回补充侦查、公诉机关据以指控的证据仍无法查清宋德清诈骗邵某辉后尚未归还的本金数额。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德清诈骗被害人朱晨阳77.4万元,但审计报告显示朱晨阳汇给宋德清的款项为20万元,宋德清汇给朱某阳的款项合计32.6万元。宋德清在庭审中亦辩解其应朱某阳要求,汇给指定关系人范某美、范某荣473631.5元,其与朱某阳之间的钱款已结清。经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退回补充侦查,公诉机关据以指控的证据仍无法查清宋德清诈骗朱某阳后尚未归还的本金数额。综上,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宋德清诈骗数额为811.6988万元。被告人宋德清及其辩护人关于该节的部分诉辩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三)关于被害人吴某宝的死亡与被告人宋德清诈骗是否具有因果关系。经查,被害人吴某宝的遗书能够与证人吴某晃证言、被害人吴某宝生前陈述等证据相互印证,证实其因被宋德清洗脑诈骗,向亲友拿钱后无法归还,愧对亲友,自杀以谢亲友,其死亡结果与被告人宋德清的诈骗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被告人宋德清及其辩护人关于该节的诉辩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四)关于辩护人称被告人宋德清具有清偿民事债务能力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人栾某新、李某海、胡某振、殷某孽证言、被害人吴某达陈述能够与被告人宋德清供述相互印证,证实宋德清注册中汇荣合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时未实际出资,无力支付二道桥大巴扎租金,违约后被解除合同,宋德清还收取 96名商户1081万元租金和意向金未归还,拖欠装修费和材料款,拖欠员工工资30万元,拖欠信用卡债20余万元,宋德清及其名下公司无清偿债务能力。该辩护意见与已查明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宋德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投资俄罗斯砂金项目,骗取被害人钱款共计人民币811.6988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但指控的数额不当,予以纠正。被告人宋德清的诈骗行为造成被害人吴某宝自杀身亡的严重后果,酌情从重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22年1月25日出具刑事判决书(2021)闽03刑初1号,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德清犯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二)责令被告人宋德清退赔被害人谢某水人民币245.132万元,退赔被害人吴某宝近亲属人民币173.0883万元,退赔被害人许某钟人民币100万元,退赔被害人吴某王人民币 144.8714万元,退赔被害人熊某辉人民币5.8901万元,退赔被害人卓某仪人民币46.717万元,退赔被害人赵某英人民币 96万元。

  二、上诉人宋德清被控诈骗一案,不服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闽03刑初1号刑事判决,依法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一)上诉请求

  撤销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闽03刑初1号刑事判决,依法改判宣告上诉人无罪。

  (二)律师意见

  1、综合在案银行流水等证据,可以明确指向上诉人系将资金用于企业经营相关的债务,而并未将指控的涉案资金用于挥霍,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不构成刑事诈骗。而将资金用于支付“投资砂金”分红和借新还旧则属于民事纠纷范畴,不能据此成立犯罪,但原审无视该确切事实,反而对上诉人定罪并科以重刑,是否存在证据不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方面的错误。

  (1)本案涉案资金去向和用途明确,系用于履行和经营有关的债务,或者偿还前期为金玉豪经营而对外产生的债务,及用于购进黄金货物等(现仍有被吴某达拉走侵占的进价约1800万左右的存货)。

  如上诉人已提出“排非”申请但未获回应的第一次文字笔录显示,自本案谢某水等人处筹集到的款项,有用于还债也有用于进货,也有投资到二道桥商场项目里,证人林某雄的笔录(卷一P128)也证实2010年到2015年宋德清经常找我进货,2018年6月时宋德清还找林志雄进了价值约353万的13公斤黄金,上诉人取得的资金系用于合法经营,目的也是希望二道桥商场取得成功,并以该项目运营成功后所得即偿还各涉案人的欠款。

  再如同样据上诉人第二次文字笔录显示,“500万还前期交商场保证金向林某武、林某雄借款500万,还了其他人1000多万,1000万左右交商场租金,商户给订金的1000多万我拿去装修商场”、朱某阳笔录“交给商场租金和保证金1550万元,装修和办公设备970万元左右)。二道桥法务李某海(商场租金和保证金1550万元,另有200万装修款因没给足而退回”(另卷三P449李根海2020年4月24日提供明细收上诉人17107500元),关于上诉人交纳给二道桥集团的租金为1550万元保证金和租金的事实,在乌鲁木齐中级人民法院(2021)新01民初119号民事判决中也得以确认。装修班组李某林“宋德清支付了装修款97.6万”,林某雄“2018年6月宋购买13公斤黄金付300万定金”,中汇荣合人事经理殷某孳“员工约30人,每月工资约 10万元左右”(暂按3个月计30万元),即上诉人所得资金去向明确,均可自在案证据中予以查证。

  (2)经综合比对和分析在案的上诉人银行流水、涉案人员笔录显示(详见涉案资金总体进、出统计),上诉人与指控在案的谢某水等11人、及未指控但在案可查的韩某福、王某等 13人,进账合计约10673.7856万元,而出账合计14947.932641万元(含存货、二道桥租金、柜台装修费),同样足以证实涉案资金去向明确,即或支付涉案人员利息或“砂金”分红,或支付二道桥租金、或支付柜台装修费等,上诉人并未将资金用于挥霍。而支付利息或“砂金”分红、或者“借新还旧”则属于民事履行债务范畴,并不能据此认定上诉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进而定罪处罚,而二道桥法务李某海及装修班组李某林、林某雄等人的证言,已足以证实上诉人将资金用于支付保证金、租金、装修费和购进黄金等存货,即足以证实将资金用于企业经营,原审在有如此明确证据指向的情形下,仍认定上诉人未将资金用于企业经营,是否存在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事实错误。

  (3)虽然部分在案人员如马某、韩某福、赵某英等人曾提及上诉人平时花钱“大手大脚”,但其等人明显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特别在对比韩某福与上诉人间的银行流水后,上诉人也是多汇给韩某福69.749557万元,但其仍报案被上诉人诈骗400多万元,其证言完全不具有可信度。而赵某英关于上诉人平时有时抽比中华还贵的烟,明显不合常理,没证据显示赵某英是烟民进而对烟熟悉到了解每种价格的程度。马某的此节证言同样违背银行流水(详见主要证据质证意见,此不赘述)。总之据以指控上诉人将资金用于挥霍的涉案证人证言属于主观性证据,而前述的银行流水属于客观性证据,在主观性证据与客观性证据相冲突的情形下,根据证据规则显然客观性证据的效力更高而应采纳客观性证据并认定事实,该客观性证据即银行流水已足以证实上诉人并未将资金用于挥霍的情况下,原审仍采纳相关证人证言的主观陈述,是否存在适用法律错误。

  (4)上诉人也不存在因本案而携款逃匿的情况,上诉人除了前期为防止各商户纠缠矛盾激化而短暂躲避外,但其后续随即恢复通讯畅通,如在2019年12月18日仍与许某钟保持微信联系,在归案前几天即2019年1月24日、25日仍主动给涉案人谢某水、许某钟、邵某辉、熊某辉、赵某英、朱某阳、何某等人发送拜年信息,该客观行为足以认定其主观上并无失联和逃匿的故意,原审认定上诉人随后失联,是否存在证据不足、认定事实错误。

  2、原审认定吴某宝自杀身亡与上诉人所谓诈骗行为存在因果关系,进而对上诉人从重处罚,是否存在违背在案证据、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方面的错误。

  (1)本案所谓的吴某宝“遗书”根本无法确认真实性,其自杀身亡仅有吴某晃的单方陈述,截止本次一审宣判时止,上诉人也未见到因所谓吴某宝死亡而应有的相关出警记录、120急救证明、户口注销证明或火化证明等证据,原审认定公诉机关指控的该事实成立有待核实。

  (2)本案2019年11月27日吴某宝与谢某水共同前往埭头派出所报案,当时吴某指称2019年初(正月初七)才到新疆乌鲁木齐帮宋某清管理商场装修的项目,而据谢某水笔录陈述“2017年春节时,吴某宝介绍宋德清相识”“吴某宝在他们公司做账”(卷一P39)等内容,说明吴某宝早在2017年春节时即已在宋德清公司做账,其完全清楚所谓“投资砂金项目”的内情,且积极动员谢某水等人参与投资,而吴某宝对自己何时在宋德清公司做账并没有如实陈述,假定本案确已构成诈骗,其也具有共犯嫌疑。

  (3)若确实存在吴某宝自杀身亡的事实,但在案也有证据证明其并非因被诈骗而自杀,而可能是被列为本案嫌疑人而自杀。如吴某达提供的相关材料(卷二P242)明确写明“福建福州和广东深圳两个厂家的电话”和“满洲里公司朱总”是从吴某宝手机通话记录中拍到的,而不是从上诉人手机中拍到的,且在吴某宝三个字前面被涂划掉的字迹显示是“嫌疑人二”,特别是卷二P241和P243抬头明确写明上诉人是“嫌疑人一”,说明吴某宝当时正被列为嫌疑人二,属于本案侦查对象。故即使认定吴进宝自杀属实,也是其自身因本案而对法律认识错误,误以为自己有罪而“畏罪自杀”。而非所谓的被上诉人诈骗而自杀,原审认定吴某宝所谓自杀与上诉人具有因果关系,是否违背在案证据。

  3、上诉人在侦查阶段形成的文字供述笔录,上诉人原审中曾提出排除非法证据申请,但原审对此未作任何回应,是否违反法定程序。

  (1)上诉人在侦查阶段形成的数人文字笔录,系因记录与上诉人供述不符而侦查人员未更正。经对比随案移送的数份同步讯问录音录像(其中有几份无声音或无法打开),发现在上诉人核对笔录之后的签字环节被剪辑删减,违反了《公安机关讯问犯罪嫌疑人录音录像工作规定》第十条“录音录像应当自讯问开始时开始,至犯罪嫌疑人核对讯问笔录、签字捺指印后结束。讯问笔录记载的起止时间应当与讯问录音录像资料反映的起止时间一致。”和第三条“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录像,应当对每一次讯问全程不间断进行,保持完整性,不得选择性地录制,不得剪接、删改。”的规定,对此上诉人也申请原审调取完整同步讯问录音录像予以核实也未获回应。故侦查人员对上诉人所做的该数份文字笔录,应属于非法证据,不具有合法性,应按《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予以排除,原审却在上诉人提出申请后,未作任何回应,认定并采纳该证据,是否严重违反程序规定。

  (2)前述对上诉人所做的数人文字笔录也存在记录不完整、未忠实于原话记录的情形,如第一次笔录第4页“一直瞒着他们”“我已经是骑虎难下了,所以就只能瞒着干下去了”等,第二次笔录第2页“只好继续骗下去”第3页“我现在意识到我这样的行为是骗人的,我知道错了”等,及在其他几份笔录中出现的“骗来的钱”“骗人”等不利记录,在讯问同步录音录像中均没有这几句原话,相反在讯问同步录音录像中上诉人的原话一直在辩解“实话实说,我真的没有骗人家”(第一次讯问同步录音录像时段约在41分10秒时)、第二次笔录第4页倒数第4行“就把这些做砂金骗来的钱拿去还债了”原话是“没有骗,骗有什么用”,该部分有罪供述的话语与录音录像不完全匹配,质疑对上诉人部分关键情节的无罪辩解未作如实记录,上诉人第一次讯问中(时段21分左右)明确“吴金达1300万元有写借条给他”“前面我跟他们说得很清楚了,两个方案,砂金有做做砂金,砂金不做反正按3%,没做的话做二道桥肯定会做”均未作记录(具体详见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原话整理摘录)。故在未有完整同步讯问录音录像予以证实情形下,该文字笔录合法性明显存疑,原审未理会上诉人的“排非”申请,直接强行采纳并据以作出对上诉人不利的认定,是否存在违背证据规定、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

  4、原审无视上诉人银行流水等客观性证据,仅凭部分证人的主观性陈述,即认定上诉人因经营不善时常拖欠租金和民间借贷本息及2013年起资 金 链 断 裂等,作为认定上诉人虚构“砂金”项目的前因,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是否错误。

  据综合上诉人的银行流水,显示资金进出总体平衡,且如柯某贵。韩某福、邵某辉等人均自上诉人处获得远超过本金的巨额利息回报,根本不存在所谓的债务违约,而曾受雇于上诉人的吴某宝儿子吴某晃在证言中明显陈述上诉人经营的“金玉豪”店,“在2016年左右还是有挣一些钱的”,故原审仅凭部分证人存在矛盾的主观性陈述,认定上诉人虚构“砂金”项目的前因,显然有失严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是否错误。

  5、涉案人员均有自上诉人处获得利益,部分人所获利益甚至是巨额利益,如柯某贵、邵某辉、韩某福等人均获得高额的利息或所谓“分红”回报,其余人也或多或少取得部分利益,本案系因二道桥商场装修工期延误导致未能在一年一度的旅游旺季如期开业,进而资金回笼困难导致引发本案,实质是因商业风险导致出现的债务违约,商业风险属于投资者自行承担的范畴,涉案人员在债务未获及时清偿时即指控上诉人诈骗,实质是将风险全部转嫁给上诉人承担,原审却仍对上诉人定罪并科以重刑,是否违背公平正义。

  综上所述,涉案资金去向明确,并未被上诉人用于挥霍,而是用于经营相关,上诉人并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本案应属民事纠纷范畴而非刑事诈骗,原审却对上诉人定罪并处以重刑,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可能错误,对上诉人提出的“排非”申请未有任何回应,令人尤为不服。为维护合法权益,上诉人依法请求二审法院宣告上诉人无罪。

  三、此案是否与黄金章诈骗案类似,请二审法院审慎审理。

  黄金章诈骗案被一审法院(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黄金章上诉后,二审法院(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改判为:(一)撤销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莆刑初字第48号刑事判决。(二)上诉人黄金章无罪。

  宋德清亲属跪求上级领导及司法部门能关切此案,审慎审理,对宋德清一案依法作出公平公正的判决。媒体将关注案件的进展情况并跟踪报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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