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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果犯”犯罪中危害结果的认定

发布时间:  浏览: 次  作者:静文

=四川中玉律师事务所吕绿化

  我国《刑法》规定的许多犯罪可大致分为“行为犯”和“结果犯”。“行为犯”是指只要行为人实行了《刑法》规定的犯罪行为就构成犯罪。“结果犯”即行为人的行为必须达到犯罪构成要件所预定的危害结果才构成犯罪。比如,在侵犯财产的盗窃罪中,如果行为人盗窃了他人500元财物,则会因为没有达到“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标准而不构成犯罪;如果盗窃了5000元的财物,则超过了“数额较大”的标准而构成犯罪。在渎职犯罪中,如果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工作不负责任渎职造成国家财产损失一万元,则没有达到刑法预定的的危害结果,不构成犯罪;如果造成的损失是一百万元,则超过了刑法预定的危害结果,就构成犯罪。在“结果犯”中,如果行为人的行为造成的危害结果不能够依法确定,则因证据不足不构成犯罪。

  因此,刑事辩护律师在办理有关“结果犯”的案件时,既要根据证据审查当事人涉案的危害结果是否达到了刑法预定的危害结果,更应该认真审查确定危害结果的证据是否达到了刑事诉讼法所要求的定案证据必须达到的法定标准,以确保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法律的正确实施。

  笔者作为一起检察机关指控的司法人员滥用职权罪的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在庭审中根据指控证据,以检察机关起诉指控陈某滥用职权的危害结果不能依法确认,不构成犯罪为主要辩护意见,得到了法院的支持。四川省旺苍县法院以(2007)旺苍刑初字第01号刑事判决书,判决陈某无罪。陈某被逮捕羁押10个月之后,因无罪判决重返工作岗位。该案反映出辩护律师在对于《刑法》规定的“结果犯”进行辩护时,对行为人行为所造成的危害结果的证据进行分析论证极为重要。

  01起诉指控

  检察机关在对监狱进行对服刑罪犯假释、减刑、保外就医专项检查中发现,四川省某监狱在服刑人员记功、减刑过程中存在弄虚作假,违法报请立功、减刑的情况。立案侦查后,检察机关查明主要责任人是副监区长陈某,随即将其逮捕羁押后继续侦查。

  检察机关侦查终后根据查证的事实,起诉指控被告人陈某在担任某监狱分管改造的副监区长期间,接受了从其他监狱调入的89名罪犯到该监狱服刑改造,但调入的罪犯缺失了调入前半年的考核档案。

  作为分管改造的副监区长,陈某为了稳定这批调犯的情绪,便于监管,擅自决定让各分监区将这批调犯与其他罪犯同样纳入记功考核。对于这89名调犯的考核,陈某决定按照调入监区后的现实表现为准,由此来推断调入前半年的表现,并编造了调犯调入前半年的“百分考核半年累计表”“罪犯日记记载表”及“罪犯加分审批表”等基础资料。这些行为造成了33名调犯被违规记功,并被广元市中级法院裁定减刑的后果。

  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担任某监狱监区分管改造的副监区长期间,违反法律规定,滥用职权,造成33名罪犯被违规记功并被违法裁定减刑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97条之规定,应当以滥用职权罪追究刑事责任。

  02辩护意见

  笔者作为被告人陈某委托的辩护律师,对指控证据分析研究后,提出了被告人陈某依法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

  1、陈某对服刑罪犯不间断考核的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根据《监狱法》的规定,“监狱应当建立罪犯的日常考核制度,考核的结果作为对罪犯奖励和处罚的依据,”及“罪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罪表现,”“遵守监规纪律,努力学习,积极改造,有认罪服法的”可以记功或减刑。

  因此,监狱依法应当对调入的89名罪犯进行连续不间断的考核,如果不将这批调犯纳入考核反而不合法。同时,如果剥夺了这批调犯的考核记功权,可能造成因司法不公导致服刑罪犯抗拒改造,出现事故,陈某反而应当对此负责。因此,在本案中不存在起诉指控的陈某“擅自决定让各分监区将这批调犯与其他罪犯同样纳入记功考核”的问题。

  2、在缺少调犯前半年基础资料的情况下,陈某建议采用以现实表现推断之前的表现是迫不得已的做法。本案中89名调犯调入前半年的基础资料缺失是导致该案的根本原因。而造成资料缺失的原因是原监狱调出该批罪犯时,违反规定没有随人移送日常考核基础资料,并且某监狱在接受这批调犯没有认真审查调犯资料是否齐全所致。

  对于89名调犯缺少“罪犯日记记载表”等基础资料,被告人陈某作为分管改造的监区的副监区长联系了调出监狱及报告监狱领导,但并没有找到解决方法。当时记功考核时间即将截止,为了稳定调犯的情绪,便于监管,也为了公平公正,陈某提议各分监区将这批调犯的考核标准以到监区以后的表现为准,推定前半年没有考核资料的表现进行记功考核。各分监区长开会后同意被告人陈某的提议,这也是迫不得已的做法。

  随后陈某根据考核确定为33名调犯记功,并上报监狱审查后报广元市中级法院裁定减刑。此提议虽然缺乏法律依据,但在当时情况下是对调犯进行连续考核的一个最佳方案,离开这个方案确实没有更好的方案可选,除非剥夺这批调犯的考核记功权,不对这批调犯进行考核,但显然对这批调犯不公也不合法。

  3、本案的危害结果不能确定。依照我国《刑法》第397条规定,无论是玩忽职守还是滥用职权均是结果犯罪。但通过庭审证据质证,公诉机关并没有举证证明所指控的被记功减刑的33名罪犯中哪一名罪犯是没有遵守监规监纪,没有认罪服法而不应当记功减刑而错误的被记功减刑,可以肯定这33名被减刑的罪犯并不都是不应当被减刑而错误的减刑的。而且,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减刑,假释的裁定不当,应当在收到裁定书副本20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纠正意见。”但检察机关至今没有向人民法院提出任何书面纠正意见。

  因此,在本案中不仅不能认定这33名被裁定减刑的罪犯中任何一名是被错误裁定减刑的,更不能够依法撤销已经生效的减刑裁定。由此可以说明,在本案中不能认定这33名罪犯是错误减刑的,其危害结果公诉机关未能举证证明。所以,起诉指控“陈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担任某监狱分管副监区长期间,违反法律规定,滥用职权,造成33名罪犯被违规记功并被违法裁定减刑的严重后果。”显然证据不足,不应认定。

  03法院判决

  四川省旺苍县法院对本案开庭审理后,根据庭审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某主观上出于稳定服刑人员改造情绪,逾越职权不正确履行职责,对调犯记功考核中,在原服刑单位记功考核档案缺失的情况下,不督促各分监区民警到原服刑单位调取档案,而自作主张以调犯到某监狱后的表现而编造了虚假的记功材料,经上报后,致33名调犯被记功减刑,破坏了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但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对渎职侵权罪的立案标准和《刑法》第397条的规定,只有因滥用职权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才能构成本罪。被告人陈某在工作中违反制度,超越职权,但尚未达到追究刑事责任的程度,可以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者批评教育。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陈某的违法后果不能依法确认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证一致,本院予以采信。故判决被告人陈某无罪。检察院未提出抗诉,接受了判决结果。

  04案件小结

  本案中的被告人陈某之所以能够获得无罪判决是因为在案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行为造成了危害结果。笔者作为陈某的辩护律师从三个辩护角度出发,指出陈某对服刑罪犯不间断考核的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并且此行为是迫不得已的做法,最关键的是本案的危害结果不能确定。法院也采纳了这一观点,在判决中指出虽然陈某在工作中违反制度,超越职权,但尚未达到追究刑事责任的程度,其行为的违法后果不能依法确认,可以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者批评教育。检察院针对这一判决结果未提起上诉,亦是对笔者的辩护观点表示了认可。

  由此可见,在例如滥用职权罪等许多“结果犯”犯罪中,如果行为人的行为没有达到犯罪构成要件所预定的危害结果,那么其行为就不构成犯罪。辩护律师应当在办理“结果犯”的犯罪时,根据证据审查当事人涉案的危害结果是否达到了刑法预定的危害结果,并且认真审查确定危害结果的证据是否达到了《刑事诉讼法》第55条所规定的的证据必须达到确实充分并且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定案标准,以确保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法律的正确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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