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案件中,判断一起涉及财物的行为构成何罪,不能停留在表象,而要回到行为本质——看主观目的与行为方式。本案上诉人樊 XX 系招标代理机构负责人,在招投标过程中收受他人财物,一审按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胡国庆律师在二审中围绕行为本质展开论证,提出其收取的款项属于"预收代理费""保证金"、具备为他人谋利的职务条件,不符合诈骗罪而符合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最终法院将罪名改判,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本文围绕这起案件的行为本质认定展开辨析。
一、案情简介
本案由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上诉人樊 XX 因涉嫌诈骗罪被提起公诉,一审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樊 XX 及其家属在一审判决后找到胡国庆律师团队,律师第一时间会见上诉人,详细了解案件经过,并开始调取初步证据,仔细查阅一审卷宗。
二、争议焦点
胡国庆律师介入案件后,经详尽的阅卷和调查,将辩护核心聚焦在两点:
当事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收受财物是否系"利用职务便利"所致。
这两点正是认定行为本质、区分诈骗罪与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关键。
三、辩护策略
胡国庆律师提出:当事人作为代理方,虽行为违规,但其收取的款项性质属于行业内的"预收代理费"或"保证金",且客观上具备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职务条件,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依据刑法关于诈骗罪与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构成要件规定,律师向法庭提交详细的法律意见书,并申请调取相关行业规范及资金流向证据,力证本案应定性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四、裁判结果
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采纳胡国庆律师的辩护意见,认为原判定性错误,上诉人利用职务便利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而非诈骗罪,依法改判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
五、律师点评
行为本质的认定,是这起案件的核心。诈骗罪的本质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骗取财物;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本质是利用职务便利收受财物为他人谋利。本案中,当事人收受财物基于真实职务关系、为他人谋利,款项属于代理费、保证金,因此行为本质更符合受贿而非诈骗。认定行为本质,需要回到主观目的、行为方式、款项性质与职务关系上作实质分析,才能把罪名定准。
常见问题
问:诈骗罪与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核心区别是什么?
核心区别在于主观目的与行为方式:诈骗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是利用职务便利收受财物为他人谋利。是否"利用职务便利"是重要分界线。
问:招投标过程中收受财物,如何判断罪名?
需结合主观目的、款项性质与职务关系:若属利用职务之便收受财物为他人谋利,可能构成受贿类犯罪;若以虚构事实骗取财物、与职务无关,则可能涉及诈骗罪。
问:二审改判通常需要什么条件?
通常需要指出一审定性或量刑上的错误,如罪名适用不当、量刑情节遗漏、事实认定偏差,或提供新证据。罪名由重改轻是二审改判的常见结果之一。
承办律师
胡国庆
身份:北京市两高(东城区)律师事务所主任/创始人 |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副主任
执业证号:11101201210674094
执业律所:北京市两高(东城区)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刑事申诉、民商事重大疑难争议解决
本文基于公开裁判文书及案件公开信息整理,姓氏已作脱敏处理(XX),内容仅供法律知识交流,不构成具体案件的法律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