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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沂南县东方粮贸有限公司涉嫌虚假诉讼、诈骗被投诉

发布时间:  浏览: 次  作者:小仙女

  “图为:起诉状和姬光利与新“沂南县东方粮贸有限公司”监事曾现东签订的退股协议书,证明姬光利从沂南青驼粮食收储站【青驼粮管所】改革开始,就是实际的出资人和股东,其使用的粮所资产均为合法行为,并非侵占,而恰恰是该公司对姬光利出资购买的财产施实了侵占行为,其起诉行为涉嫌虚假诉讼”姬光利表示。

  “一场惠及粮食系统单位职工的改革,却被他人在不出一分钱的情况下,将沂南县青驼粮食收储站【青驼粮管所】资产据为己有,并且涉嫌诈骗,侵占和虚假诉讼,至今未被追究法律责任。新“沂南县东方粮贸有限公司”在明知姬光利为实际出资人的情况下,先是采用“移花接木”的办法占用原青驼粮食收储站的财产,后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虚构民事关系,在法庭上做虚假陈述,致使当事人被刑事拘留、造成财产损失200余万元”姬光利投诉称。

  沂南县青驼粮食收储站改制

  2006年,山东沂南县青驼粮食收储站(原青驼镇粮管所)根据沂南县粮食局的文件《沂粮字2006第6号》进行改制,将130.46万的资产以91.4万元对职工转让,因当时职工拿不出资金,就采取了由社会人员实际出资,职工顶名的方式进行了改制,也由此引发了一起纠纷,导致实际出资人姬光利的权益被侵害、财产受损200余万。并被刑事拘留。

  此次改制的实际出资人为:张某财、邢某富、孙某才、曾现东、姬光利、王志永(粮所职工),交款收据为粮所22名职工的名字而没有姬光利等五名实际出资人的名字。

  2007年3月21日,张某财,邢某富二人出资购买了王某堂,闫某霞,李某,张某立,汪某,董某德,王某福,刘某平,付某国,孙某昌10名职工的股份,由王某堂、孙某昌、张某立(曾用名张其利)向沂南县国有粮食购销企业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缴纳了入股资金41.4万元;

  孙某才,曾现东,姬光利,王志永四人出资购买了潘某鹏(三个股份)、娄某武、于某、孙某霞、高某田、张某玲、汪某慧、薛某福、高某峰、王某、李某程十二人的十四个股份,其中王志永是原粮管所的职工,由其代表14个股份缴纳了59万元,其中包括姬光利支付7.8917万元、王志永支付9.73万元、孙印才支付8.6万元、曾现东支付40.7813万元。

  以上事实由原青驼粮管所职工王志永,张某玲,张某财,邢某富,孙某昌,薛某福的证词证言以及王某堂,闫某霞,李某,张某立,汪某,董某德,王某福,刘某平,付某国,孙某昌向沂南县粮食局办公室缴款收据证实。

  交款后由沂南县粮食局副局长召开第一次股东会议,会上宣布成立《沂南县东方粮贸有限公司》,选举职工王志永为董事长,法人代表,职工张某立为副董事长,孙某昌为监事,并将该公司名称向沂南县工商部门进行备案,事实上该公司到今天并没有成立,一个职工也未得到安置。

  移花接木巧占原青驼粮食收储站的资产

  姬光利说:“王志永,曾现红移花接木巧占原青驼粮食收储站的资产”

  2007年9月6日,法人代表王志永涉嫌私刻《沂南县东方粮贸有限公司》的公章,未经其他知晓的情况下,私自与沂南县粮食收储中心签定资产转让协议。

  2008年3月28日,曾现红(即不是原青驼粮食收储站职工,又没有实际出资)持私刻的《沂南县东方粮贸有限公司》的公章,与沂南县国土资源局签定了土地出让合同【沂国土资合字2008第10号】。

  2008年10月29日王志永出资5万元,曾现红出资45万元在沂南县工商局注册成立了新的“沂南县东方粮贸有限公司”,注册号;37132120001341。

  2008年12月26日,新“沂南县东方粮贸有限公司”向沂南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状告沂南县粮食局,沂南县粮食收储中心要求其履行资产转让协议,双方达成调解,沂南县粮食局将【沂南国用【2008】地0052号】土地证缴给法院,由法院转给新“沂南县东方粮贸有限公司”。

  姬光利认为,至此,王志永利用职工选出,任改制的《沂南县东方粮贸有限公司》法人代表、董事长的身份和便利条件,采用“移花接木”的方式和曾现红占有了姬光利及邢某富,张某才实际出资购买的原青驼粮食收储站的财产,王志永与曾现红成立的新“沂南县东方粮贸有限公司”取代了沂南县粮食局成立的用于安置青驼粮食收储站22名职工的《沂南县东方粮贸有限公司》,也完成了对青驼粮食收储站财产的侵占。

  2009年6月6日新“沂南县东方粮贸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变更为曾现红,2012年5月18日该公司法人代表变更为临沂市兰山区居民马龙国。

  资产转让协议无效获法院支持

  实际出资人邢某富,张某才,职工王某堂,孙某昌状告王志永成立的新“沂南县东方粮贸有限公司”不是粮食局安置职工的《沂南县东方粮贸有限公司》,其与沂南县粮食收储中心签定资产转让协议无效,该案获一审法院支持。

  2014年,实际出资人邢某富,张某才和原粮所职工王某堂,张某立,孙某昌发现曾现红(即不是实际出资人,又不是原青驼粮食收储站职工)已实际占有了他们出资购买的原青驼粮食收储站的资产,因此,便向沂南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诉请人民法院对王志永与曾现红在沂南县工商局注册的新“沂南县东方粮贸有限公司”并非真正的沂南县粮食局为安置职工成立的《沂南县东方粮贸有限公司》,真正的《沂南县东方粮贸有限公司》至今没有成立,无权与沂南县粮食收储中心签定资产转让协议,据此请求法院确认该资产转让协议无效。

  沂南县人民法院【[2012]沂南民初字第4032号】文件证实,该院一审判决支持了实际出资人及职工的诉讼请求,确认了王志永与曾现红成立的新“沂南县东方粮贸有限公司”与沂南县粮食收储中心签定的协议无效。

  【2014临民一终字第511号】表明,新“沂南县东方粮贸有限公司”不服此判决,向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二审法院法官的调解下,《沂南县东方粮贸有限公司》向实际出资人及职工赔偿105万元,职工不再主张该资产协议无效。

  涉嫌虚假诉讼和违法侵占

拆除后的设备成废铁 和没拆除前

  对此,姬光利认为,新“沂南县东方粮贸有限公司”为占用其出资购买的原青驼粮食收储站的资产进行了违法侵占和法律诉讼。

  作为实际出资人姬光利交款后,经法人代表王志永同意,在该厂地约260平方的土地上盖起300多平方米车间从事机床加工业务,同时分到二间粮仓做仓库使用。

  “2014年9月,新“沂南县东方粮贸有限公司”法人代表马龙国要求姬光利搬走并拆除房屋,姬光利以自己在购买青驼粮食收储站已出资拒绝搬迁,马龙国,曾现红等人对姬光利及家人欧打,恐吓并多次发生肢体冲突,采用断电逼迫姬光利搬迁,姬光利为了维护自己的权益拒不搬迁。”姬光利表示

  2015年6月,新“沂南东方粮贸有限公司”向沂南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姬光利停止侵害,拆除妨碍。

  由于原青驼粮食收储站职工选出的法人代表王志永拒绝出庭作证,虽在法庭上提交了“王某堂、孙某昌诉沂南东方粮贸有限公司资产转让协议无效的判决书”,但仍因该判决书已被二审法院调解结案,一审判决书没有生效为由,最终没有被一审,二审法院采纳,判姬光利败诉。

  2016年6月,新“沂南东方粮贸有限公司”向沂南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由于姬光利拒不履行法院判决,被司法拘留两次后被刑事拘留。拘留期间,姬光利家人自行拆除房屋,履行了判决,因此,姬光利获得释放,不被沂南县检察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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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8年,姬光利取得实际出资人的证据后,以王志永涉嫌职务侵占罪向沂南县有关部门报案,但受理该案的孙警官却称,不构成职务侵占罪,但可以给调解将入股资金退给姬光利。

  为了取得自己实际出资的确凿证据,证明王志永及其成立的新“沂南县东方粮贸有限公司”涉嫌虚假诉讼和侵占,姬光利接受了与该公司的调解,由新“沂南县东方粮贸有限公司”监事曾现东出面退回姬光利购买的原沂南县青驼粮食收储站缴纳的约八万元股金及利息4万元。并签定了退股协议。

  由此,也证明了姬光利从青驼粮所的改制开始就是合法的实际出资人和股东,其所占有的粮所场地和粮仓均为合法的行为,并非侵占。而王志永及其成立的新“沂南县东方粮贸有限公司”则涉嫌侵占,诈骗和虚假诉讼。

  临检民监【2020】37130000079号文件显示,2020年,姬光利以有新证据推翻原判决为由向临沂市人民检察院对此案申请法律监督,该院认为不符合监督条件不予监督。

  2021年3月,姬光利向沂南县相关单位报案称,新“沂南县东方粮贸有限公司”涉嫌虚假诉讼。沂【南公【经】不立字【2021】10001号】文件表明,该局经侦大队认为没有犯罪事实不予立案。

  2021年4月,姬光利向沂南县相关单位申请复议,该局做出因案情重大复杂延长30日调查审核的决定。并与2021年5月该局认为该局不予立案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不予立案。目前,姬光利已经向临沂市相关单位申请复核。希望该复核机关依法,公平,公正的做出决定。

  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单方或者与他人恶意串通,采取伪造证据、虚假陈述等手段,捏造民事法律关系,虚构民事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应当认定为刑法规定的虚假诉讼犯罪行为; 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以捏造的事实做出的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或者以捏造的事实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申请参与执行财产分配的,属于刑法规定的虚假诉讼犯罪行为; 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致使人民法院基于捏造的事实作出裁判文书的,应当认定为虚假诉讼罪,在未作出裁判文书的情况下,行为人具有虚假诉讼违法犯罪前科,或者多次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或者具有致使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致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干扰正常司法活动等情形的,也应当以虚假诉讼罪定罪处罚。

  《解释》还规定, 虚假诉讼刑事案件由虚假民事诉讼案件的受理法院所在地或者执行法院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以有利于侦办机关及时调取和固定证据,同时避免部分民事诉讼当事人故意利用刑事手段恶意干扰民商事案件的正常审理; 在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与他人共同实施虚假诉讼犯罪行为的情况下,可以实行异地管辖,确保此类案件公正审理。(鲁汉)

  来源链接:http://www.fzyshcn.com/local/C6316335WS6Y.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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