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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发商强拆征收“合法房屋” 辽宁三级法院判决不构成故意毁财罪

来源:网易World辽宁 作者:静文 人气: 发布时间:2023-01-11 12:06

  本文提要:

  依照法定程序,国家征收土地房屋由省级政府作出《批复》,由市级政府颁布《征收公告》、《补偿方案》、《拆迁许可证》,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具体负责土地和房屋的征收工作。之后,市级政府将净地通过“招、拍、挂”出让给开发商。开发商与政府签订《出让合同》,交纳出让金,领取《土地使用权证》。但长期以来,净地“不净”的情况时有发生,在征收范围内,往往有几家“钉子户”拒绝搬迁,在协商无果的情况下,开发商为了公司利益,使用暴力方式强制拆除征收范围内的“钉子户”。在这种情况下,开发商是否构成恶势力和故意毁坏财物犯罪?辽宁省高院审委会参照最高法院公报指导案例,给出了正确答案。彻底纠正了长期以来很多司法机关,以“恶势力、故意毁财、寻衅滋事”等罪名追究开发商刑事责任,错误适用法律的情况。这是依法保护民营企业合法权益,用法治改善营商环境,公正判决涉产权案件的典型案例,受到人民群众和法学专家的高度赞扬。

  一件普通的刑事案件,何以引起巨大的反响?还要从2008年发生在辽宁营口的一起开发商暴力强拆案件说起……

  “两次抗诉”,省法院审委会“一锤定音”

  营口嘉兴房产置业有限公司(简称嘉兴公司)通过“招、拍、挂”取得了政府出让的一块土地开发使用权。领取了政府颁发的《土地证》、《规划证》,还有《房屋拆迁许可证》。在政府《征收公告》期限内,有50多家动迁户接受政府的征收补偿方案和标准,签订《安置补偿协议》后,按期搬迁。剩余高某华、于某芬等7户和1家服装厂,认为政府补偿标准过低,拒绝搬迁。在多次协商无果的情况下,嘉兴公司冯某兴组织人员和设备,于2008年5月至6月间,先后5次强制将高某华、于某芬等7户房屋、大棚、果树推倒,将服装厂厂房推倒。经司法鉴定,共造成房屋、大棚、果树、厂房等财产损失91万余元。强拆后,当地公安机关没有按刑事犯罪处理。

  2015年12月,辽宁省公安厅指定抚顺市公安机关查处。2016年10月,抚顺市望花区检察院提起公诉。2017年5月,望花区法院作出一审判决。法院认为:“关于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冯某兴、张某、王某、靳某泽、许某武、张某伟实施故意毁坏财物事实的指控意见,经查,被告人冯某兴经营的嘉兴公司以竞买方式,取得涉案国有土地使用权,并先期投入动迁安置费、土地补偿费、征地费共1900万元,但大石桥市国土资源局出让案涉土地时场地尚未拆迁和平整。被告人冯某兴等人造成相关被害人经济损失的行为虽有不当,但该行为不符合故意毁坏财物罪的构成要件,故公诉机关该项指控不能成立”。对起诉的破坏生产经营罪、骗取银行贷款罪,也同时判决无罪。

  望花区和抚顺市检察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冯某兴等6人的行为不符合故意毁财罪的构成要件,是适用法律确有错误。认为冯某兴等6人构成毁坏财物罪。于是,向抚顺中院提起抗诉。

  抚顺中院依据嘉兴公司用地有《批复》文件,有《拆迁许可证》,当地政府发布了《征收土地公告》和《安置补偿方案公告》,以及《征地补偿告知书》等文件,征收补偿款已经“提存”等相关事实,认定:“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原审被告人冯某兴、靳某泽、许某武、张某、王某、张某伟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故对上述抗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最终驳回公诉机关抗诉,维持原判。

  辽宁省检察院抗诉意见是:抚顺中院裁定不构成故意毁财罪,不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同时,还要求依法应认定为“恶势力”犯罪,依法予以严惩。

  抚顺市两级法院判决无罪,省检察院抗诉要求增加“恶势力”后严惩,观点严重对立。最终结果如何?2020年12月,辽宁省高院审委会作出终审裁定,驳回抗诉,维持原一、二审判决。

  省法院驳回抗诉,认定无罪的理由,与原一、二审判决基本一致。省法院审委会认为:“嘉兴公司开发项目手续齐全,有房屋拆迁许可证,项目内的房屋早就纳入了拆迁范围,拆迁户的货币补偿款已提存于大石桥市公证处,与完全没有拆迁手续、拆迁证的行为有着本质的区别。原审被告人冯某兴经营的嘉兴公司不是适格的拆迁主体,无权强拆被害人房屋及相关设施,是在大部分拆迁户达成补偿协议已经搬迁,货币补偿款已经提存的情况下,基于按时施工、企业经营利益等压力进行强拆,而且被拆迁户在拆迁后获得了协议补偿,补偿数额远高于政府机关公布的补偿数额,冯某兴等不具有毁坏公私财物的目的,与故意毁坏财物犯罪的主观要件不符,不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同时,省院审委会还裁定冯某兴等人不构成“恶势力”犯罪。至此,控、辩双方长达6年的“罪与非罪”之争,终于画上了“句号”。

  省院无罪判决与最高院公报指导案例相一致

开发商强拆征收

  据记者了解,与营口开发商强拆类似情况很多,绝大部分都是按行政和民事处理,但按“毁财”、“恶势力”定罪判刑的也不少。对这个问题怎么看?记者采访了中国著名刑辩律师海南彩熠律师事务所主任姜彩熠。姜彩熠曾参与了上述案件的辩护代理,对案情十分了解。姜彩熠告诉记者,省法院审委会驳回抗诉的无罪判决,与最高法院公报指导案例,是一致的。

  “为什么说强拆征收范围内合法房屋不构成毁财罪?抚顺法院一、二审判决结果正确,但释法论理很不够,没有讲清楚为什么依法无罪。这也是造成两级检察院抗诉的主要原因”。姜彩熠边向记者介绍情况,边递给记者几份最高法院关于强拆案的行政裁定书,还有二份故意毁财案驳回申诉通知书。

  最高院公报案例也是一起征收强拆纠纷。江苏省阜宁县被征收人刘某贵的房屋在征收范围内,但刘某贵因补偿标准过低,未与征收方签订安置补偿协议,也未经过政府裁决,刘某贵拒绝搬迁。2009年12月,阜宁县安居拆迁公司,受阜宁县城市资产经营公司的委托,强行拆除了刘某贵合法房屋。刘某贵不服,以阜宁县人民政府、阜宁县国土资源局、阜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被告,向江苏省盐城中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强制拆除是安居公司的行为,不是“三被告”的行为,判决驳回刘某贵的诉讼请求。刘某贵上诉后,江苏省高院维持一审判决。

  刘某贵不服,申诉至最高法院。2018年,最高院提审后作出终审判决,依法撤销了江苏省高院和盐城市中院的判决。姜彩熠告诉记者:本案中,双方对安居公司实施强拆的事实,都不存在争议。争议的实质是安居公司的强拆行为,是政府行为还是民事(刑事)行为?是行政征收法律关系,还是民事(刑事)侵权法律关系?最高法院公报指导案例的最大意义,就是很好地回答了长期以来司法实务中争论不休的焦点问题。

  最高院在该案例中明确:刘某贵的合法房屋无论是谁实施的强制拆除,都是农村集体土地征收过程中对合法建筑的拆除,首先推定是征收主体实施或者委托实施的拆除行为,而不应认定为民事主体等实施的拆除。最高法院在引用相关法律法规后认定,拆除征收范围内合法建筑的行政职权,归属于土地行政部门。职权之所在,即义务之所在,也即责任之所在。实施强制拆除,既是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必须行使的法定职权,也是其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更是其应尽的责任。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无权将法律已经明确规定的行政强制职权,再行赋予其他行政主体行使。最高法院还特别说明,虽然城市公司和安居公司自认刘某贵房屋是其拆除,但该事实并不表明该公司应当以民事主体身份承担强制拆除的法律责任,也不能因此就将行政性质的征收法律关系,转化为民事侵权法律关系。本案中,刘某贵得到的补偿,不是用地单位私法上的补偿,而是政府的法定职责、法定义务。

  刘某贵还以安居拆迁公司负责人邓某、顾某、邓某亚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提起自诉,要求追究强拆负责人的刑事责任,但被最高院和省、市、县四级法院驳回,均认为不构成毁财犯罪。

  “最高院指导案例与辽宁省高院审委会驳回抗诉的无罪判决,具体有哪些联系?”姜彩熠介绍:最高院案例为省院审委会的无罪判决,提供了法律和法理依据,回答了开发商强拆“征收房屋”的性质与责任主体的承担,解决了开发商强拆“钉子户”的法律关系。具体到本案,营口嘉兴公司是政府的“延长之手”,尽管没有政府明确授权和参与,但其拆除的行为仍然是政府行为。从双方法律关系讲仍然是行政性质的征收法律关系。按照最高法院的定性,政府行为也好,征收法律关系也好,都能够彻底排除故意毁财、恶势力、寻衅滋事犯罪的可能性。辽宁省、市、区三级法院,判决无罪的结果是正确的,是从事实和情节上作出的判决,缺乏定性和法律关系的论述,结合最高院的公报案例,就能更好地从法律和法理的高度,深刻理解省高院审委会判决无罪的正确性。

  姜彩熠告诉记者,省高院审委会判决嘉兴公司冯某兴等被告人不构成恶势力和破坏生产经营罪,对各级法院审理“类案”也都有典型指导意义。

  重“客观”轻“主观”,同案不同判现象时有发生

  “毁财了,还不定毁财罪,似乎有点说不通”?对记者的疑问,姜彩熠说,刑事定罪必须坚持“主、客观相统一”,这是《刑法》的一条最基本原则。江苏的安居公司,辽宁的嘉兴公司之所以不定罪,最高院和辽宁高院审委会,就是因为构成毁财罪和恶势力犯罪的主观要件不具备。

开发商强拆征收

  姜彩熠律师给记者介绍了其亲身经历的二个“同案不同判”案例。2008年4月,根据辽宁省政府征地《批复》等文件,批准辽东学院教育和丹东2号干线征地,丹东市政府发布了《征地公告》、《补偿公告》、《征收补偿方案》。辽东学院作为用地单位,委托丹东长隆公司拆迁,与最高院案例委托关系一样。丹东市政府给长隆公司颁发了《拆迁许可证》,明确了拆迁的“四至”,规定了拆迁的“期限”。丹东市政府还专门成立了2号交通干线指挥部,要求在奥运会之前竣工通车。此次动迁涉及69户被征收人,65户都接受政府的安置方案和补偿标准,按文件要求期限搬迁了。只有孟某忠等4户以政府补偿标准过低为由拒绝搬迁。在政府下达仲裁《裁决书》后,长隆公司组织人员,租赁设备强行拆除了4家的大棚、窖头房等。

  强拆后,刘某成领受了4套补偿房屋,史某芬由政府工作人员代参与摇号,公证取得补偿房屋,王某新承包的大棚之前已被征收,获得了补偿。只有孟某忠1家拒领补偿款,征收单位提存500万现金至今。

  时隔10年后,长隆公司董事长张建庆突然被传唤至公安机关,之后被拘留、起诉、审判,2019年被振兴区法院和丹东中院以故意毁财罪判处有期徒刑6年。申诉后,辽宁省高院认为符合《刑诉法》规定的再审情形,指令营口中院再审。

  记者看了张建庆妻子宋金梅的申诉状,其妻认为,张建庆与营口强拆案情况完全相同,比如都是征地的手续齐全,都有各种《公告》,都有《拆迁许可证》,都是大部分已搬迁,都有“提存”,都有《裁决书》等,而且拆除的年代、标的物、价值也相同。省高院审委会的判决,成了宋金梅申诉无罪的“救命稻草”。宋金梅在申诉状中强烈呼吁:营口开发商急于开工,为公司利益强拆都无罪了,张建庆受政府委托,为市政府2号干线和修建防汛渠,也就是为公共利益强拆,怎么还能以恶势力定罪判重刑呢?

  姜彩熠介绍,最高法院近几年出台了很多文件和解释,要求同案同判,统一适用法律,明确规定上级法院的生效判决,下级法院应当参照执行。姜彩熠特别强调,最高院讲的“应当”,就是必须做到、坚决做到,做不到就是严重违法。

  姜彩熠还向记者介绍了另一个案例,2011年凤城市政府按法定程序,作出强制拆除违法建筑的决定后,开发商范世俊配合、协助政府拆除征收范围内的2家违法建筑,而且有证人笔录和视频录像等证据证明有政府人员和当地多名警察参与。2013年本溪市中院和辽宁省高院均判决认定强拆是“政府的行政处罚行为”。2020年,同一个事实,被宽甸县法院和丹东市中院认定为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和寻衅滋事犯罪。范世俊的妻子吴某申诉认为,营口开发商未经政府授权,私自强拆征收人合法建筑,省院审委会都判决无罪了。范世俊配合、协助、参与政府强拆征收范围内的违法建筑,怎么还能“一枪俩眼”定故意毁财和寻衅滋事二个罪名呢?申诉后,辽宁高院认为原判确有错误,现已指令本溪市中院再审。

  姜彩熠一再向记者解释:毁财行为不等于毁财犯罪。对开发商强拆征收范围内的合法建筑,从客观方面看,的确是一种毁财行为。但仅凭毁财行为还不能定罪,要先“定性”,先确定“法律关系”,也就是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的定罪原则,才能正确适用法律,作出公正的判决。

  著名法学专家:法院对嘉兴公司“强拆”判决无罪是正确的

  上述案件发生后,海南彩熠律师事务所主任姜彩熠,拿着相关的《判决书》等法律文书进京,委托中国刑法学泰斗高铭暄和陈兴良等5位著名法学专家,专题就开发商“强拆”征收范围内房屋,是否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进行专家论证。

  与会专家对抚顺法院作出无罪判决给予高度评价。专家们一致认为,抚顺法院的判决正确区分了行为的不当与行为构成犯罪的界限。在法律上,“正当与否”与 “犯罪与否”是两个不同的概念。犯罪行为是不正当的,但不正当的行为不一定都构成犯罪。客观地看,在强制拆除手续不全的情况下进行强拆,行为确有不当,但这不意味着该行为就构成犯罪。是否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还要看其是否符合故意毁坏财物罪的成立条件。从不当与犯罪的区分角度看,抚顺法院的判决明确区分了强拆行为的不当与犯罪,是正确的。

  与会专家一致认为,抚顺法院的判决准确把握了故意毀坏财物罪的构成要件。判决认定冯某兴等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故意毁坏财物罪的构成要件,这是正确的。故意毁坏财物罪的成立,必须具备主观要件和客体要件,即主观目的,必须是故意毁坏公私财物,客观上也毁坏了他人的合法财物,侵害了他人对财物的所有权。但营口案件中,冯某兴等被告人强拆涉案财物时,已取得了政府部门的相关文件,虽然没有履行完整的强制拆除手续,但被害人因政府征收决定发生法律效力,而不再享有对涉案土地房屋的所有权。嘉兴公司也因政府的法律文件而取得了拆迁权,冯某兴等人的行为不是故意毁坏财物行为,也没有侵害他人财物的所有权,不符合故意毁坏财物罪的客体和行为要求,不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所以,抚顺法院认定冯某兴等人的行为不符合故意毁坏财物罪的构成要件,显然是正确的。

  姜彩熠向记者出示了《专家论证法律意见书》,对于张建庆为贯通2号干线,强拆孟某忠等4户的大棚、窖头房等,专家们一致认为:涉案建筑物已被政府征收,张建庆在拆除这些建筑物时已取得了政府颁发的《拆迁许可证》等法律文件,其行为没有侵害他人的财物所有权,且具有法律依据和目的的正当性,不构成放意毀坏财物罪。

  专家们认为,该建筑物所依附的土地已经被政府征收,建筑物的所有权因土地性质的变化(征为国有)而发生了变化,不能成为故意毁坏财物罪的对象。对此,辽宁省政府土地批件中已经明确。著名法学家刘俊海教授还引用《物权法》第28条(《民法典》第229条)的规定,论述了被征收人的建筑物所有权,在国家征收公告发布后,发生了改变,即被征收人不再拥有建筑物的所有权。《物权法》第28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根据该规定,在发生法定事由(如政府发布征收决定)的情况下,建筑物的所有权会直接发生改变。而且,这种改变是强制性的,不需要建筑物原所有人的同意。这一法定事由体现在本案中就是征收决定。在政府的征收公告、拆迁决定生效后,拆迁范围内的土地及地上建筑物所有权,就由建筑物的原所有人变为国家。这些建筑物的所有权就发生了转移,成为了政府的拆迁物。张建庆依据政府颁发的《拆迁许可证》、拆迁《公告》等法律文件拆除涉案建筑物,不会构成对史某芳、王某新等人财物所有权的侵害,不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

  专家们还特别指出,张建庆的强拆行为是为了贯通丹东市2号干线和辽东学院的教育用地,具有目的的正当性。这种为了公共利益的强拆,其程序虽有不当,但依法更不能认定为故意毁坏财物犯罪和恶势力犯罪。

开发商强拆征收

  记者问了一句:“上级法院的判决再好,下级法院不参照,怎么办?”姜彩熠语气坚定地说:“最高院规定是‘应当参照执行’,不是‘可以’。否则,用最高法院的话说,就是严重违法”。“上级法院审委会判错了怎么办?”记者问。姜彩熠接着说:“最高法院在文件中给出了救济途径,如果认为上级法院判决有错误,按程序层报最高人民法院解决。但在解决之前,下级法院不能作出与上级法院相反的判决”。姜彩熠认为,关于开发商“强拆”征收范围内合法房屋问题,辽宁省、市、区三级法院审委会从事实上判决无罪,最高院公报指导案例从定性和法律关系上解决了无罪的法律依据,著名法学专家论述了无罪的法理基础。现在,这个问题不应该再有争议了。(董阎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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