吕绿化:四川中玉律师事务所
法律文书: 1、广元市利州区检察院(2008)广利刑诉字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在国有企业改制中隐匿国有资产占为己有犯贪污罪,要求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 2、广元市利州区法院(2008)广利州刑初字第205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魏某犯职务侵占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4年; 3、广元市利州区检察院(2009)广利检刑抗字第2号刑事抗诉书,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罪名不正确,适用法律不当,提出抗诉。同时被告人魏某也不服一审判决,认为自己无罪提出了上诉。 4、广元市中级法院(2009)广刑终字第72号刑事裁定书,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5、广元市利州区法院(2009)广利州刑初字第158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魏某犯职务侵占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检察机关没有抗诉,魏某没有上诉,判决生效。魏某此时已经被羁押1年多,不久刑满获释。 争议焦点 在国有企业改制中,因多种原因导致在对改制企业资产评估时故意隐匿部分资产不予评估,之后转移到改制后的民营企业,该行为性质如何认定。 基本案情 广元新民照相馆是一家国有企业,有在职职工40人,退休职工42人。政府主管部门决定将该企业改制为“广元摄影公司”的民营股份制企业。为此成立了政府相关部门领导为主的新民照相馆改制领导小组,魏某作为新民照相馆的经理被确定为改制领导小组成员。 为了顺利推进改制,鼓励企业职工购买改制后的民营企业股份,同时为了解决在职40名职工的就业及42名退休职工享受国家规定的待遇,改制领导小组进商议后决定,在评估出售国有资产时,隐瞒了价值60余万元的5间临街面的营业用房,不纳入改制国有资产评估范围,以减少待出售的国有资产价值,将隐匿的资产送给改制后的民营企业,以鼓励职工购买股份及解决改制后企业的一些遗留问题。 待售国有资产经评估后分成400股份,职工购买优惠20%。经过宣传动员,有27名职工购买了股份,剩余股份均由魏某以公司资产作抵押个人贷款购买,改制后的民营企业中魏某夫妇占股份超过60%。 由于改制后的民营摄影公司经营效益不好,一些购买了股份的职工以各种理由纷纷要求退股,所退股份均由魏某夫妇按照股东原购买时是的价格购买。通过购买其他职工的股份,魏某夫妇占有了公司90%的股份,改制后的广元摄影公司基本上成为了魏某的个人公司。 几年后房屋价格疯长,特别是当时被隐匿的5间门面房价格上涨数倍。一些退股的职工及当时没有购买股份的职工认为自己吃亏了,便于魏某发生纠纷要求分得资产,随后向检察机关举报魏某在国有企业改制过程中隐匿了价值数百万元的国有资产,并要求对隐匿的资产重新进行分配。检察机关根据举报查证后认为,当时魏某在国有企业改制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隐匿国有资产并自己非法占有,属于贪污行为,立案后逮捕了魏某羁押于看守所候审。 起诉指控 检察机关根据查证的事实向法院提起了公诉,指控被告人魏某在广元新华照相馆进行国有企业改制过程中,利用担任照相馆经理和改制领导小组成员的职务便利,在向资产评估机构申报企业资产时与原改制领导小组负责人及其他成员商议后,将应当纳入评估的国有资产隐匿不报,改制完成后,魏某将隐匿的资产转入个人控股的广元摄影公司。随后,又通过购买其他职工股份等形式将隐匿的房屋占为己有,侵吞了国有资产,数额巨大,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法应当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律师辩护 笔者作为魏某的辩护律师,根据在案证据,并收集了改制后的摄影公司支付原退休职工及支付职工买断工龄等50余万元的证据,认为魏某无罪,主要辩护理由为: 1、魏某不符合贪污罪的主体。魏某当时是通过竞选成为国有企业广元新华照相馆经理的,并与主管部门签订有承包经营合同,并不是国有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不符合贪污罪的犯罪主体; 2、在国有企业改制中部分资产未评估是改制领导小组为了解决80余名在职及退休职工的相关利益,以及以优惠的价格出售国有资产鼓励职工购买股份而决定的,隐匿资产的目的是为了解决职工待遇及鼓励职工购买股份,而不是魏某企图“隐匿侵吞”国有资产; 3、尽管全体职工在改制时均知道公司资产及隐匿了部分资产没有评估的实际情况,也知道出售资产的优惠条件,但仍有许多职工不愿意购买股份。未能出售的股份经领导作工作,魏某才贷款购买。说明了当时出售资产虽然有部分资产未评估低价出售,并有20%的优惠,但仍有许多职工不愿购买。说明当时在资产处置时不采取优惠,改制工作很可能不能够完成。 4、根据律师提供的证据证实,虽然改制后的民营企业经营困难,许多职工退股,但改制后的股份制企业仍然履行了给原退休职工发放福利及支付原退休职工死亡补偿金等50余万元,魏某并没有非法占有被隐匿的国有资产,而且目前资产仍然登记在摄影公司名下,并不是全部被魏某个人占有。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后,根据控辩双方提供的证据和发表的辩论意见,认为广元新民照相馆改制时,改制领导小组同意隐匿部分资产不参与评估,主要是用于解决职工福利待遇及鼓励职工购买股份,该行为不是被告人魏某的个人行为。且被隐匿的五处房产在改制后登记在摄影公司名下,并不是某一出资者所有,检察机关指控魏某犯贪污罪的证据不足,魏某不构成贪污罪。 一审判决虽然采纳了辩护律师不构成贪污罪的辩护意见,但认为摄影公司成立后,魏某未向职工公布财务状况,还以各种方式告知其他股东公司经营不景气,年年亏损,致使其他股东不了解公司的真实情况,纷纷写出退股申请,魏某收购了绝大部分其他股东的股份,拥有了公司的绝对控制权,魏某其主观上有侵占其他股东权益的目的,但摄影公司目前还存在,被告人侵占目的未完成。故以魏某犯职务侵占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4年。 抗诉及上诉 对于一审判决既没有采纳检察机关的指控意见,也没有采纳律师的辩护意见。检察机关提出了抗诉,主要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罪名不正确,适用法律不当,魏某主观上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上隐匿并实际占有了国有资产,致使公共财产受到了损失,构成贪污罪,且数额巨大,应当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魏某也不服一审判决,在律师帮助下提出了上诉,主要理由是改制时隐匿部分资产,原公司职工及退股股东均明知,改制后的民营企业经营状况不好是客观事实,自己并没有向其他股东隐瞒资产数量和公司经营状况。职工退股是自愿的,自己没有非法侵占其他股东财产权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不构成职务侵占罪,要求二审改判其无罪。 二审裁定及重审改判 广元市中级法院针对检察机关提起的抗诉及被告人提起的上诉开庭审理后,认为一审判决对魏某的犯罪行为以及犯罪数额的认定不清,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 广元市利州区法院重审开庭审理后,认定的事实与原一审判决基本相同,对魏某侵占的具体数额认定为,收购其他股东股份对应的未评估资产价值为12万余元。法院以魏某犯职务侵占罪(未遂)判处其有期徒刑1年6个月。 宣判后,魏某已在看守羁押了1年多,很快魏某将刑满获释。对于一审判决,检察机关没再提起抗诉,由于被告人魏某已经关押至刑期届满,也放弃了再上诉。但辩护人至今认为魏某应属无罪。法院牵强的以检察机关没有起诉指控的罪名对魏某“坐多久,判多久”,实际上是为了避免因错案追究产生的相应责任及其他后果,这也是目前中国司法中的一个问题。 简评 通过本案可以看出,国有企业改制是一个相当复杂和敏感的问题,涉及到各方面的利益,在本案中,国有企业改制中处分资产无论出于什么目的,隐匿部分资产不予评估,然后无偿转移到改制后的民营企业,留下了法律上的巨大隐患。 该案凸显了国有企业改制中的法律风险与难点,说明了合规操作的重要性,也提醒在国有企业改制中应遵守法律规定,确保透明度,维护各方合法权益,尽量避免法律纠纷及保障国有企业改制的合法进行。 免责声明:本网转载此文目的在于传递更多信息,并不代表本网赞同其观点或证实其内容的真实性,不承担此类作品侵权行为的直接责任及连带责任。文章内容仅供参考,如涉及作品内容、版权等问题,联系邮箱:804 14 447 0@q q.c om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