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北京君托律师事务所毛卫东律师团队代理的苏某与邓某土地经营权纠纷案件已审结。本案由云南省勐海县人民法院审理判决,被告邓某取得了实质性利,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君托律所凭借专业、精准、高效的服务,再次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案情背景 2020年4月24日原告与被告合作成立循稻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发下简称循稻公司),后原告担任循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分别于2020年5月4日、5月15日、5月16日与11名第三人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租地211亩用于种植果树,依约定,原告向出租人支付全部租金981960元,承包期限30年。原告主张上述承租的土地与循稻公司无关。 原告原籍上海,看好被告在云南本地先行探索农业种植、养殖项目,才和被告合作的,原告提供资金,被告提供技术管理和劳务、肥料等,在双方发生纠纷后原告为了侵占循稻公司资产提起恶意诉讼;涉案土地的出租方和合资地块的寻找均是被告先行联系、洽谈、测量的,合同签订后,被告以公司监事、股东身份多次向原告提出规范合同签订,但原告不纠正违法行为。原告自认被告对相关项目也有出资、出力行为,即便没有成立循稻公司,该土地种植项目也是被告先行策划,双方共同商议、商定的,原告仅凭部分出资请求确认土地经营权及种植成果归个人所有,明显违反了股东对公司的忠诚和竞业禁止义务。 后被告委托北京君托律师事务所毛卫东团队,向云南省勐海县人民法院应诉答辩,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诉讼过程中原告提交了《土地承包合同》《土地承包合同补充协议》等证据,用以证明其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与公司无关,要求对土地进行确权。后经云南省勐海县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法院审理 云南省勐海县人民法院 (2021)云2822民初1183号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的民事纠纷案件,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四条:“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的规定,涉案土地属11名第三人承包经营的土地,土地权属不存在争议,原告苏某主张被告邓某对涉案土地经营权的妨害,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诉讼范围,故对被告邓某提出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范围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三十九条:“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可以自主决定依法采取出租、入股或者其他方式向他人流转土地经营权”的规定,11名第三人作为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与原告苏某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土地承包合同补充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和禁止性规定,是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从本案查明的事实及合同双方当事人实际履行情况来看,原告苏某与11名第三人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土地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中有10户的合同签订于循稻公司的筹备过程中,2户合同签订于循稻公司成立之后,循稻公司成立之前被告邓某参与租赁土地事宜的协商,参与土地测量,合同签订后,土地租赁费、管理费、肥料费等费用由原告苏某支付,被告邓某利用种植专业技术,亲自选定果树苗,对如何种植果树进行技术指导,因此,与11名第三人签订的合同虽是原告苏某以个人名义签订的,但实际上是为双方成立循稻公司、合作发展种植业的结果,因此,涉案土地经营权及地上种植物不属原告苏某单独享有,故对原告苏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三百三十九、第五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苏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苏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中,原告苏某因与被告邓某土地确权纠纷一案,由云南省勐海县人民法院 作出(2021)云2822民初1183号民事判决。被告邓某委托北京君托律师事务所代理,毛卫东主任律师凭借丰富的诉讼经验和对案件的专业理解,使得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最大程度维护了当事人合法权益。 免责声明:本网转载此文目的在于传递更多信息,并不代表本网赞同其观点或证实其内容的真实性,不承担此类作品侵权行为的直接责任及连带责任。文章内容仅供参考,如涉及作品内容、版权等问题,联系邮箱:804 14 447 0@q q.c om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