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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法院判定玖富为信息中介 出借人要求平台承担侵权责任缺乏法律依据

来源:it资讯网 作者:静文 人气: 发布时间:2023-01-12 18:48

  山东网贷出借人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玖富数科科技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北京玖富普惠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及原审第三人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一审法院民事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不久前依法进行了审理,认定王某某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在这次庭审中,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玖富数科公司、玖富普惠公司应否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对此,《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如果合同关系中债务人的履行行为不符合合同约定,构成瑕疵履行,造成债权人人身或者给付标的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债权人可以选择请求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或侵权责任。

  此前,一审法院认定王某某与玖富签订有多份《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协议第3.5条约定:“甲方(王某某)理解并知悉乙方(玖富普惠公司)仅为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服务的提供方……”,第3.11条约定:“……玖富普惠公司既不是甲方与借款人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的当事人,也不是该债权债务关系中借款人的保证人或连带责任人……”。二审法院经审查,认定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王某某通过玖富钱包App对外出借资金,其认可与玖富普惠公司存在居间服务合同关系。后因出借资金无法收回,提起本案诉讼,其认为玖富普惠公司存在违约行为,侵害其财产权益,请求玖富数科公司及玖富普惠公司承担侵权责任。法院认为王某某的诉讼请求系针对合同履行利益,并非合同标的外的其他财产损失,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中债务人承担侵权责任的前提条件。故王某某请求玖富数科公司及玖富普惠公司承担侵权责任,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二审予以维持。

  关于本案法律适用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王某某与玖富普惠居间合同关系发生在2021年1月1日之前,且王某某基于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提起违约损害赔偿诉讼,故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审理本案,并无不当,二审予以确认。

  最终,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二审法院判决驳回王某某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该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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